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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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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单位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它承担行政职能、公益服务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机关单位”)。
第二类是指自收自支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类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全资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市国有单位土地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是指国有单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含划拨土地)及其附着物(含地下建筑物)。
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拥有的土地资产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以股权转让(仅限企业)、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导致土地权属发生变化的行为(或其他土地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五条 土地资产处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变更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
第六条 机关单位的划拨土地资产,不得有转让、抵押、作价入股、联营、合作开发、赠与、交换等处置行为。
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机关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临时出租,但累计出租年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七条 机关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本单位闲置的各类用房,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对外出租,如有两个以上意向承租人的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机关单位房屋租赁收益管理按照《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机关单位划拨土地,不得以补缴地价款的方式变为出让地。确有必要变为出让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统一出让。但是,划拨土地上原有政策性住房依法转让涉及相应分摊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九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资产,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拟处置划拨土地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报单位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上报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的资料包括:
1.土地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2.土地资产处置申报表;
3.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价格评估报告(申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资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资产进行价格评估);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论证,经市政府专题会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划拨土地资产进行处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单位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市国土部门备案和审核。评估报告经核准后,作为确定土地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
(二)申报单位根据经核准的土地价格评估,提出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拟处置土地资产的,必须先提交处置申请,处置申请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处置申请报市国资监管部门。申请内容包括:处置地块的基本情况(位置及四至范围、面积、权属、规划用途等)、价格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资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资产进行价格评估)、土地处置目的、土地处置方式、土地处置后的用途、可行性分析、受让方(合作方)条件等。
(二)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论证,经市政府专题会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处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订处置方案。企业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土地资产的状况、拟处置方式、职工安置方案、拟处置价格及理由、拟处置后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年限等。
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评估结果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核。企业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土部门备案和审核。由市国土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初步审查,出具意见, 并附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
(三)处置方案审批。企业将经市国土部门审核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监管部门审查。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由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到市国资监管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
(五)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房屋登记。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受让人应当持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采取以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处置批准文件和转增资本金批准文件(或转增资本金证明)以及土地变更登记所要求的其他材料,到市国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涉及土地资产交易的,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协议处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公开操作,并在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或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以联营、合作开发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联营、合作开发的对象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破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同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支出,由市国资监管部门统筹优先用于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国土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部门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土地资产或对外签订与土地资产处置有关的合资合作开发等合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下属控股企业,在三亚的中央、省属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资产处置项目,按原批准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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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编号:×××号
各外汇指定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向____________________(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合同号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币种_______,已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本次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已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
经办人:电话:(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年  月  日 经办人:电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劳动权利,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办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省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并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区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并按收缴额的 10% 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八条 各单位每年必须在年底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九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 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市面上目标管理体系,与本单位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实行一票否决。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