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在境外设立企业(包括设立各类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建设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境外设立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房地产开发、服务及技贸、技工贸等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或参股等形式),以及设立其他机构;
(二)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因业务需要,在异地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
第三条 设立的原则
(一)能充分发挥建设部所属单位的优势,开辟境外市场,并有利于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二)能为内地扩大出口创汇、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并有利于加强内地和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有利于汲取先进管理经验、先进技术,增强部属单位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四条 申请资格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简称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二)因业务需要,经专门论证,有必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也可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审批部门及权限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境外设立经贸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限额以下的企业和办事机构(驻港澳机构除外)由建设部直接审批,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工作;
(三)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除一、二项所含驻港澳企业和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
(四)在境外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活动,如需扩大,应按本条款规定的审批分工进行报批。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凡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的单位向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产权登记证、资信证明等);
(二)经部初步审核同意立项后,由部征求驻外大使馆意见(驻港澳机构除外);
(三)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四)凡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审批,再由申请单位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应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办理程序及报送材料
(一)申请单位上报立项报告,需附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4.合作意向书。
上述文件均应报送中文,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二)获部批准立项的企业和机构在得到驻外大使馆支持意见后,由申请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三)合作项目则进行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正式签订工作。
(四)申请批准报告,需附送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的材料;
3.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4.企事业单位章程;
5.合资、合作的协议、合同、章程;
6.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以中文为准,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四份。
(五)获准单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资金调拨和人员派出手续。
(六)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登记后一周,持有关批准文件到驻外大使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驻港澳“窗口公司”登记报到。
(七)有关登记材料及企业和机构基本情况在登记一个月内报送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审批部门有权对上报不符合规定的文件限期要求申请单位修改。
第九条 机构变更
(一)企业和机构如调整派出人员编制,从境内调出资金,成立集团公司,在境外股份上市等,应按设立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经贸企业和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且不需从境内调出资金,也不需内地提供担保的,须事先由主管单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建设部,原审批机构在收到报告及有关材料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若我方改变股份比例后占50%以上(含50%)、在港澳我方新投资累计超过三千万港元的,视同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参股
部属企事业单位向境外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参股,视同设立企业和机构,需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及其他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包括合资)参股港澳地区企业,参股资金不需从境内调出,也不需由内地提供担保,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下(含三千万元),且参股比例在50%(指中资参股累计数)以下的,经企业的内地主管单位报建设部同意后,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参股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上或参股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视同在港澳地区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或参股,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公司
为了开展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业务等而确需成立的一次性项目公司,如在境外自筹资金,并不需内地单位提供担保,不需从内地派出人员,可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报驻外使馆审批,港澳地区分别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项目一经完成,即须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件等资料报送建设部、驻外使馆、港澳地区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
第十二条 机构撤销
境外企业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应依原报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部门责令主管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
1.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尚未开业;
2.原批准的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已经终结;
3.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
4.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协议;
5.严重违法乱纪。
第十三条 建设部境外企业和机构均应接受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受理、申报、审批境外企业和机构及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达之前未按规定报批擅自设立的企业和机构,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 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0005
2.总镉
0.005
3.总铬
0.04
4.六价铬
0.02
5.总砷
0.02
6 总铅
0.025
7.总镍
0.025
8.苯并(a)芘
0.0000003
9.总铍
0.01
10.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14.总有机碳(TOC)
0.49
15.石油类
0.1
16.动植物油
0.16
17.挥发酚
0.08
18.总氰化物
0.05
19.硫化物
0.125
20.氨氮
0.8
21.氟化物
0.5
22.甲醛
0.125
23.苯胺类
0.2
24.硝基苯类
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26.总铜
0.1
27.总锌
0.2
28.总锰
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30.总磷
0.25
31.元素磷(以P计)
0.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33.乐果
0.05
34.甲基对硫磷
0.05
35.马拉硫磷
0.05
36.对硫磷
0.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38.三氯甲烷
0.04
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 (以CI计)
0.25
40.四氯化碳
0.04
41.三氯乙烯
0.04
42.四氯乙烯
0.04
43.苯
0.02
44.甲苯
0.02
45.乙苯
0.02
46.邻-二甲苯
0.02
47.对-二甲苯
0.02
48.间-二甲苯
0.02
49.氯苯
0.02
50.邻二氯苯
0.02
51.对二氯苯
0.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54.苯酚
0.02
55.间-甲酚
0.02
56.2.4-二氯酚
0.02
57.2.4.6-三氯酚
0.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60.丙烯晴
0.125
61.总硒
0.02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1.牛
0.1头
禽畜养殖场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1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氢氧化物
0.95
3.一氧化碳
16.7
4.氯气
0.34
5.氯化氢
10.75
6 氟化物
0.87
7.氰化氢
0.005
8.硫酸雾
0.6
9.铬酸雾
0.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53
13.玻璃棉尘
2.13
14.碳黑尘
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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