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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19:48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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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五号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体免疫能力,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对儿童和成年人进行免疫接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定购计划,保管、分配、发放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接种并对免疫效果进行评价,监测和控制与计划免疫相关的疾病。
  第四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确定和调整预防接种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计划下达的预防接种任务所需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自行订购和追加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其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解决。
  第六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定点生产单位计划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供应给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由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再分配给所辖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站(点)。
  第七条 生物制品的定点生产单位应当按时按计划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送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冷链各环节的管理,严格执行冷链设备使用、维修制度,确保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质量。
  冷链运输和冷链设备维修、更新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根据人群居住情况,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设置计划免疫接种站(点);计划免疫接种站(点)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宣传活动,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自觉接受计划免疫,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照《四川省儿童免疫程序》对全省适龄儿童进行免疫接种,预防结核、脊髓灰质炎、白喉、破伤风、麻疹、流行性乙型脑炎等急性传染病。
  第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接种期内,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持原预防接种证或转卡证到暂住地的计划免役接种站(点)换领预防接种证;在原居住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必须在新居住地补办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照免疫程序的规定,持预防接种证按时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对儿童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儿童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要求其补办;对未按规定接种的,要求其补种。
  第十五条 被接种者不承担免疫接种所需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费用,但国家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计划免疫收取预防接种劳务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防止接种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在计划免疫过程中发生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和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属于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有权向生产或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追偿。
  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依照《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坚持群众自愿参加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计划免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技术管理规定,造成接种责任事故;
  (二)对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
  (三)因过错造成冷链设备损坏或生物制品质量事故;
  (四)使用过期或失效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行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拒绝接受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拒绝为儿童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补种,可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接受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入学、入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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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的通知

(2004年4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办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以下简称上海世博会),经国务院同意,成立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委会主要职责及组成人员

  (一)主要职责:

  协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拟订和实施工作,协调、推动各地区和中央有关部门的参展事务,推动落实我国政府邀请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参展,就上海世博会筹备、举办过程中的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决定,确定上海世博会中国政府总代表。

  组委会的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由贸促会承担。

  (二)组成人员:

  主任委员: 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第一副主任委员:陈良宇  中共上海市委书记

  副主任委员: 韩 正  上海市市长

   万季飞  贸促会会长

   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于广洲  商务部副部长

   沈国放  外交部部长助理

  委 员: 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吴知论  中央编办副主任

   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马颂德  科技部副部长

   刘彦平  公安部警卫局副局长

   廖晓军  财政部副部长

   李 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傅雯娟  建设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刘文杰  海关总署副署长

崔俊慧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葛志荣  质检总局副局长

杨国庆  民航总局副局长

顾朝曦  旅游局副局长

王国庆  国务院新闻办副主任

高 燕  贸促会副会长

周禹鹏  上海市副市长

二、执委会主要职责及组成人员

  (一)主要职责:

  在组委会领导下,执行组委会相关决议、决定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组委会报告,反映筹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导、协调上海市有关机构开展工作,承办组委会交办事项。

  (二)组成人员:

  主  任: 陈良宇  中共上海市委书记

  执行主任: 韩 正  上海市市长

   万季飞  贸促会会长

  常务副主任:周禹鹏  上海市副市长

  专职副主任:张学兵  钟燕群

三、组委会和执委会组成人员的调整

  今后,组委会、执委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贸促会审核后,报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其中,执委会专职副主任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执委会委员以上海市有关部门同志为主,如需国务院有关部门同志参加,由上海市、贸促会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