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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06:58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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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179号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九月二日




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卫星城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和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委托卫星城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充分放权、依法下放、权责统一”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都应当依法下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卫星城市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卫星城市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机关应当认真梳理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确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材料,报市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备案;

  (二)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三)卫星城市工作机构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和法定依据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载体进行公告。

  第七条 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委托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法定依据;

  (三)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八条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工作情况等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委托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法定依据等内容进行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卫星城市设置的派出机构,原则上行使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权限纳入受委托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职能。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可以和卫星城市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受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受委托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公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提供受委托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公文、印章和检验、检测等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实现的公共服务事务,受委托机关原则上应当实行服务外包。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委托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二十条受委托机关和派出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界定行政执法职责,保证行政执法活动有序高效。

  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派出机构纳入考核对象。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受委托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城市,是指按市有关规定经批准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镇。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许可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有关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符合委托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委托实施条件的,不得再委托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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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出口机电产品引进关键设备减、免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为出口机电产品引进关键设备减、免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财政部(83)署税字第746号《关于为扩大出口机电产品而引进的技术关键设备可予减、免税的通知》规定,现对未列入国家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而又确为制造出口机电产品专厂、专车间引进的关键设备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商海关总署规定如下:
一、凡经对外经贸部批准建立的生产机电产品出口的专厂、专车间或出口基地企业引进自用的关键设备可凭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审查意见,按(83)财税字第30号文的规定申请减免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上述单位申请减免税时应首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主管厅(局)和经贸厅(委、局)提出申请,经主管厅(局)和经贸厅(委、局)审核后,连同设备进口批件转报经贸部审批。
三、(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设备,申请进口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经贸部批件向北京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经北京海关审核加盖印章后,送有关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此办理减免税。
(二)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进口单位进口的设备,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经贸部的批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1986年10月28日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计提折旧范围、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方法执行,具体操作可按本意见第二、三、四条处理。
二、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械设备、线路设备、电源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二)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而暂估入帐的固定资产,应自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应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并相应调增或调减已提折旧数。
(三)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纯属于战备用的固定资产(平战结合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四)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也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
应提的折旧总额=固定资产-(预计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三、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及平均年限法折旧率规定如下: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1、机械设备 10年 9.70
2、动力设备 11年 8.82
3、传导设备 15年 6.47
4、运输设备 6年 16.17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8年 12.13
电子计算机 4年 24.25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年 13.86
6、工业炉窑 7年 13.86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年 10.78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设备 18年 5.39
工具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年 19.40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9、邮电通信专用设备
邮政机械设备 8年 12.13
电信机械设备 5年 19.40
电源设备 6年 16.17
通信线路 10年 9.70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及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年折旧率
(%)
10、房屋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年 4.85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年 9.70
非生产用房 35年 2.77
简易房 8年 12.13
11、建筑物 15年 6.47

上述邮电通信专用设备类的邮政机械设备包括:函件、汇兑、储蓄、包件、机要通信、报刊发行使用的机械设备;电信机械设备包括:长途电话、市内电话机械设备、电报、数据通信机械设备;短波、微波、卫星、移动、寻呼通信机械设备以及国际通信机械设备等:电源设备包括邮电
通信机械设备所使用的电源设备;通信线路包括:长途线路、无线电遥控线路、微波联络线路以及国际通信线路、市内电话线路等。
四、计提折旧的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长途电话、市内电话程控交换设备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邮政运输车辆亦可采用工作量法。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企业不得随意变更。
1、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2、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
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差额平均
摊销。
为简化核算手续,在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每月计提固定资产
折旧时“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均以年初帐面固定资产净值为准计
算提取。
3、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4、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行驶里程计算)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二)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折旧率和有关计算公式,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三)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编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正确计提,防止多提或少提。凡发现有多提或少提的,应及时调整有关帐目,保证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正确性。
五、本意见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邮部(1993)613号“关于印发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