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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李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17:55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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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
李 霄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建立高效、公开、公正的审判机制,以追求法律的最高理想——正义。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庭审活动的公开,即要求在庭审阶段当事人要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法官要当庭公开认证,使整个庭审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为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长期的探索,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然而,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当庭认证率低,且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是困扰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难题。据此,本文试图从在庭审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角度对认证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解决认证难的问题有所稗益。
  一、当前庭审中的几种认证方式
  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扩大庭审活动的透明度。认证作为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公开,也就是要求我们要当庭认证,并把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公开宣布,还当事人以清楚,还社会以明白。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材料是否是客观事实,能否证明案件的情况,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依法收集,也即是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和确认。这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诉讼中案件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的,法官作为诉讼中的裁判者既不可能象运动场的裁判员那样是事实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也不可能通过客观实践来认识事物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他只能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确认来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以分清是非。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一证一举也好,还是按证据的种类以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按组分类举证也好,合议庭的认证基本上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根据自己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不经合议庭评议宣布该证据或该组证据中某些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特别是那些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这种做法并不很多,但确实存在,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直接违反了我们的合议制度。
  (二)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当即在审判席召集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进行简单交换意见评议后,宣布某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当庭予以确认。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是不公开的,如果在审判席上合议庭成员对证据进行评议时的声音过高,那么合议庭的合议过程就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也就是说直接泄露了审判机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他们在评议时就不得不尽可能的压低声音,这时的书记员就无法听到,也就无法记录,合议庭评议过程就无法通过记录再现。那么在后来的判决书中所论述的对某一方当事人所举的某些证据由于某种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出的理由予以支持的观点似乎就成了无本之木。
  2?这种认证方式由于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进行,合议时往往是在一起简单的交头接耳,是很不严肃,而且大显仓促、草率。
  3?这种认证方式,由于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后进行确认,而是孤立确认,这样就使得证据间的关联性降低,而且当庭无法判断所确认的证据和其它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由于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要对证据进行确认,就不得不多次休庭合议,使庭审过程显得很零乱,拖延了庭审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即所谓的综合认证。也就是在当事人把所有的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宣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与否待休庭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再作决定,然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这时的休庭是指庭审活动基本结束后的休庭)。这种做法从理论上看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在实务中按这种方式操作的,通常在合议时往往“省略”了对证据的合议而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所以我们查阅卷宗时就很难看到对证据确认情况的评议纪录。这种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的方法,看起来是实行了合议制,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合议制,因为由于他们没有先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没有形成对证据的统一认识,所以在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时,合议庭成员都只能依靠自己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后形成的“内心确信”为依据来发表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也就无法向当事人交待。
  二、我国诉讼法关于认证规定的不足
  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把庭审过程分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这么几个阶段,都没有认证时机方面的规定。所以造成上述认证不统一、不规范的原因,除有些法官的素质低、能力差这些主观原因外,法律规定不清楚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没有关于认证的规定。只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认证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如第13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认定;合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分析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它似乎指出了3个认证时机。第一个是“当即”,即成员在庭审中即席合议认证,这种认证方式的缺点,前文已论述;第二个是“休庭合议后”由合议庭成员进行认证;第三个是“下次开庭质证后”,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前两个时机的重复。所以这条规定仍然没有解决认证的方式与时机问题。可见我们的法律关于认证问题的规定仍是一个盲区,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操作时无所适从,只有靠个人的理解各行其事,造成了审判实践中认证方式的随意性很大,相互的差别也很大,不统一、不规范。
  三、关于在我国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设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认证难的问题,除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外,还必须在立法上对我们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更好地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落实实体公正,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笔者设想,在我们的审判程序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认证阶段,也就是把庭审阶段由过去的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的五个阶段,改变为陈述——法庭调查——合议(证据)——法庭辩论——合议(裁判结果)——宣判的六个阶段,在法庭调查过程不再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而是由当事人把所有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也即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休庭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重新开庭后,审判长首先将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确认理由,向当事人进行宣布,使当事人明白自己所举的证据材料哪些被法庭确认?为什么被确认?哪些没有被确认,理由是什么?然后审判长再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根据证据的确认情况指导法庭辩论,合议庭对证据确认是一种权威确认,所以证据一经确认后,就具有了不容争辩性,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辩论时不必再对证据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的主要内容应围绕法庭确认的证据,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和应如何承担责任展开。这样可以使辩论更加集中,焦点更加突出,论理更加透彻、清楚。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体庭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这时,由于证据已被确认,案件的本来面貌就很清楚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且经过法庭辩论后,对案件的性质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也基本明了,合议庭就可以很快地将裁判结果评议出来,当庭宣判也就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了。
  这样做,第一,可以统一、规范合议庭认证的方式和时机。第二,认证时可以综合考虑各证据的内在关系,避免证据关联性的降低。因为证明体系是由各个证据根据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共同构组的一个有机整体,只有这个有机体完整,才能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所以在待当事人把全部根据举完,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持,进行合议,就可以使合议庭成员综合所有证据和质证意见,根据认证规则加以确认。第三,可以提高当庭认证率。由于设立了独立的认证阶段,就迫使合议庭在这个阶段对证据必须进行确认,否则庭审就无法进入下一个阶段。这样当庭认证率自然会有很大提高。第四,可以指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在认证阶段合议庭对证据作出了权威认定,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不必对证据问题再发表意见,只能围绕已确认的证据,就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责任承担问题发表意见。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集中精力论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使法庭辩论的焦点更加集中、突出、理由更充分。第五,可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后,可以加强合议庭的职责,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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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26日,交通部

为扩大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范围,鼓励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积极开展创优活动,采用先进技术,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施工队伍素质,给国家多创优质工程,充分发挥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特制定《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为能参加一九八八年国家级评选活动,请各单位于今年年底前将工程项目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报送部公路局,以参加部优评选。
附: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
程奖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交通部评选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促使公路工程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充分发挥公路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国家多创优秀勘察、设计和优质工程,并根据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奖的评比原则和方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
评选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奖,以列入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工程项目为对象。参评项目必须是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公路工程项目,且竣工投产、验收一年以上并经实践检验合格的。
第三条 评选条件
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项目,不仅要符合有关勘察、设计规范,还应充分体现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并能满足实际使用的要求,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对交通部公路工程优质工程项目,按部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进行验收,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条 评选办法
参加评选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归口,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回访调查,经认真审核并列出名次后向部推荐。部直属单位在本单位评选的基础上,可直接向部推荐。
各申报项目,必须资料齐全,取得必要的证明材料,严格按有关要求填报相应的申请表(见附表一、二、三),申请表一式十份。
部评审委员会委托各专业小组进行初评,列出名次后,进行审议,并可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抽查。
第五条 评选时间
评选活动原则上每年一次。申报参评项目的材料,每年年底截止(特殊情况,可推迟或提前)。
第六条 评审机构和程序
交通部将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
评审委员会将视申报项目的情况,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及部属工程局、设计院等单位主管这项工作的同志组成专业初评小组。
评审标准由评审委员会决定。
参评项目经专业初评小组初评后,由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奖励办法
对于获奖项目及其获奖单位,在每年的全国公路基建调度会上颁发流动奖杯和证书。获奖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获奖后如发现不符条件者,将视情况降低或取消奖励,直至追回奖杯、证书。
第八条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评选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修改。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食品,是指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摊、饮料冷饮店摊、熟食店摊、食杂店摊以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食摊点集市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卫生设计,应根据方便群众、相对集中、清洁卫生的原则,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商业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举办临时性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食食品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二)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合格,且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条件不符合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饮食食品的工作。病愈后,必须持区(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组织其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其内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所生产经营的饮食食品进行卫生检验和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加工熟食品前必须洗手、消毒,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第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防老鼠、苍蝇、蟑螂及其它有害昆虫措施,并将其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饮食食品。
第十五条 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二)应有食品及原料的库房或货架,且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和冷藏设备;
(四)运送快餐、糕点及其他熟食品应采用密闭、清洁的容器;
(五)有供消费者洗手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饮食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附近无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晒、防尘、防雨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排水通畅;
(三)应设有密闭的垃圾、废弃物容器,垃圾、废弃物必须放入容器并加盖;
(四)制售熟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饮具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和保洁;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采用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餐巾或餐纸。
第十七条 饮食食品加工场所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经营应当分开,并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包装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全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五)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制成的饮料和食用冰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十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定期对饮食食品、餐饮具、餐巾、餐纸、食品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消毒设备等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接受检验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检验报告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或上一级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时,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经营可疑中毒的食品。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继续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悬挂卫生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疾病不按规定调离或停止接触食品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或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隐瞒不报的,予以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