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私法的死亡——兼论私法的后现代性与后现代私法/涂斌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7:04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私 法 的 死 亡
——兼论私法的后现代性与后现代私法

涂斌华*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激烈变革,市民社会正在日益消亡,其标志是作为其基本构成主体的私的个人的消亡。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进步之后,社会又一次实现了其从契约到身份的变革.。本文通过对现代私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法律体系的层层剖析和论证之后得出私法已经死亡的结论并由此宣告后私法时代的正在或已经到来。

关键字:
私法 市民社会 后现代性 后现代私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不难看出,我们所处的这一代乃是一个行将分娩的时代,一个向新纪元转变的时代──搅扰着既定秩序的无聊与烦躁,关于某种尚未知晓的事物的朦胧征兆,所有这一切都是变化即将来临的前奏。
── 黑格尔

一、绪  语

“有人对我们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的确如此,这决无任何可以怀疑的".这一惊世之语出自于1970年4月美国著名格兰特·吉尔莫在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作的一个演讲,不久后该讲演稿被整理出版为"契约的死亡"一书,此书的出版无异于一枚重磅炸弹,震惊了当时整个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
吉尔莫教授在书中指出:“在不知不觉中,契约理论的发展已走过了百年历程,如果说在19世纪契约的存在和发展的确是事实,而在此之后50年里逐渐奄奄一息并趋于死亡则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①
而当我们回顾整个20世纪私法时,我们会惊异地发现几乎在私法的各个重要领域,随处可以看到或听到诸如“危机”、“死亡”的字眼、惊呼。②很明显,在人类历史的车轮无情地碾过20世纪的同时也将整个私法无情碾碎,私法正在面临死亡——或许契约的死亡不过是私法死亡这幕凄美宏大歌剧的一个序曲。
在这个张狂虚拟的新世纪里人们却变得更加崇尚真实,因此一切名存实亡的东西都不可避免地要被撕下垂死的外衣,私法的境地便是如此。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揭示私法死亡诸般表现并试图剖析其死因,从而论证私法死亡的事实性与必然性。
后私法时代正在或已经到来,什么是后私法时代?如何面对这一新时代的到来及其挑战?今后的私法何去何从?如何在这一新时代重新建构私法秩序?这些问题都是本文所试图探究和回答的,如果这对我国私法建设甚或整个法治建设有任何启发──哪怕极其微小,这是我所希望看到的,也正是本文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私 法 的 死 亡

所谓“死亡”,对自然界生物而言。一般是指“失去其生命”,人,动植物等的死亡均是如此;对人类社会中的组织机构、制度原则、风俗习惯、意识形态和学术文化等而言,是指“失去其存续下去的价值”,从而退出历史舞台、不再发挥作用。
法作为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死亡当然与自然界的生物死亡不同,它既不会在外形上完全灭失,因为它的物质载体如书籍、文献等还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存下去;也不会立刻退出人类历史舞台,因为它的某些观点、概念和思想等还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留若干时间。一般说来,法的死亡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现实的社会物质条件发生变化,而该社会物质条件是该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第二,该法的指导思想或曰世界观已经不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第三,该法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当时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四,该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主要原则和核心概念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的法权要求。
我们或者可以说如一法具备此四种表现,其趋于死亡也就势所必然,可径行宣告其死亡。当然,我们说一法在整体上的死亡并不妨碍其某些部分的继续生存、一定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也正是在这此意义上讨论私法的死亡!
私法肇始于古代罗马法,随时间的流逝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而有了近现代私法之分。现代私法对近代私法基本原理和原则的修改和发展主要表现为:其一,具体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权的限制;其三,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其四,社会责任原则。③
而此四个方面实质上可归结为一点——私法公法化,即私法正在丧失其所以为私法的根本属性——“私”(对于私法公法化这一不争事实理论界已达成一致,笔者在此不赘)。到此为止,有一个问题便摆在我们面前——在近代私法完成向现代私法的转变后,即转变后的私法是否仍然是私法?
辨证唯物主义哲学的观点认为:一事物之所以为其自身并与他事物相区别乃在于其根本属性之个体特殊性。将这一哲学原理运用于私法则可自然得出这样一个判断即“私法之所以为私法并与他法相区别乃在于其根本属性之个体特殊性即具有‘私’的性质”。那么至此,我们又可得出这样一个反论即:丧失了其之所以为该事物并与它事物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之事物不再是其原本事物。而将此反论运用于私法即可得出如下结论即:丧失了私法其之所以为私法并与他法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之后的私法已不再是私法,不过徒有私法之名而已。
那么,私法怎么了?答曰:私法已经死亡!!!
如果我们试着以上文列举的判断一法死亡的标准及其四大表现来观诸私法并与私法作一一一对应的比较,我们便可知此回答不谬!
首先,私法赖以孕育和发展的土壤——市民社会正在日益消亡。私法为市民社会的法。何谓市民社会?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出现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级,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④由于个体利益的差异性,每个人都必须在与他人的联系中实现自身的利益。实际上,黑格尔所说的市民也就是合理地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理性人”。私法自治由此成为私法的灵魂。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的基本构成乃是各个具有利益差异性的私的“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改变,私的个体性正在消失。法国著名哲学批评家福柯对现代性和人本主义的批判,集中体现为其对“人已消亡”的宣告。在他分析了“人”的诞生过程之后,在其著作《词与物》的法论部分预示了“人的消亡”,即作为认识论之主体的人在新兴社会的认知空间中的消失,主体在这里被当成语言、欲望以及无意识的产物,一劳永逸地被废黜了,主体不再具有自主性的我思或超验的根据,而是成了某种先于个人力量的附庸。
“现代性革命是一场意义上的革命,它以历史辩证法的安全性观点——经济或欲望为基础的”如果我们仍然无法承认个体经济或欲望的现实存在的话,那么也必须指出这种经济或欲望是丧失了个体性与自主性的,在经济力量面前,个人完全丧失了其价值。
资本主义现代性有导致“个人终结”的危险。新的国家资本主义体制和科层体制,新的文化工业体制,作为统治手段的新的科学技术体系以及针对思想和行为的新的管理体制等等,共同创造了一个在社会,思想和行为模式均无选择余地的单向度社会。个人的消逝乃由资本主义经济、文化工业,科层制以及社会控制模式所导致的,但在福柯看来,人的消亡是个人在规范化,规式性社会中无可逃避的社会命运。
梅因在其不朽著作《古代法》中将人类社会的进步归结为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⑤的进步,而由于现代私法对近代私法的修正,即将原本已抽象出来了的抽象人格还原为具体的人格,即各自的阶层、身份。因此,历史实际上在这里又转了一个三百六十度的大弯,重新回到了起点。当然,在这里,“身份”一词被赋予了根本不同于过去等级制度下的新含义,即社会的新一轮进步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同时,随着市民个体性的消亡,私的自主性或曰选择性在新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的丧失殆尽,市民社会及其基本制度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也都跟着风流云散了。
其次,私法的指导思想或曰世界观已经不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私法之指导思想为私法自治原则,而私法之世界观乃在于平等观。近代私法的这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上的。这两个基本判断,一个是平等性,一个是互换性。⑥
对于私法的指导思想即私法自治原则,在剧烈变化后的现代社会中,正一步步丧失其阵地,越来越多地让位于社会利益的衡平。而对于私法的世界观即平等观来说,私法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已越来越成为空中楼阁——不切实际。事实上,人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而有不同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之间也就必然会产生一种无形的经济支配关系。虽然这种经济支配关系并不否定被支配的一方仍然是私法上独立的主体,但那种法律中抽象出来的平等人格便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失了。于是,在这种经济支配关系下,私法自治仅仅对于处在支配地位的一方来说是真实的,而对于处在被支配地位的一方来说则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例如雇主与劳工,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而现代私法对于消费者、劳工等所谓“弱势群体”的保护,无不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位的丧失。
再次,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从整个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整个私法体系可分为人法与物法两大类。细言之,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大体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和继承法四大主体部分,其中每一部分又可再行分类。
但是,一方面,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越来越多的特殊经济现象以至于无法将之归入整个私法体系中的任一部分。譬如分期付款买卖活动、连锁加盟经营行为等。换言之,旧有的私法法律体系对于经济生活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已显得力不从心,不敷使用。
而另一方面,组成私法的整个有机体系的各部分也正在或已经死亡。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已被吉尔莫向全世界宣告了死亡的契约法。契约法的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原则,但又正如前文指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蜕变或曰丧失,契约法正逐步或像吉尔莫说的那样已经失掉了灵魂,走向死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5号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6月16日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划分地下水功能区,确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和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划分地下水功能区时,应当明确备用地下水源地及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线。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地下水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采矿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矿、地下工程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计量设施应当接入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现有水源井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方案施工,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四)凿井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矿泉水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备用地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

    (五)监督检查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点布设和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采矿许可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权单位应当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井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井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井权单位限期予以封填。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二)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4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殊保障对象,包括: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指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并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
(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指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前款所称家属指军人的父母(含抚养其长大的亲属)、配偶、未成年子女及18岁以下弟妹。
(三)五保供养对象。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已保对象和应保未保对象。具体包括:
1、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2、无劳动能力的;
3、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四)农村特殊困难户。指因家庭缺少劳动力或者因病、因灾、因残等原因造成生活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殊困难的农户。
第三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民政部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保供养工作按照“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进行。
乡镇的职责:负责五保户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及人数的审核,住院费、丧葬费、建房费的审查和报销,节日慰问,督促检查行政村、村民组具体安排五保户生活。
行政村的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经乡镇批准后组织房屋修建,负责一般疾病的治疗,组织党、团员和干部包户照顾,处理五保户的后事。
村民组的职责:负责分散五保户口粮、燃料等实物的购送(从乡镇拨付的供养经费中开支),房屋维修,日常生活料理,并对不能自理的五保户派专人照顾。
第四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特殊困难户的确定程序: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民政部门确定,财政部门备案。
具备五保条件的孤老优抚对象,应给予五保。
第五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凡一户有两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服役期满(两年)后其家属或本人停止优待。
前款所称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法定数据为准。
(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实行有重点的优待。
1、优待面:“三属”户、在乡老复员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户(人)数的50%;革命伤残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人数的30%;带病回乡退休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人数的1.5%。其中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孤老优抚对象100%优待。
2、优待标准:“三属”户、在乡老复员军人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5%;革命伤残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
(三)五保供养标准: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应保未保对象的保障标准比照分散供养标准执行,但每人每月的生活救助标准不少于50元。
(四)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标准,以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来源: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支出科目为“抚恤事业费”。
(二)农村五保户供养经费的来源:
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2、乡镇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预算安排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
3、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等转移支付;
4、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5、其他收入。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由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其中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科目)。
第七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发放: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每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评定,乡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造册,经财政所复核后于每年5月底上报县(区)民政局,并发证到户,向社会公布,通知战士所在部队。每年10月份由乡镇财政所拨付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兑现会,发放优抚金(兑现名册报民政局)。
(二)五保供养金的发放实行五保供养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发资金,也可发部分实物。集中供养的经费,由乡镇财政所拨至乡镇民政办公室或直接拨至敬老院等集中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经费,由乡镇民政办公室负责按五保供养卡,直接发放到人,也可由村、村民组代为发放。资金和实物均应填写五保供养卡,由五保对象签字、盖章。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将已确认的特殊困难对象逐户按人登记,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户。
第八条 对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应统筹考虑对其农业税减免、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杂费减免等扶贫工作。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条 对在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将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