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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5:39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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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依法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和文件;

(三)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企业集团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炼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组织或参与铁路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预防措施的落实,组织实施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对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审查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五)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实行监管,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电力、民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在工业、通信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矿山、工业、通信业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依法组织审核、申报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爆炸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依法负责民爆器材生产、销售准入管理;

(七)负责矿山、工业、通信业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港口、公路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公路、水路、港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安全实施监督,负责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企业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七)负责本市区域内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八)承担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相关市政工程和燃气、园林、市政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城市燃气供应、园林和市政公用设施管护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查处取缔职责管理范围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三)依据职责规定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依法受理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对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城乡住房安全监督管理和危房鉴定;

(七)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质量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三)依法负责安全生产用品、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并对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市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农业机械、渔业和农村能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负责农机登记、安全检验、农机非道路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业船舶作业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行使国家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组织实施农药、鱼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登记、监测、鉴定、使用和执法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农村能源安全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农业、农业机械、渔港、渔船和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流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储存等商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督促检查商品交易市场、商业企业、典当业、生猪屠宰和成品油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取缔相关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依法办理成品油行政许可,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成品油经营、储存安全隐患,打击取缔非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其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房屋征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行业和城市供排水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大坝、水电站及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危、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开闸泄水时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城市供排水工程设施、饮用水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内容,督促指导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三)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和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卫生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病的检查与救治,监督管理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对重点职业病进行检测和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负责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负责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五)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二)监督检查和规范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三)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和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广告环境卫生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取缔职责范围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督促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安排并监督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所需预算内投资计划;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主体做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市政府授权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参与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较大级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许可和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管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餐饮服务许可和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二)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发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三)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许可与监督管理,承担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初审、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五)负责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市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报道工作,及时组织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规范性文件,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六)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组织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有关部门职责发生调整变化的,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同时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铜政〔200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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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都应当依法征税的原则,特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
,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查。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

第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销售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条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子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四)具有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农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具有农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1名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的介绍材料、无检疫对象的证明;

(八)种子生产所在地出具的种子生产证明(含品种、面积);

(九)申请生产品种的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能够满足种子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1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具有种子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达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检验室条件;

(三)具有种子精选机、种子计量包装机、种子包衣机等种子加工设备各1台以上;

(四)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共300平方米以上;

(五)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种子贮藏保管人员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室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加工设备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仓库、加工房和营业场所的照片及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第二十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备案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的;

(四)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