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04:43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6号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雷洪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我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制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年度编制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底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次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并明确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时间。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初将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以其中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完成。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机关、规范内容、处罚规则、实施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下可以分项,项下可以分目。其序号标注方法为:条(第×条),款应提行另写,不标序号,项应标注为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目应标注为阿拉伯数字。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概念准确,语言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作出概念模糊、模棱两可的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过去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应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20天,情况特殊的,可以缩短,但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效期、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重大问题或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书面征求意见的,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公章后退回。
开会征求意见的,参会单位应认真准备单位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书面修改意见,否则作为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或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相抵触或超越权限的,可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全体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应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件一律以正式文件或文件汇编上报,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撕页或者复印件报送。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需提取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按要求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1年后,将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贡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4]315号





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2002年12月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海上报案修正案和《国际船舶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将于今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为了做好履约工作,部指定了《船舶报案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发布 船舶 规则 通知



--------------------------------------------------------------------------------


抄 送:部领导,内部有关局



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中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及公司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包括海军辅助船)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公务船。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履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规定和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制定统一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布有关船舶保安的船舶法定检验规范,明确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二)认可从事船舶保安工作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资格、业务范围和规程;

(三)制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的办法及其纲要;

(四)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颁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五)公布海上保安联络点,以及报警的渠道和方式;

(六)组织实施对船舶保安的监督管理和有关船舶保安的强制措施;

(七)协调船舶保安与港口保安的相关事宜;

(八)就固定航行港口设施之间的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替代保安协议;

(九)负责有关船舶保安问题与主管当局之间的联络与协调。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各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进入中国领海以内水域或者已报告欲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四)对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执行船舶保安规则的活动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五)按照本规则,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

(六)签发并监督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第五条 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按照委托或者授权的事项,实施船舶保安工作。

第六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与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或港口服务提供间的交互活动。

(二)船到船活动,系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六)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本规则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核验、批准或发证活动的具备保安专长并具备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

(七)《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人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九)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系指《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所称的公司。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发生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的威胁因素: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非法暴力等。

船舶保安等级的确定和发布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

(一)保安等级1,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保安等级2,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保安等级3,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实施保安等级3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九条 在各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对船舶、公司保安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安装的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启动后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保安联络点、公司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

(二)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保安警报;

(三)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

(四)在关闭和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五)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六)不低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并且该报警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通信路由。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指明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指明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具有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联系的能力;

(六)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的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力和责任;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三条 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第十四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欲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欲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以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第十五条 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前或者在港口期间,船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挂靠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对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就保安措施达成一致。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了保安等级2或者保安等级3,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指令;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内或者已通知意图进入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和SOLAS公约、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某一具体船舶的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但是该组织不得再从事或者参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发证。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针对船舶保安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特别包括以下因素:

(一)物理保安;

(二)结构完整性;

(三)人员保护系统;

(四)程序性方针;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评估在以下方面应得到专家帮助:

(一)关于现行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五)用于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六)爆炸物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影响;

(七)船舶保安;

(八)船港界面业务实践;

(九)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十)物理保安;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海洋工程;

(十三)船舶操作和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根据ISPS规则的要求: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款所称的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从而:

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二)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三)对进入船舶进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四)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五)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六)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

(七)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形成《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内容包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评估得到本规则要求帮助的专家组的名单、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薄弱环节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描述。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制定《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当局的关系,包括有效连续通信的通信系统;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保密措施,以及该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的程序;

(六)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七)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八)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九)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二)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三)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四)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六)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七)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八)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十九)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一)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二)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三)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船舶保安计划》可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编制。但该保安组织不得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有任何关联,也不得参与或者从事该船舶的保安核验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对《船舶保安计划》审查。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批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改变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改变前款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且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措施同样等效,经过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保安设备改变后的《船舶保安计划》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和报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除非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 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验证或纠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方式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则可破例允许查看该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二)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的职责和船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三十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船舶核验和发证

第三十一条 船舶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前,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全面核验,内容包括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和所涉及的保安系统与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该船《船舶保安计划》中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全面核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合格的核验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构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书面决定。符合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有关要求的,应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决定不签发的,应告知申请人不签发的理由。

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船舶在五年的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期间审核。

中国籍船舶遇有以下情况,应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检查时,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批准后,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验证对修正计划的执行;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拒绝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出现下列情况,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在核实以下情况后,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评估业已完成;

(二)船上有满足第XI-2章和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计划》的副本,已提交审查和批准,并且正在船上实施;

(三)船上有满足第SOLAS公约XI-2/6条要求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如果要求的话);

(四)公司保安员:

1、已确保:

(1)对《船舶保安计划》符合本规则的情况进行审查;

(2)计划已提交批准;

(3)计划正在船上实施;

2、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的安排,公司保安员通过这些安排相信船舶将在6个月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验;

(五)已作出根据本规则所要求核验的安排;

(六)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员熟悉本规则为其规定的职责和责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并且用船舶人员的工作语言或其能够读懂的语言提供了此类信息;

(七)船舶保安员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别授权并对外公布的人员签发。

第三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一)至(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九条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四十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者代表港口设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或者两船之间的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之间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三年。

船舶保安的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的船舶保安演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二)劫持或扣留船舶或船上人员;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50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容环卫管理,改善环境质量,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文件,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文件和《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苏价工〔20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个人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筑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对单位产生的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

生活垃圾,单位负担部分为在职职工(含临时工)每人每月4元;个人负担部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其他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暂住人口等)每人每月3元。

对餐饮业等产生垃圾比较集中的特殊行业,其单位负担部分,除按在职职工每人每月4元缴纳外,另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城镇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建筑垃圾、医疗单位有毒有害垃圾等垃圾的处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征收,分别委托市财政、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管处、运管处、区环卫处等部门和单位征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必须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票据,所收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支出计划每年年初编制,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使用。凡通过改革,城市公用事业由企业单位经营的,其收费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七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区范围内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以及环卫设施(含垃圾收集房)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有关部门按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返回住户所在地物业公司,冲抵住户上缴的公共服务费。另对将垃圾运送到中转站的物业公司,按每户每月0.5元的标准返回,专项用于补贴垃圾收集费用。对人行道、街巷里弄保洁(含垃圾房管理)所需经费的拨付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财政局、城管局应制定城镇垃圾处理费收支财务管理办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征城镇垃圾处理费后,城市环境卫生费、生活垃圾代清代运费、门前三包费、垃圾房管理费、袋装垃圾收集费等相关收费一律停止。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总工会确定的特困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可免缴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所辖市物价、财政、城管部门可以在不突破省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各所辖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收缴城市环境卫生费暂行办法》(常政办发〔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特殊行业垃圾处理费标准


附件:

特殊待业垃圾处理费标准


序号 收费范围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 备注

1 专业市场(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生产资料市场、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 45元/吨(其中,转运费27元/吨、处置费18元/吨) 垃圾产生单位 签订委托协议,按垃圾产出量和作业环节收取。如单位自行将垃圾运送至填埋场的,缴纳处置费18元/吨,下同。

2 旅馆业 4元/床.月 业主 按床位收取

3 餐馆业 2.5元/餐位.月 散座 按餐位收取

3.5元/餐位.月 包厢

4 长途客运汽车站 15元/辆.月 大客车主 按营运车辆收取

10元/辆.月 中巴车主

5 水果、饮食临时摊点 1元/天 业主 按营业天数收取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