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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1:06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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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经贸部


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1日财政部、经贸部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完善鼓励出口的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出口企业:
1.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国家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包括财务关系隶属各级经贸部门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以及财务直接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并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2.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货源的出口供货企业。
上述外贸出口企业不包括石油代理出口业务,出口供货企业提供的货源不包括石油、煤炭和军品。
第三条 国家按实际出口收汇每一美元奖励外贸出口企业二分人民币和一美分外汇额度(以下简称“外贸出口奖励金”),奖励出口供货企业五分人民币(以下简称“供货出口奖励金”)。
实际出口收汇数为外贸出口结汇收入扣除外汇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手续费、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外汇贷款本息后的净收汇。
计提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实际收汇数扣除外汇额度奖励部分后,按每美元计提人民币二分。
第四条 出口企业所得出口奖励金列作留利资金分配使用。
1.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为兑现单位,国家考核其承包的出口总额、出口收汇和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以及企业盈亏四项指标。
2.供货出口奖励金由收购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出口收汇提取并及时支付给有关出口供货企业。支付轻纺产品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分别按轻工部、纺织部、财政部、经贸部(87)轻计字第85号、(87)纺生字第027号规定的分档次奖励标准并另顺加二分执行,各档次顺加二分后,不再划分基数内外进行兑现。
3.外贸出口企业可依据实际出口收汇按月预提百分之六十外贸出口奖励金和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为及时兑现出口奖励金,财政部按财务隶属关系将全年的出口奖励金按月等比例地预拨给各地方财政厅(局)和经贸部、中央工贸公司,逐级预拨给企业,年终清算。
4.年终清算时,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外贸出口奖励金依据四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其中:完成出口总额、出口收汇、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三项指标各兑现20%,完成盈亏承包指标兑现40%。对外贸出口企业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按上交中央外汇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
5.经过年终清算,对承包基数内出口奖励金,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经贸部门应足额兑现,不得截留。对超承包基数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经批准超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超收外汇部份每美元可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加提一分人民币超基数出口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自行负担,国家不予拨付;未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不得提取超基数出口奖励金。
第五条 对于中央外贸出口企业承包地方出口任务或地方外贸出口企业承包中央外贸出口企业的任务的,其承包基数内的出口奖励金按(91)财商字43号文件规定的渠道拨付。
第六条 外贸出口奖励金不论基数内外,一律先通过“利润分配”提取。转作专用基金后,按“五、二、三”比例分配使用,即50%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工作条件,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各级外贸出口企业发放奖金、改善职工福利,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滥发奖金和福利费(包括实物)。
第七条 外贸出口企业外汇额度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按实际出口收汇从外汇留成中自行提取,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如有结余,可参与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收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列作专用基金;转专用基金时应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分配使用。
第八条 供货出口奖励金不论承包基数内外,全部计入外贸出口企业总成本,但不分摊到具体商品成本内。对于出口商品国内价格已经放开、随行就市收购的,或者零星收购、无法兑现给具体出口供货企业的,或者供销双方商定已在价格中给予补偿、不再事后承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外贸出口企业应按收购合同认真结算,年终将结余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全部转入企业专用基金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未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要先用于弥补亏损。
出口供货企业收到供货出口奖励金后,直接列入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励。增发职工奖金继续执行现行“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免征奖金税”的规定。
出口商品发生国外索赔,如属出口供货企业的责任,外贸出口企业要相应扣除应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用以抵补对外理赔损失。
第九条 外贸部门自属独立核算的加工生产企业,可享受出口供货企业的供货出口奖励待遇,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在专用基金中分配。但其供货出口奖励金应由调入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支付,不得自行从加工生产成本中提取。
第十条 对于财务虽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但财政部门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经国家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自营出口部门独立核算、具备法人资格、财务单独与财政部门挂钩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或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如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按出口供货企业对待,所需供货出口奖励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其自营出口销售成本中按本办法规定提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包中央出口收汇任务所需出口奖励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列入地方预算管理,不调整地方财政体制收支基数。年终,中央财政根据地方上交中央外汇基数(包括有偿上交和无偿上交)完成情况,与地方财政单独结算。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出口奖励金,列“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
第十二条 为了解决外贸出口企业之间分配悬殊过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及中央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兑现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外贸出口奖励金时,可按财务隶属关系适当集中,调剂余缺。对集中的外贸出口奖励金,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完全分开,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开支,也不得用于应由行政事业经费及基本建设投资解决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外贸出口企业凡执行本办法的,不再提企业基金和按实现利润提取全额利润留成。按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百分之十一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出口奖励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管理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提多列、虚报冒领或强令退库、挪用出口奖励金的部门、企业,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经贸部以前有关外贸企业提取出口奖励金的规定和鼓励出口收汇奖励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经贸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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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本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资金,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等共同开展。

第二章 项目后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后评价项目应在以下政府投资项目中选择:

(一)对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政府主管部门重点关注和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

(五)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决策、规划选址、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工程竣工和投入运营等过程的总结评价;

(二)从工程建设目标、技术能力目标、项目直接效益目标、外部及间接影响目标等方面,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对比分析评价;

(三)对项目在工程技术、财务效果、环境影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项目管理和运营活动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效果进行总结评价;

(四)从影响项目持续运行能力的内部因素、外部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预测,对项目目标的可持续性进行分析评价;

(五)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六)其他需要后评价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委每年年初会同市直有关单位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编制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及经费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以市发改委文件通知被评价项目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

(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

(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

第十条 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由市政府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

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评价任务,提供内容齐全的项目后评价报告,对后评价结论负责。同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列入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供真实、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取委托方支付经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和礼品。

第四章 项目后评价成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应成为编制有关规划、投资决策和项目管理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政府投资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通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和建设性意见;对成功经验和做法应大力推广,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后评价结果认真分析技术上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和落实时序,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
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
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
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
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
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
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
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
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
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
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
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
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
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
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
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
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
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
的,处所欠费额3倍的罚款。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
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
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
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
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
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
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