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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50:44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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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1〕2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1〕25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按照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省政府对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责任主体,利用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四条 采购范围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使用部分)》和《河南省基本药物增补目录》所列药品。
第五条 实施范围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七条 通过科学限价、合理竞价、公开议价的方式,规范开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基本药物采购周期暂定为12个月。
第八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参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第九条 根据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包装,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
第十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卫生厅和发展改革委要全面调查近三年基本药物实际购销价格,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
对独家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以及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二条 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确定一家企业中标,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同意,将全省划分为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方式,即投标企业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采用百分制评审,客观分值80分,主观分值20分,依据评标要素得分情况,由计算机评标系统自动生成由高到低的分值排序,确定入围品种和规格,得分相同的药品可并列,但其入围品种和规格数量不得突破相关规定。
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入围品种和规格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或者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十五条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合同签订与付款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者委托协议。
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鼓励生产企业优先选择2010年我省公开遴选的100家配送企业进行配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配送,中标生产企业均应对中标药品的质量、价格、供应和配送负总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临床需求,遴选中标药品,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通过河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十七条 付款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支付货款,原则上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各地可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具体付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领导,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
二、省卫生厅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配送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管,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
三、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指导采购机构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政府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各级监察机关、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八、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不执行集中采购价格,同企业订立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受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省医改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加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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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环发[2002]85号


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互相沟通,密切配合,对防止新的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和融资渠道正逐步形成多元化格局。因此,依法做好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小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为加强这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管理,认真做好审批工作,严格把关。

三、各级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密切配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审批未通过项目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登记信息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或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地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8号令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3月6日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延安市墙体材料革新
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非粘土实心砖墙体材料。本办法所称民用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能耗达到国家及省规定标准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负责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国土、乡企、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工作。

第五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鼓励发展:
(一)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并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九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建立用能档案,并在供热或制冷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上报有关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时,必须报请当地墙改管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节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经墙改管理机构专项验收,达不到有关节能设计标准或在工程中采用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一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陕西省实施细则》等技术标准和规程,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有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参加。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定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实行定点限产管理,不得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八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享下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情况降低土地使用税征收等级;
(二)对企业生产的含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墙体材料,免征增值税;
(三)对以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并可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填充墙、城市规划区域内正负零以上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墙体,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严格限制在围墙和其它构筑物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必须率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出现两次违规建设和施工的,三年内不安排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相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一年内累计出现两次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图审资质。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不按节能强制性标准监理的,建议相关部门降低或取消其监理资质。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限期改正,责令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