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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10:33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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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滩地。

  第三条 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滩涂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滩涂修复与利用、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并与其他涉水规划相协调。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滩涂保护资金。

  滩涂保护资金专项用于滩涂的退耕还湿、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废弃物;

  (四)猎捕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八)加工、维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

  (十一)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规划为景观区域的滩涂,在恢复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时,可以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

  禁止开设与滩涂保护规划不一致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滩涂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的项目或者活动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三)滩涂保护方案;

  (四)相关联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占用滩涂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用途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滩涂保护方案保护滩涂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体。需要进行施工的,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拆除临时建设设施、清除施工残留物。占用结束时,应当恢复滩涂原貌。

  第二十四条 科研、科普、旅游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应当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环保材料建设,并与滩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滩涂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加强对滩涂资源的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滩涂生态系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滩涂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占用滩涂项目的;

  (三)未建立滩涂资源管理档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滩涂资源进行监测或者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滩涂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滩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耕种、养殖、烧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刷洗机动车辆、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向滩涂倾倒残冰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打井、埋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加工、维修、漆刷船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滩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滩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滩涂的占用用途、范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保护方案履行滩涂保护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向滩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滩涂进行耕种的,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退出。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防洪需要,已迁出的村屯,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对滩涂上影响生态修复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滩涂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围栏、通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国家批准堤防改线而形成的滩涂,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滩涂的项目,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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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价格管理,推动建材价格改革,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种建筑材料产品、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矿新材料产品和建材行业归口管理的建材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应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四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应结合建材行业的特点,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对建材工业价格采取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少数商品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大多数商品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材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价格的构成包括产品的行业平均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建材工业价格中所包括的利润原则上以成本利润率确定,但也可以根据具体产品的特点采用其它可行的方法确定。
第七条 采用成本利润率定价的建材工业产品出厂价格计算公式为:
出厂价格=行业的平均成本(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换算税率)
第八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建材工业产品价格,以行业的平均成本、应纳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反映市场供求状况,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政策的要求。
第九条 制定、调整建材工业产品价格应按质量标准和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保持产品、产品规格之间合理差比价。
第十条 针对建材工业产品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对某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可以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范围实行地区价政策。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建材工业产品实行分工管理,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建材工业产品价格必须按照分工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以物价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物价部门审定、发布或联合发布;对以建材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商同级物价部门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或违反正常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建材市场商品价格信息,并通过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参与市场调节。在建材市场价格暴涨暴落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对部分建材产品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三章 建材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是全国建材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项目,规定商品价格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并制定、调整这些产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五)对本行业的价格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纪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行业价格专业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七)建立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格,开展价格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对放开的建材产品价格,依靠信息导向,引导企业作出正确的价格决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机构设置情况,明确规定管理价格业务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价格人员。
第十六条 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实施国家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向价格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价格资料;
(三)负责本地区建材行业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对下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的价格工作进行指导;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属于重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调整和制定应上报价格部门、主管部门备案;
(五)协调、处理本地区建材行业的价格争议,配合物价部门检查、处理价格违纪、违法行为;
(六)建立本地区建材行业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四章 建材企业价格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七条 建材企业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有企业负责人分管价格工作,负责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对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价格问题作出决策。
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价格业务量需要,自和决定设立相应的价格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价格人员,负责日常的价格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志价的建材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材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技术监督鉴定确认并经物价部门和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建材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
(四)制定冷背残次商品处理价格。
(五)对建材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克以制定试销价格.
(六)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格的建材产品提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建议方案。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在价格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二)如实上报价格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的产品成本、价格资料;
(三)服从价格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薄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价格部门和建材主管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的建材企业其产品价格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的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材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并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法规,严守纪律、乘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二十二条 所有建材生产经营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接受物价部门和归口管理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执行建材产品价格政策法规方面的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如实地反映情况和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发现的价格违纪现象,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批评教育,予以纠正。对构成价格违法案件的,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转交同级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对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款确立了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的新制度,执行复议制度与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制度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作为一项基本的执行法律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与审执分立制度、委托执行制度、执行和解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执行管辖制度、执行承担制度等法律制度共同组成了现代民事执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现了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价值。但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利弊。笔者试就执行复议制度粗浅地谈点看法,与同仁共鉴。

  一、执行复议制度是对现有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完善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执行异议、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途径来完成。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实际上执行救济应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目前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只能体现个案公正,而程序上的救济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新民诉法第202条的设立,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延续和完善,也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表明了和谐执行的国家意志,显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的巨大进步。

  (二)执行复议厘清了救济的界限。

  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对于执行救济,基本上只有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这两种,而这两种救济实质上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在实施过程中,执行异议制度既便利了案外人用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又便利其用来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异议就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只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厘清了执行救济中的界限。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申请复议主体的界定。笔者认为:民事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它具有申请复议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不包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才会依法立案审查。

  (三)执行复议强化了权利人的利益保障。

  我国原有的执行救济在立法上,缺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制度,导致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不能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执行申诉方式,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但因执行申诉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且执行监督过程一般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故对执行当事人而言,其申请权利保护从形式上仍处于被动和虚渺状态,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纠错不作为等行为起不到有效的监督,申诉权利不能实现。民诉法的修改明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项规定便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就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新的必要救济渠道,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执行程序上的公正,维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复议审查内容的宽泛性。从条文内容和复议程序的功能上来看,执行复议审查程序应重点审查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救济上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复议审查应当全面审查,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法院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要通过这种宽泛性的审查,使复议审查的最终结论获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法院的认可,从而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推进。

  (四)执行复议规范了执行机关的活动。

  在旧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模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执行员包办,如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执行工作过于强调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忽略了对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着有损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导致人民法院的形象及执行公正性受到社会的合理怀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回避问题,吸收了规范执行行为的成果,确定了执行救济制度,完善了执行监督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有效的救济渠道,增强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意识,使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采用执行措施;规范了执行救济制度,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起到了监督法院和规范执行机关活动的法律功能。于是,程序规则具有了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如前所述,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

  二、执行复议制度亦难以避免恶意复议

  尽管新民诉法的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虽强化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会使得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些许的负面影响。可以预见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而滥用执行复议制度,试图逃避执行,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这种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仅会造成人民法院消耗财力、人力、物力等有限司法资源,造成执行效率的低下,损害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社会的公平正文与和谐。此外,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使之丧失有利执行时机,造成新的执行难的局面。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这种恶意复议行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制裁措施,恶意复议的情形将难以避免。

  三、执行复议程序漏洞的弥补建议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执行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在启动执行复议程序后,除作为有权复议的上级法院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及时裁定、及时送达、及时结案外,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全面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应当作全面审查,从执行立案到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中应遵守的法定程序,包括发送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确保回复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严肃性。二是着重教育。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如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存在着规避执行、恶意复议的动机,在查明了事实后应注重教育,消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侥幸心理,并多作疏导工作,感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使之服从裁定,减少复议程序的启动。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简单粗暴执行行为当面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做出诚恳的道歉,并予纠正,避免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抗,作出简单生硬的裁定,激发矛盾,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讲究力度。所谓讲究力度,是指两个方面:⑴采取执行措施要得力。即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要坚决、迅速、准确地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流失或转移;对被执行人可能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坚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逃离执行现场,造成执行被动。⑵?对恶意复议制裁得力。如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恶意复议的行为,应该比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予以罚款、拘留,以儆效尤,确保执行复议制度有效运行。  

  综上,执行复议制度应以公正、高效为基本原则,兼顾申请复议人的主体情况以及争议的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程度,以实现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救济为主要目的,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以组织相关当事人的听证审查,到执行法院和执行现场实地核查为辅助方式,切实发挥复议审查程序的功能,使执行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效应,而不要成为羁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绳索。


(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