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20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农贸市场在保障民生中的重要地位,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的公共交易场所,主要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商场生鲜区)、便民生鲜网点等。

第三条 本市县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规划

第五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搞活流通、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的原则进行,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处理好与交通、环保的关系,并与人文景观、旅游资源相结合,与旧城区改造、居住区改造相结合,建成层次多、功能全、效益好的城区农贸市场经营网络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的城区农贸市场按照1公里的间距进行设置,凡居住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1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便民生鲜网点,规划部门应当以此作为批准规划的必备条件,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区农贸市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当地商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建设与改造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建管分离、有效监督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各投资主体投资新建和注资改造。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改造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其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与改造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易地重建。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总体布局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改造,项目建成后应经当地商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四章 农贸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条件;

(四)配备农产品检测设备和设立检测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五)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应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四)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须佩戴证件上岗;

(五)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与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六)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七)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八)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三)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四)货物摆放整齐,讲究卫生,不乱扔垃圾;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使用依法检测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缺斤短两的行为;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销售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水产品;

(六)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七)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依规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和有关市场管理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牲畜产品、酒类等监督职责;

(二)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各级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确址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打击农贸市场外经营活动,取缔路街摊担及路边马路市场,为场内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取缔农贸市场内无证经营,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检疫检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督促落实动物防疫措施,防止染疫产品流入市场;

(七)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承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八)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周边卫生、除“四害”的监督管理;

(十三)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开办和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建设、改造农贸市场的地方性规费享受城市一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同等政策,所涉收费优惠政策按《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娄发〔2008〕14号)有关精神执行;

(二)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工业企业同网同价的原则执行;

(三)对按国家标准改造提质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四)生鲜超市便民网点录用本区域内农村贫困劳动力、下岗职工就业,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助;

(五)对市场中设立的公平秤实行免费计量测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城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营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对因任期届满、转任、晋升、调动、辞(免) 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职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和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条所,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考核确认其从事离任审计资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组织作出审计结论前,不解除离任者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遵循客观、及时、真实性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下列分工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经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属大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

(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管辖,由市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属中小型企业及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市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四)县(区)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管辖,由县(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八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及依法订立的企业经营目标合同、协议进行。实施审计时应主要审查下列内容的真实性:

(一)任期经营目标、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企业发展后劲和潜力;

(四)企业职工人均收入水平和职工生活福利状况;

(五)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六)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状况以及与离任审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审计组织有权追溯,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与审计结论
  
  第十条 同意或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部门,应将任免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任免文件下达后5日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前2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向审计组织书面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并通知离任者所在单位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工作。审计组织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后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受理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应当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在实施离任审计前3日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统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企业年度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经营决策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和单位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的资料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自实施审计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过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因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未能有效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致使审计期限延误的,审计组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但在提交上述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签署书面认可或异议意见送交审计组或派出其工作的审计组织。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的认


  第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定并依法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或查证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有关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离任审计结论应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人事安排和明确责任、承包兑现分配的重要依据。干部任免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接到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后,应及时将离任者任免情况和企业落实审计意见的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同时对离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暂停安排新的职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部门内审机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离任审计结论文书如有异议,可以向该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离任审计查证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审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做好对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离任审计质量的日常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有要求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决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帐册、文件和资料,积极配合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同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派出的法定代表人,其离任需要审计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离任审计事项所收取的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3日

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体委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同世界各国和地区体育组织的合作,加强对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以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受聘到国(境)外参赛的全国优秀运动队的退役运动员。


 第三条 受聘运动员的年龄,男应满28周岁,女应满26周岁。个别项目根据其特点,可按另行规定放宽。


 第四条 接受国(境)外聘用的运动员须向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单位对本人受聘的书面意见和聘用单位可靠的聘用函件。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全国、洲级锦标赛(杯赛)前三名的运动员经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体委审批,并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二)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运动员经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审核同意后转交本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批,并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第六条 签订协议书
  (一)受聘运动员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与国(境)外聘用单位签订协议书。
  (二)受聘运动员所在单位同受聘运动员签订协议书。
  (三)受聘运动员同国(境)外聘用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向受聘运动员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缴纳转会费,转会费金额由双方商定。转会费除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外,其余归运动员所在单位。受聘运动员的国(境)外酬金、待遇由受聘运动员或运动员委托其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与聘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中国运动员加入外籍参赛,按该项目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执行。该项目国际组织未做规定的,加入外籍不满两年者不得代表所在国(地区)参加国际比赛。


 第九条 凡以自费留学、探亲或其他名义出国(境)的运动员不得参加所在国(地区)协会认可的比赛,如参加比赛必须向所属中国单项运动协会申请和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赛。


 第十条 运动员在国(境)外期间应主动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自觉遵守我国有关法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权益,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受聘运动员所在单位和所属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对受聘运动员应关心和爱护,对他们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维护他们在受聘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项目的的实施细则,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