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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08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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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及正蓝旗、多伦县的文化、公安、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编制的遗址保护等专项规划,应服从本办法的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文化遗产。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古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和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四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

                      第三章 职能与分工

  第十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自治区、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自治区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商业经营网点、摊点等的设置,均需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由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等部门发放相关证照。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元上都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元上都遗址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元上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或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它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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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第七条 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附着物的,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出租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出租许可文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出租许可的,应当在出租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许可的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原许可。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文件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出租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土地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注销土地出租许可。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撤回土地出租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许可证交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缴纳当年实际出租期间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计收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制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按年计收,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六条 出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按期限缴纳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的,按日加收该收益金总额3‰的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金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出租许可并予以公告,同时责令限期缴纳收益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出租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使用划拨土地的,视为出租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的统一管理,搞活客运市场,解决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用车的情况下,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均可使用本单位自有机动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以下手续:
(一)一年以内有六个月以上时间兼营客运出租的车辆,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办理《长期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单位对外租赁的车辆,由出租单位持租赁合同和行车证,办理《兼租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婚、丧事宜的兼营客运出租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接班捎客的兼营客运出租通勤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接班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五)市内公共交通单位在非营运线路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也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第四条 除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以外,其他所有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持市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并在车门两侧喷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统一编号。
第五条 接班兼营运出租车辆依照市内线路公共交通车辆收费标准收取客运费;其他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都必须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客运出租费。
第六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严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兼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得抬高运价,勒索乘客。
严禁利用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没收营运车辆的全部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对单位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对单位处以多收客运出租费部分二十倍的罚款,并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者,除限期缴纳税、费外,并按日课征滞纳税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