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6:52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或由省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而以中央主管部门为主的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院长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撤换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撤换地区行署所属县、市人民法院院长,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县、市人民法院逐级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议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或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
委会备案,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并由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报请单位。需要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的通知书。
第二十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简历(免职的不附简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后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利用债券融资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利用债券融资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加快建设保障性住房,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改善民生的重点工程,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如期完成“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建设3600万套保障性住房的任务,现就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支持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应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企业债券具有期限长、利率低的优势,是保障性住房项目市场融资的较好工具。为完成“十二五”规划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各地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进行规范后继续保留的投融资平台公司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各地保障性住房建设。只有在满足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需求后,投融资平台公司才能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当地其它项目的建设。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从事包括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如果符合国发[2010]19号文要求,以及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的各项条件,可申请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的方式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融资。从事或承担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优先做好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转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三、企业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
为了及时满足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融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发行人可在正式报送发债申请材料前,将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我委预审。发行人正式申请材料上报后,我委将优先办理核准手续,简化审核环节并缩短核准周期。
四、强化中介机构服务,加强信息披露和募集资金用途监管,切实防范风险
为了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投融资平台公司应按照国发[2010]19号文进行规范,并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的有关要求,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相关条件。
进一步强化中介机构独立、公正、客观、诚信的市场服务功能。承销机构、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债券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严格核查和验证,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在债券发行后加强对发行人和投资者的后续服务与管理。
各地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方向的引导、监督,保障募集资金的专款专用。要督促发行人落实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按计划提取偿债基金,进行专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偿债风险。要督促发行人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债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披露财务报告及有关重大事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四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等)赴坦桑尼亚进行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省医院、木索马省医院、乞力马扎罗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一百六十美元的坦桑先令)、出差费由坦桑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九九0年八月四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凤岗                塞佩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