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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6:20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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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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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1〕2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你分局广州汇报[2001]39号文收悉,现就你省国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 凡获得中国民航总局签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且该批准证书中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允许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其代售国际机票或香港、澳门、台湾机票一律收取人民币,代售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票款可以兑换成外汇汇给相关的境外航空公司。

二、 旅行社从事代售机票业务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 旅行社可以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票款的售汇业务,并将其选择的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必须开立人民币帐户专户存储,其收入为该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的票款收入,支出为人民币票款兑换外汇后汇出境外。旅行社开立人民币专户的银行和办理购汇业务银行限定为同一银行。

(三) 旅行社办理人民币票款的汇出可持以下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1、购汇申请书。

2、同境外航空公司签定的代售国际机票的合同(该合同可以事前报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3、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票款结算清单。

4、出具与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相对应的机票存根联(银行应留存复印件)。

三、 外汇指定银行在售汇时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对旅行社购汇汇出的人民币票款必须建立台帐,明确记录该笔票款的售票时间。

(二)对旅行社提供的所有单证应认真予以审核,对于售汇中发现的大额异常的购汇,银行应及时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

四、 外汇局应定期对其辖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兑换外汇业务进行检查。

五、 各分局所辖地区的旅行社如发生同样业务,一并遵照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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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

  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上,不应过分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要求保险人履行所有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损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换一种理解路径,即免责条款中所存在的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才是“提示”与“明确说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简言之,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具体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作用在于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立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充分保障投保人明确其投保后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存在于免责条款上的权利义务。这既是设立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也是法律给予投保人特殊保护的基础。而当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知、应知时,就意味着其与保险人在关于免责条款的信息获取等层面达到一致,这种一致得以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是法理中权利义务均衡的逻辑必然。投保人不再弱势,法律自然无须对其给予特殊保护而仍然要求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不然就将造成保险人、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以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为例,“赔与不赔”至今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得以援引,实践中有的判决保险人担责,有的则驳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请,认定保险人无须担责。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作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也已为刑法所规制,即使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不予说明,也不会影响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识,同时,在此情形下,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让违反交通秩序的责任人因其违法行为获益,与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法的正义价值严重背离,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其三,关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这里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的字词句等内容的真实含义以及该内容能够导致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认定投保人是否明知与投保人的真实心理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联系,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案情及确定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难以以列举的形式对投保人明知的情形进行说明。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明知、应知的范围并非绝缘,而是存在交集。投保人对应知的内容明知,或者明知的内容属于应知的范围,都可能成立。笔者认为,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法定的除外责任和遵循习惯、常识所应知的除外责任。前者即法定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在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免责。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不应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未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担责,因为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则构成对法律的直接违反。后者则是指根据社会习惯和常识,应为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知所涵盖的免责条款,也即众所周知,这也是认定投保人应知与否的关键。如前文中的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前就属于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保险中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应放宽保险人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的尺度,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应以投保人对此条款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严格意义上的说明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含规划,下同)、交通运输、教育、民政、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卫生、煤炭、安全监管、旅游、文物、气象、电力监管、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防治,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采矿、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承担治理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六条本省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管理的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区域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巡查结果,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向社会公示,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九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巡查、预警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地质灾害险情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或者建设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和监测人,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应急演练。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发现险情及时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经评估认为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中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小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并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评估地质灾害的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矿渣,治理崩塌、滑坡等隐患,恢复植被、土地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

实施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回填等措施,对采空区进行治理;造成地面塌陷的,应当平整、复垦土地,改良土壤,保护耕地。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是为促使采矿权人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缴存的担保性资金。

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的缴存、返还与使用,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缴存标准、返还期限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因抢险救灾紧急实施的工程,可以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六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二十五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避让搬迁。

因采矿造成地质灾害,需要实施避让搬迁的,其费用由该采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组织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居)民的意见,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扶持政策、补助标准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

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节约集约用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居民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从事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缴存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企业不支付避让搬迁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