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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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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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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人教[2007]154号)


各市、县、自治县房产局(所)、人事劳动保障局,海南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现将《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制度是对房地产经纪人制度的有力补充,是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的有力保障。

  二、结合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加快对经纪人协理的培训和考试工作。

  三、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核认定,考试成绩合格者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一)考核认定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人员考核认定工作由省建设厅与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负责。
  (二)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现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1、2项条件各一小项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

  1.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3年;
  (2)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3)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2.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工程及经济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两年;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两年。

  (三)考核认定测试

  经审核,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测试。测试采取全省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测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省建设厅负责出题,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核。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1.《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通过海南省建设信息网http://www.hncic.net下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三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

  (五)考核认定程序

   1.申请参加考核认定的人员,应当于2007年10月31日前,携带上述材料到省建设厅报名,逾期不予受理。

  2.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3.考核认定测试结束后,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组织有关专家对考核认定测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确定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该名单通过海南省建设信息网(http://www.hncic.net)
进行公示15天,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后,批准、公布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

  四、2007年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定于12月进行。



附件: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注册和管理。
凡经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本省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具备以下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条 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负责全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省建设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省建设厅负责组织考试教材、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相关机构组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实行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等工作,会同省建设厅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省建设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共同成立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考试的考务工作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考试中心具体承办,考试教材的征订发行由省建设厅授权的省房地产估价与经纪业协会负责。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从2008年度开始实施,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内容按照全国统一大纲执行,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础知识》、《房地产经纪基础》两个科目。考试在一天内进行,每个科目考试的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在《暂行办法》颁发前,已取得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岗位资格证书、具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现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经纪工作实践经历且无不良记录的人员,可免试《房地产经纪基础》科目。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房地产行业工作的人员,均有资格申请参加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考生携带报名申请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省建设厅或其授权机构报名,经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考试中心按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一次性通过全部应试科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颁发人事厅、建设厅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海南省行政区内有效。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后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名义从业。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或其授权机构,为本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分为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变更注册。
初始注册、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应在注册证书上明确记载起止的具体日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变更未申请变更注册或申请未获准的,以及注销注册的,原《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作废。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岗位上工作;
(三)经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考核合格,签有正式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四)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三年的;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未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
(四)不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
(五)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注销注册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二年的;
(六)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备案(许可)或复核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应当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三年。在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查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三年期满后申请注册的,需参加注册管理机构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并取得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还应当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四)拟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许可或备案并复核合格,具备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初始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建设厅或其授权的注册机构提出申请;
(二)注册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对于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三)注册管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四)准予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颁发《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准予初始注册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由持证人或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
续期注册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续期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续期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经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持申请报告、续期注册申请表、《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四)、(五)项规定的材料,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续期注册;
(三)准予续期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从业机构或者从业机构名称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程序:
(一)变更从业机构的:
1.申请人向原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变更注册的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报告经原机构签字同意、盖章后,申请人携申请报告、申请表、终止与原机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签订新的聘(任)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等材料,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二)变更从业机构名称的:
1.申请人填写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变更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携申请表、变更后的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含工商变更通知书)、机构资质备案证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注册;
3.准予变更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构在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遗失的,持证人提出申请、其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并在省级从业的房地产专业网站上公告三十日后,由注册管理机构重新补发。
第二十九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
(一)死亡或失踪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执行之日起至三年以内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五)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六)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的;
(七)申报不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
(八)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前,应当对注销注册的理由、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其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
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调查核实结果十日内,对注销注册提出异议。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后,应当作废注册证书,书面告知被注销人和被注销人原注册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业务,三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十三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必须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协助从事各种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报酬。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其机构要求委托人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的继续教育应当不低于达到二十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继续教育,由省建设厅及其授权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5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办理人员,加强督办落实和协调配合。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包括:

(一)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人代会秘书处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

(二)同级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和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全体会议秘书处或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的书面提案;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政协会议上以党派、团体名义提出的书面提案;

(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省上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它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取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和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特别要注意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紧迫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案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工作;

(二)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三)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每年应亲自负责办理几件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办公室应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负责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应自上而下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交办。

(一)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会同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以“两会”秘书处的名义召开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领导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二)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如果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应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否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办理。

(三)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交办机关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和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也不得超过6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和交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审核。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逐件核查原件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九条 答复。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和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打印(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如建议或提案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相对独立,则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四)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4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二份。

(七)办理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或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政协办公厅。

第二十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本级政府所属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负有催办、督促、检查等职责。可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室还应协助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各级人 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见面商议(即“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定期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一)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它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