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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6:26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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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 冀法(民)〔199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女,28岁,汉族)诉杨××(男,31岁,汉族)离婚一案,杨××和王××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未生育,经天津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检查确认男方患无精症,经双方协商,王于1989年2月实行人工受精手术,同年11月生一女杨倩,后因夫妻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感情恶化,王××于199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争养小孩,廊坊市中级法院对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意见分歧,请示我院,一种意见认为小孩应判归男方抚养,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小孩应判归女方抚养,因为该小孩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
我院认为,此案双方争养的小孩杨×,是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人工受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推定确认男方就是孩子的生父,夫妻离婚后,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而也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2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杨倩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判决杨×同女方一起生活为宜,但此类问题法律尚无规定,特请示,请答复。
199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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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条 凡新增加的农民负担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均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各县(区)要对本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条 乡(镇)、村两级应认真做好每年承包收入的核实工作。对弄虚作假、搞欺骗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村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公益金占百分之一,公积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二。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提取统筹费不得超过该乡(镇)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
统筹费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镇)、村两级按规定范围使用。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统筹费的决算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县(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享受定额补贴的村干部,每村不得超过三人。本办法施行时已超出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超编人员减下来。村其他人员因公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村定额补贴报酬总数的三分之二。对擅自提高补贴标准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并限期退回超标的补贴。定额补贴报
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第十条 凡超收的承包费、乡(镇)统筹费等,其超出部分原则上要当年退回。无力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劳动积累工一般不得超过《条例》所规定的工日(台日)。因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确有必要增加用工的,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和劳动积累工,除农民本人同意外,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派驻人员,其经费及人员工资由主管单位承担。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承担的,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金、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高息抬款。本办法施行后再出现高息抬款的,其利息由抬款者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干部、企事业职工,不得到农村承包土地,不得无偿占用耕地。已承包的,须将土地退回;无偿占用的,除退回土地外,还应按当地投标承包标准补交承包费。
第十七条 回收发放给农民的各种定金、贷款,实行以户结算,不得村代户结。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法定以外的保险。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对农民的各项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制定本地贯彻省《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27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关于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粮展〔200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近期,粮食企业连续发生几起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精神,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效遏制事故发生,现就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摸清情况,确定重点。通过隐患排查治理,摸清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现状,进一步深化重点生产环节的安全专项整治,并确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今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
  (二)发现问题,消除隐患。通过对易发事故工种、岗位薄弱环节等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使各类隐患得到及时、彻底消除,不能马上整改的,要设定期限,提出具体可行的措施。
  (三)增强意识,树立典型。通过检查,使企业负责人及广大员工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弥补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不足,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教训,从中发现、树立一批典型,起到示范效应。
  (四)学习知识,提高素质。在排查治理隐患中宣传安全生产有关知识,教育企业负责人及广大从业人员,加强有关技能、操作规程、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

  二、工作范围、内容、重点、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
  各类粮食仓储、购销、加工企业。
  (二)排查治理内容
  1.规章制度是否完善。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完善,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否落实到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事故登记备案制度等是否完备并能得以执行。
  2.应急机制是否完备。企业是否建立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能否在遭遇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一旦发现隐患能否及时预警,安全信息交流是否畅通,动员能力与物资储备是否可靠。
  3.生产作业是否规范。生产作业是否有章可循,操作规程是否得到全面执行,安全责任是否明确,人员上岗前是否经过全面培训,作业前是否制定工作方案,保护措施与救援机制是否到位。
  4.设施设备是否正常。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范措施、药剂储存是否存在隐患,运转操作、管理使用是否正常,是否按规定保养、检修,是否匹配企业生产要求。
  5.宣传培训是否到位。是否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否积极参加或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是否产生实效。
  (三)排查治理重点
  1.东北地区玉米收购烘干作业。要加强对烘干作业过程及有关设施设备的检查、监控,切实排除隐患,重点关注烘干机结构是否可靠,操作规程是否得到全面执行,操作人员上岗前是否经过全面培训,烘干作业是否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是否完备等。
  2.南方遭受雨雪冰冻灾害地区的仓储设施。要加强对仓房、设施,特别是曾遭冰雪压覆的屋面、地坪的检查,重点关注仓房是否防水、防雨、防渗漏,仓房结构是否损坏,地面是否冻裂,防水层是否遭到破坏,仓内存粮是否异常。在重建过程中要充分估计潜在危险,预备好防护措施和救援方案。
  (四)排查治理方式
  1.企业自查。企业负责人要亲自抓,并建立专门检查小组,编制检查方案,严格按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抓紧消除,暂时不能消除的,要加强监控与管理,并制定隐患排除计划。企业自查工作应于2008年上半年完成,检查结果要形成文字记录,同时填写《粮食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表》(附件2),一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企业负责人要在表格上签字或盖企业公章确认,自留存档一份。
  2.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复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企业报告的情况组织抽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报告内容不真实的企业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组织不同地区之间进行交叉互查。复查工作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结束,县、市、省级粮食局将本级检查结果汇总后(附件1)逐级上报。
  3.国家粮食局抽查。我局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在第四季度组织抽查。

  三、工作要求
  (一)增强意识,明确责任。近期发生的几起安全生产事故暴露出部分粮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不足,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粮食企业要汲取教训,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突出重点,预防为先。重点包括防汛、防风、防冰雪,露天储粮区、资材储存区的安全防火,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与熏蒸作业,立筒仓、浅圆仓、面粉厂、大米厂、浸出油厂的粉尘爆炸和溶剂爆炸等。
  (三)强化监督,确保实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规范检查的方法和程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确保排查治理工作实效。
  (四)不留死角,不走过场。确保各种危险源得到长期、有效监控,确保整个排查治理工作有证可考,有据可查。

  附件:1.粮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表   
     2.粮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表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粮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表
汇总单位: 填表日期: 填表人:
序号 上报单位名称 报告企业户数 抽查企业户数 企业自查发现隐患数量 已治理隐患数量 待治理隐患数量 备注





注:此表由县、市、省三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填写。
附件2:
粮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表
企业名称: 检查时间:
检 查 人:
发现隐患数:
具体情况:





已整改隐患数: 待整改隐患数:
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企业负责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