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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6:12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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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电力项目新增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的暂行规定
为加速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周转,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促进电力工业,经与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研究,总行决定对电力建设项目新增建行基建贷款与到期贷款实行“还贷挂钩”办法。现将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还贷挂钩”是指建设银行总行安排电力建设贷款项目目的信贷计划与到期贷款的回收计划挂钩,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应当督促借款单位完成当年到期贷款还款计划(含年底预计完成还款计划);完成还款计划的借款单位才能全部使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新增贷款。
二、年度新贷项目的信贷计划下达与电力企业到期贷款总的还款进度相联系,即:年初总行下达信贷计划时,对于新贷项目先预留一部分贷款指标,从第三季度起,总行按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数额,相应下达新贷项目贷款指标,年终还款计划完不成的部分,相应减少当年或下一年度新贷项目的贷款指标。
三、各贷款单位的年度还款计划,由建行总行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根据电力企业与建行经办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实际偿还能力确定,于年初以省为单位下达到各有关分行、电力局(电管局)。
四、各有关分行和借款单位应按照现行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借款单位,总行根据各有关电力局(电管局)年度还款计划执行情况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相应调减下一年度贷款计划。
五、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做好到期贷款回收工作,配合和支持“还贷挂钩”办法的产施,以便促进电力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回收计划的全面完成。
六、为了切实做好“还贷挂钩”工作,各有关分行每年应从第二季度起,在季末后10天内向总行上报“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情况表”(表一)并抄送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附表一: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情况表(季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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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贷款发放 ┃ 贷款回收 ┃ ┃其中:逾期┃备
项 ┃建┣━━━━━┳━━╋━━━━━━┳━━┫贷┣━━┳━━┫
目 ┃贷┃ 本 ┃ 累 ┃ 到本季末 ┃预计┃款┃ 本 ┃ 累 ┃
名 ┃总┃ 年 ┃ 计 ┃ 累计回收 ┃ ┃余┃ ┃ ┃
称 ┃额┣━━┳━━╋━━╋━━┳━━━┫ ┃额┃ ┃ ┃
┃ ┃计划┃实际┃发放┃本金┃ 利息 ┃年末┃ ┃ 期 ┃ 计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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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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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季末后10日内上报 主管: 制表: 年 月 日

附表二: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预测表(年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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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建贷┃累计┃贷款┃明年合同┃ 预计明年贷款回收(本金) ┃备
┃ ┃ ┃ ┃到(逾)┃━━┳━━┳━━┳━━┳━━┫
名称┃总额┃发放┃余额┃ 期数 ┃小计┃利润┃折旧┃减税┃其它┃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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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年11月底前上报 主管: 制表: 年 月 日季度回收
情况(表一)以及下年度“电力项目基本建设贷款回收预测表”(表二)都应在当
年的11月底向总行报送并抄送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七、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对于还款计划完成好、工程进度快的电力局(电管局),将根据具体情况商有关部门后,以增加年度贷款计划和储备贷款指标予以奖励。
八、本暂行规定从1991年起实行,由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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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等微利的特许经营项目,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半年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换和维修,不予更换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设施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做好原特许经营者与新特许经营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

  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自主经营;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退出条件,应当提前半年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未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二)公布特许经营者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的内容及期限,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及保证措施,对消费者的保护和赔偿责任等;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四)受理、处理和公布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六)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制定安全标准和保障制度,对有关设备、设施、作业场所、操作规程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特许经营实施情况报告;

  (九)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十)特许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特许经营项目和有关资料;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可以组织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评议,接受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

  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实名投诉者、举报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特许经营协议,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每年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机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特许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公开招标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未作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5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部建设司。

附件:《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规范项目法人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合理工期、控制造价、达标投产,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公司和股东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电力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大、中型火力发电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本规定组建公司,实行公司负责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电力建设项目出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组建的项目公司法人,依法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享有相应权利,责权利相统一的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发起人或投资方在申请项目立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的该发起人或投资方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公司筹建机构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公司的组建方案和投资协议,凡没有公司组建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审查和转换。
第六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组建公司。有关投资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公司有关协议或合同及时注入资本金,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公司成立后,应将批准公司设立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名单及其简历、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设置等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备案。
第八条 扩建、改建或滚动开发的大、中型电源项目,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任何一项发生变化的,均应按本规定第二条设立公司;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均无变化的,一般原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

第三章 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
(一)筹备成立公司;
(二)签订合资协议、落实融资渠道;
(三)组织环境保护评价;
(四)草签征地、电量购销、调度、并网及其它有关协议;
(五)组织编制和上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评估、组织设计招标并签订设计合同;
(六)项目立项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项目准备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后到开工报告批准之前):
(一)组建公司,按规定比例、批次、期限注入资本金;
(二)负责征地、租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完成拆迁、赔偿及工程现场“四通一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场地平整)等工作;
(三)组织设备招标,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四)组织编制项目的初步设计,经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核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监造、调试等招标,签订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会审;
(六)签订上网、调度和购电合同;
(七)组织开工审计,配合审计部门提出开工前的审计报告;
(八)编制工程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
(九)国家批复开工计划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落实八项开工条件,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阶段(指开工报告批准之后到投入商业运行之前):
(一)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根据建设承包合同落实资金到位;
(二)编制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三)每月编制工程建设进度报告、投资完成统计报表和财务快报,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四)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审查和上报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由原初设审批单位批准;
(五)在电管局或省电力局的质量监督中心站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六)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七)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
(八)组织生产准备工作和进行人员培训;
(九)配合工程在建审计;
(十)根据《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组织机组的启动、试运和投产验收;
(十一)组织编制竣工图;
(十二)根据机组投产达标标准组织机组投产达标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十三)编制工程财务决算书并接受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十四)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组织机组的试生产和性能考核;
(十五)按有关规定申报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运营阶段(指投入商业运行之后):
(一)服从行业技术监督和安全监察;
(二)负责生产、安全运行管理;
(三)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报批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和检修计划;按计划和调度要求发电;
(四)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和物价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及核定电价的有关资料,按时申报上网电价的调整方案;
(五)按合同要求偿还债务;
(六)负责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公司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人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职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和公司负债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按“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原则,进行设计方案比选优化和设备选型;
--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模式组织设计、设备选厂和监造、施工、监理、调试等招投标;
--按“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自行设立内部机构;
--按“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处罚直到清退;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第十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按公司章程规定产生,其职权主要是召集董事会议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管理和生产运行的实践经验,担任过电力建设项目或生产运行的高级管理职务,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决策能力;
(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八条 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生产的法律和法规,自觉执行电力行业颁布的法规和标准、定额等,自觉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按照“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认真落实控制工程造价的86条措施,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公司筹建机构)对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生产运行、经营管理等方面负全部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应第三章所述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项目法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电力建设项目的开工程序
第二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从立项到主体工程开工的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
(二)成立项目法人筹建机构;
(三)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注册成立公司,注入资本金;
(五)签订融资贷款合同;
(六)组织工程设计招标;
(七)组织设备招标;
(八)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九)报批工程初步设计或预设计;
(十)开展厂区“四通一平”工作;
(十一)组织工程施工、监理、设备监造、调试等招标;
(十二)组织开工前的审计;
(十三)报批项目新开工计划;
(十四)报批主体工程开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外资的电力建设项目,应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按外资金融机构的要求,对第二十条中的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的必备条件:
(一)建设项目法人已成立,项目组织的管理机构已经健全,总经理已经过项目法人责任制培训并到位,具备承担本职工作的条件;
(二)初步设计已批准,经审计后同意开工,开工报告已经国家正式批准;
(三)资本金已注入,并符合资本金注入规定(注入期限、分期注入比例等),项目已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利用外资项目的国外贷款合同已生效,年度投资计划的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场地“四通一平”等准备工作已完成;
(五)主要设备经招标确定,供货合同已签订;
(六)主要施工队伍已经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签订;
(七)项目的总体网络计划已编制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已审定;
(八)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交付计划已确定,图纸已经过会审,第一批可保证连续施工的图纸已交付,并进行了设计交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批准新开工项目计划后,六个月内主体工程要达到开工条件。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和咨询单位编制,项目立项前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咨询评估。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建设管理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监造、设备成套、工程承包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自行管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也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格的法人承包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设备成套单位进行设备成套,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备监造。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公司应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七章 相关的行业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电力行业法规;
(二)制定、颁发电力行业标准和定额;
(三)组织编制、审定全国电网、电源建设规划;
(四)审批全国及各电网的电力系统设计;
(五)审查、转报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以及不足上述容量但采用进口设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接入系统设计;
(八)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
(九)审批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
(十)编制300MW、600MW及以上各类机组的参考设计;制订限额设计实施细则;检查控制造价措施的实施;
(十一)根据国家批准的开工报告和八项必备条件,批准项目正式开工;
(十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细则,支持、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到位;
(十三)培育、完善、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监督、指导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监造、设备等招投标工作;
(十四)汇总各电管局、电力局报送的工程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及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各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在建设和生产管理方面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电网、电源的规划;
(三)审批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转报项目建议书;
(四)审查和转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 以下项目的接入系统方案;审批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源配套送出工程的初步设计;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以下项目的初步设计;参加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上的发电项目、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七)审查项目开工的条件,转换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
(八)审查建设项目主体开工条件,转换项目主体开工申请报告;
(九)监督指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调试等的招投标工作;
(十)分类汇总本区域内各公司报送的(按行业管理口径)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资金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及建设进度报告、月度投资完成报表、年度投资完成报表和资金报表等;
(十一)转达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进度计划、土地使用计划;
(十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十三)根据行业安全规程,监察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四)与公司签订上网协议、调度协议和购电合同,并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发电计划对上网机组进行调度;
(十五)审查和转报公司测算提出的上网电价;
(十六)参加建设项目的启动验收、达标投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七)根据电源建设项目的进度计划,合理安排配套电网建设,保证电网建设与电源建设同步进行;
(十八)及时转发电力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定额等,使项目法人能及时了解电力行业信息。
(十九)根据公司要求和委托,为其提供其它有偿服务。

第八章 监督及考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按照国家干部管理规定,建立对董事长和总经理在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包括:任期期中、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解聘、辞职、离退休)。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电力建设项目开工、在建、竣工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电力建设项目管理的考核机制,电力工业部对考核情况每年在全国进行一次公告。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电力建设法律和法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情况;
(三)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情况;
(四)工程建设工期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管理水平;
(六)投资效益水平;
(七)运行水平和可靠性指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