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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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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

  为适应交通运输加快发展转型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增强财务保障能力、提升保障效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意见》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部财务司。





交通运输部
2013年8月31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推动交通运输安全发展、高效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不断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随着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逐步建立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加强债务风险防控,推进预算管理科学化等,对做好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面对新任务新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的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牢牢把握交通运输发展稳中求进、适度超前的总基调,以提高交通运输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坚持深化改革,创新筹资机制、优化资金配置、健全管理制度、强化审计监督,加快构建“制度完善、预算科学、保障有力、绩效优良、风险可控”的财务审计工作新格局,更好地为交通运输加快发展转型发展服务。
  二、加强和改进交通运输财务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拓展聚财渠道,完善资金保障机制。
  用好中央交通专项资金政策。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各项部署,深入分析交通运输资金保障面临的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做好政策储备。深化公路水路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财力和事权相匹配的公路水路管理体制。加快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筹资机制。切实用好车购税和港口建设费等中央交通专项资金政策。严格执行成品油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制度。
  引导地方政府投入。强化地方政府的投资主体责任和资金保障能力,引导地方统筹使用各类财政性资金,设立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资金集约利用效率。鼓励地方利用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加大交通建设投入,推动地方加大财政性资金对普通公路的投入力度。坚持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加快完善政府融资平台的功能和管理体制,通过向现有融资平台注入新的优质资产等方式,增强平台融资能力。加快研究建立项目外溢收益返还机制,将公路沿线资源的部分收益用于公路发展。
  着力构建多元化市场筹资机制。进一步完善收费公路政策,加快探索建立特许经营制度,建立合理回报、超额收益分成和超低收益政府补偿机制,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领域。继续深化与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创新支持交通运输发展的方式方法。努力扩大直接融资比重,降低融资成本。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在做好筹融资工作方面的经验做法。
  (二)注重用财效益,提升预算管理科学化水平。
  强化预算调控功能。坚持规划引领,强化规划的严肃性,硬化预算约束,促进财力与需求相匹配、预算与规划相适应,举债与偿还相结合,促进规模、速度和质量、效益相协调。进一步完善中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政策,充分发挥中央交通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探索试行综合预算管理模式,全面反映交通运输部门收支总量、结构和管理活动,统筹运用好各种财力资源,逐步实现年度预算编制范围涵盖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服务等交通运输发展的各个方面。
  优化资金支出结构。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保有压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交通专项资金。优先保障规划内项目、经济社会发展亟需项目、行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加大对综合运输、运输服务、运输设备与装备、科技创新、信息化、智能化等领域的支持,推动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探索完善以奖代补管理制度,加大对节能减排、绿色低碳等领域的支持,大力推进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应用,促进交通运输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加大对安保设施投入力度,提升安全应急保障能力,切实推动平安交通创建活动。对于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地区且整改不力的限制支持,确保资金投资效益。进一步优化交通专项资金支出结构,继续实施区域差异化投资政策,加大对农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交通建设的投资倾斜力度,推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对国家高速公路“断头路”、普通国道“瓶颈路段”建设的投入,提高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在车购税资金安排中的比重,发挥路网综合效益。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养护资金的支持力度,促进建管养运协调发展。
  推进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推动预算项目库建设,加快建立完善项目预算滚动管理机制,提高项目安排科学性、合理性。继续推动项目支出预算定额标准体系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建设,提高预算编制准确性和精细化水平。加强项目前期论证工作,不具备执行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编列预算。对年内部门预算执行不到位的项目一律核减相应预算。严禁无预算安排资金,严禁超预算支出、超进度拨款,努力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效益。完善预算执行跟踪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分析与动态监控,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和均衡性。继续完善和推进部门预算编制质量和执行考核通报制度。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资产购建、使用、处置行为,着力提高资产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发挥税费政策在引导企业转型升级中的作用。积极引导交通运输企业主动适应国家税费改革要求,以税费改革为契机,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调整经营管理模式和组织方式,实现转型升级。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税费政策环境。
  (三)创新理财方式,加强绩效管理。
  加强项目成本控制。在确保安全与质量的前提下,开源节流,加强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养护阶段等各环节管理,建立项目全过程成本控制制度。合理选择技术标准、优化设计方案,加强物料、设备采购管理,加强概算审查和工程造价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科学合理调度资金,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减少利息支出。
  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完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跟踪、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有机结合的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机制。研究建立具有行业特色的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逐步扩大绩效评价的试点范围与规模,鼓励具备条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积极开展本单位整体支出、项目支出或交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目标编报试点。建立绩效管理工作考核和结果通报、约谈制度;探索建立将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干部责任相挂钩的制度,对评价工作组织不力、效果不好的单位,将核减或不安排新增项目预算,对确因决策失误、监管不力造成损失浪费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大力倡导厉行节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禁止铺张浪费,严格控制“三公经费”和会议费等一般性支出。加强车辆编制管理,严格按标准配置车辆。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严禁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
  加强内部控制。完善制度设计,打牢制度基础,加快构建覆盖资金筹集、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审计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扎实推进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全面性和有效性评价工作。稳步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提高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和动态监控,严格控制大额现金使用。全面落实部属单位工资卡、公务卡结算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务支出管理。稳步推进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财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和内部职工监督。夯实会计基础工作,实现财务会计和审计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加快财务审计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资源整合,建立集基础数据、预决算、国有资产、政府采购、银行账户、审计管理于一体的财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资源利用效率。
  (四)实化管财手段,强化审计监督。
  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在确保行政“一把手”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全覆盖基础上,积极开展任中和任期届满审计。拓展审计内容,坚持从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入手,以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为重点,着力监督和检查领导干部依法依规履职尽责情况,推动健全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
  加强重大项目和重点资金审计监督。推行重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重点加强对征地拆迁、工程招投标、设计变更、计量支付、竣工决算等交通建设的关键环节的审计,控制工程造价,防范管理漏洞,纠正建设浪费,促进建设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监督管理。探索建立完善车辆通行费审计制度,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保障车辆通行费专款专用。加强交通运输专项资金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制度落实的责任机制,强化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维护制度的公平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制度的“防火墙”作用。坚持标本兼治,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提高遵守财经纪律意识,促进和加强财务管理。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问题,严肃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私设“小金库”行为,严肃查处因违规决策和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等问题。
  加强风险防控。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加快形成举债规范、融资合理、风险可控的长效机制。明确政府性交通债务偿还的主体责任,将政府性交通债务收支、还本付息支出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推动建立偿债准备金,统筹做好债务偿还工作。建立完善债务统计制度,加强对政府性交通债务的动态监测和预警。优化存量债务结构,缓释债务风险,保持信贷资金有序运转,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债务风险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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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7]50号


教育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

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及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费,按照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在贷款项目协调与管理服务中的职能和工作量合理确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服务有关的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依法、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支持的项目;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是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程序确定、统一负责指导、组织与协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的服务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常为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全额、差额预算单位或自收入自支单位;
(三)项目管理费,是指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完成其所承担的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任务所需经费,包括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费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费用、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费用;
(四)贷款项目准备期间,指自贷款项目正式纳入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至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这一时间段;
(五)贷款项目实施期间,指自项目贷款协定生效至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这一时间段;
(六)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指自项目专用账户关闭至项目竣工完成这一时间段;
(七)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指项目竣工后开展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这一时间段。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费的内容

第六条 贷款项目准备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调、完成国内审批程序所需的贷款项目立项申请建议书、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报告的编制、论证、报送、评审工作和相关调研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参与和协调贷款项目前期准备活动,如项目鉴定、准备、预评估、评估、谈判,编写项目实施计划,协助办理项目生效手续,组织项目实施启动工作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国内有关部门批复的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和我国与国际金融组织签署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等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认可的项目实施计划,推动、协调、监督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执行项目建设任务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参与贷款项目国内外技术培训考察、年度检查、中期评估与调整活动,以及向财政部等报送有关报告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内有关机构,制订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标准等,并下发各地方项目单位(子项目单位)实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贷款项目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绩效指标”对已完成的各项项目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各子项目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项目资产入册和移交手续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完成项目竣工报告的编写、上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贷款项目后评价及可持续性管理期间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后期综合效益监测评价、账户关闭后的年度财务决算、项目债务管理,以及接受审计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组织、协调、指导、实施贷款项目后评价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三)协调、监测、促进贷款项目可持续性运转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项目管理费的申请和批复

第十条 项目管理费纳入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作为中央本级项目支出申请预算,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规划或者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负责申请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并从第二年起提交上一年度项目管理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大纲,依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编制并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国家没有规定支出标准的,依照财政部根据实际需要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编制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应按程序申请,其支出范围应按机构性质相应确定:
(一)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项目补助性的开支;
(二)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差额预算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基本支出不足的部分和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三)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自收自支单位的,申请的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与项目相关的支出。
实行差额或全额预算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所需的项目管理费凡已在基本支出中列报的部分,不得在项目管理费预算中重复列报。
第十四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通过主管部门上报项目管理费预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全额或差额预算单位的,应在抄报给财政部(国际司)的项目管理费预算中,说明其申请的基本支出预算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结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审核、确定并批复下达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的项目管理费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贷款项目变更或终止而需调整预算,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在部门决算报表中单独列示,并抄报财政部(国际司)。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各项支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支出标准或经财政部确认的实施方案(含价格条款)。项目管理费的支付管理,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费可以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费:中央项目协调机构为维持日常办公需要而发生的水费、电费、办公设备维修(护)费等支出;
(二)会议费;
(三)培训费;
(四)差旅费:国内差旅费以及出国人员的住宿、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五)交通费:各类交通工具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支出;
(六)邮电通讯费;
(七)劳务费: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如项目统一招标代理费、以及临时聘用人员劳务费、翻译费、评审费、评标费、稿费等支出;
(八)咨询费;
(九)印刷费;
(十)租赁费:反映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十一)取暖和物业管理费:办公用房发生的取暖和管理费用;
(十二)招待费;
(十三)办公设备购置费:购置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的支出;
(十四)与贷款项目协调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管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部门预算的,不得再从贷款项目投资或其它渠道提取或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年度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管理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项目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审计署及主管部门对项目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和纠正管理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对项目管理费的执行情况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项目执行机构和协调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3日起执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
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
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
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质文化遗
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
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
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
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
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对基本格局、整体风貌、空间
环境、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予以控制,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苏州古城保护
第十六条 苏州古城保护实行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的原则,保护整个古城以
及与古城有密切历史、文化、景观联系的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七条 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外城河以内区域、山塘线、上塘线、
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条 古城内应当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环境质量:
(一)古城内应当控制居住人口至25万人。
(二)调整工业布局,不再新增工业和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库不得扩建,影响古城保护的,应当逐步搬迁。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改善环境质量,河道水质不低于地面水Ⅳ类,大气质量优于二级,声环境达到功能区标准。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
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
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的古典园林、古建筑、古城墙遗址、古树名木、古桥、牌坊、石刻等历史遗存,应当清理登记,制定具体的保护计划。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五个历史街区,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一)遵循原貌保护的原则,保护好真实的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内的道路、河道的空间格局和原有形式不得破坏。
(二)对历史街区内的每一幢建筑应当进行定性、定位分析,提出保护修缮与更新的措施,保存好风貌较好的建筑物的外貌,内部设施可合理改善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三)对历史街区内的古井、古桥、古牌坊等不得破坏。
(四)历史街区内限制通行汽车。
(五)在历史街区内禁止建设影响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现有损害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六)历史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盘门、观前、十全街三个地区为传统风貌地区。应当保护区域
内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体现苏州传统的建筑和空间形态,集中体现苏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苏州建
筑固有的体量适中或适度、造型轻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洁、粉墙黛瓦的特色,体现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要求、损害古城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研究与发展具有苏州特
色的丝绸、纺织、刺绣、雕刻、食品和吴门画派、吴门书法、吴门医派、昆曲、评弹等地方传统文化艺术,以及轧神仙、石湖赏月、虎丘庙会等有益的民俗活动。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
第三十条 直、同里、周庄、东山、西山、木渎、光福、震泽、沙溪为江
苏省历史文化名镇。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古镇可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门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实际,负责具体的名镇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名镇的保
护,延续名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必须与名镇风貌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原有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的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古建筑、古桥、园林、驳岸等历史遗存。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以旅游及文化为主要产业,不得影响名镇
的保护,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的恢复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组织专家论
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
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