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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5:49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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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政办〔2010〕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

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决定》(武发〔2010〕4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办法的通知》(武政〔2010〕40号)等文件精神,推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转移,提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形成试点单位、上级单位或投资人、员工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
  (二)建立收益与责任、风险相匹配的机制,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三)有利于试点单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持续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四)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在不损害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五)现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激励方式的条件和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条件从宽、标准从优的原则进行试点;
  (六)鼓励试点单位开拓思路,大胆创新,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适合本单位特点、操作性强、效果明显的激励方案。
  第三条 选择若干单位先期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试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向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推广实施。
 

  第二章 试点范围、激励方式和激励对象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五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照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或者股份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绩效奖励,是指企业完成绩效考核目标后,将税后利润超额部分按规定比例计提激励总额,自批准之日起分年度匀速兑现。
  增值权奖励,是指企业给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根据其持有增值权份额和所对应的账面价值的增加额度,作为由企业支付的行权收入。
  第六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组织落实

  第七条 成立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市金融办、法制办,市科技、财政、工商、国税、地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知识产权、质监局,湖北证监局、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组),在省、市建设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开展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
  第八条 试点工作组设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试点单位方案的受理、备案、初审、政审工作;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试点单位提供相关服务;将有关重大问题提请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和省、市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对试点单位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在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和省、市领导小组会议上予以通报,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情况,便于国资、财政、国税、地税、科技、教育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拟参加试点的单位,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后,向试点工作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试点工作组审核同意后即列入试点单位名单。
  第十条 试点单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采用试点工作组制定的规范文本,制订激励方案和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含试点单位的专班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试点工作计划及预期达到的目标、相关风险及有关提示等。
  第十一条 试点单位应当规范且严格地履行激励试点的各项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试点单位向试点工作组报送激励方案、工作方案、咨询机构的保荐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试点工作组受理并初审通过试点单位激励方案和工作方案后,对其进行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试点单位的激励方案和工作方案经审批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依法办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缴纳等手续。试点工作组将跟踪方案实施情况,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组对有条件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进行免费辅导或培训;与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帮助企业建立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所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独立记账体系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试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工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试点。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示范区范围之外的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并在试点工作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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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巷)、人行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驶、停放、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西宁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

  (二)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驾驶证正副本同时被暂扣的不准驾驶车辆;

  (四)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五)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六)服用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驾驶车辆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不准随意掉头;

  (十)摩托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十一)车辆缓慢行驶时,在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或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右侧车道行驶;

  (十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十三)车辆装载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须严密封盖;

  (十四)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准越线或压线行驶;

  (十五)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不准逆向行驶。

  第六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须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学习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学习驾驶证期满换证时,持证人须按规定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拒不参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换证。

  交通义务执勤的具体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辆行驶时,不得在单行道上逆行或违反禁止左转弯、禁止调头、禁止有关车型通行等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九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每日7:00时至22:00时不准在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应当在停车线以外,不准超过中心线或占用非机动车道;

  (三)车辆行驶至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进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按行驶方向变更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的直行车辆、左转弯车辆不准占用右转弯车道。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前方道路、路口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准超过中心线占用相对方向车道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辆在左侧车道行驶;

  (二)大型车辆在右侧车道行驶;

  (三)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和载运超体积物品的车辆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车辆变更车道必须开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

  (五)行驶在大型机动车道上的车辆需要超车时,在不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道超车,在小型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车时,应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六)不准在两个车道之间的分道线上骑线行驶。

  第十三条 在市区禁止鸣号的区域内禁止各类机动车辆鸣号。允许鸣号的区域鸣号音量不能超过100分贝,连续按鸣不准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

  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车辆夜间行驶时,应根据路灯照明情况或天气状况按规定使用灯光;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带,无法移动的应开启危险信号灯或在车后设置故障警告示意牌。

  故障车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信号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和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外,其他车辆禁止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十七条 长途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乘员人数。驶出站点后,不准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车辆临时停放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

  (二)不准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

  (三)不准二车或二车以上的车辆在车行道及人行道上并行停放;

  (四)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的路段,不准在机动车道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准阻碍非机动车通行;

  (五)非公共汽车不准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线上、交叉路口和设有人行道隔离护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出租汽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超出路缘0.3米;

  (六)公共汽车只准在公共汽车站点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小公共汽车停车不得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入和驶出站点。

  第十九条 临时停放的车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强行将机动车拖离现场。

  第二十条 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运营的,应事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请驾驶资格手续。经培训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证、砸(喷)印和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禁止骑行;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在其他道路上并行、并停;

  (四)畜力车不准进入湟中路、南山路、海湖路、祁连路、门源路与小桥大街丁字路口以内道路或其它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五)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时,应当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六)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在城镇和郊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交叉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行,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等候交通信号时,不准超越停车线和占用机动车道;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四)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第二十四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0.1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过车身1米。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车辆,直行通过,不准斜穿道路和在车行道上行走;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严禁翻越人行道护栏和车行道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二十七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2名。儿童的队列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可以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呼逆向一侧正在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座托车时,不准侧坐或背向驾驶员骑坐;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车辆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应当保持门前人行道干净、整洁、秩序井然,有权劝阻、纠正和检举违章占道的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五年七月二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中的"省长特别奖"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将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中的"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申报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四、将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古籍整理出版物"修改为"古籍整理文献"。

五、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将"报省评审委员会"修改为"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每三年评定一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报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国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者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文献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者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设立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经批准的省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对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和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每三年评定一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