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6-6-10
执行日期:1986-6-10
中共中央1986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为保证切实有效地实施这个计划,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推动村镇全面建设,促进地方经济振兴,起引导、示范作用的全国性科技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星火计划”以建立一批先进适用技术开发示范点、开发一批适于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使用的生产装备,以及为农村建设特别是乡镇企业培训一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星火计划”由国家科委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组织编制,并采取滚动式的两年计划,每年对计划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
“星火计划”分层次组织实施。各地方科委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编制地区性“星火计划”。
第四条 用于国家“星火计划”的资金,按照“地方出大头、国家出小头”的原则,由国家、地方(部门)、项目承担单位三方按一定比例集资。
地方科委和项目承担单位用于“星火计划”的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包括地方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企业自有资金、民间集资及外资等。
项目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必须主要是用于开发技术和生产装备的可用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或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五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应尽力采用招标的办法确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协商择优的办法确定。
第二章 选定项目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开发示范点
(一)优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扩散面广及具有创汇、节汇能力的项目。所开发的技术要求能在一、二年内实现商品化生产,并在按计划完成后的二、三年内偿还国家拨款;
(二)按“贸-技-工-农”的原则安排项目。要有可靠的技术后盾,切实保证产品具有合格的质量和稳定可靠的国内外市场需求;
(三)选点应遵循宏观布局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市场及资源产地的距离,一般不宜远离资源产地。提倡具有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的各方联合,以逐步形成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开发与承包服务的科研、生产、经营横向联合组织;
(四)要重视保护环境和资源。应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虽暂时有少量污染但可迅速采取治理措施的项目。对于造成资源破坏形成新污染源、污染区或加重环境污染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已安排的项目如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应立即撤销。
第七条 生产装备
(一)主要为乡镇企业及中小企业提供成套技术装备和技术服务。生产装备开发要以国内已有的技术成果为主,选择安排生产工艺比较成熟、能充分利用科技攻关成果、又有一定批量需求的项目;
(二)装备开发要贯彻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原则,重点开发基本系列,以变型产品满足多种需要;
(三)装备开发要与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相结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单位三结合。对确实需要引进的项目,以着重引进关键技术、设备和样机为主,一般不采取成套引进的方式;
(四)承担装备开发项目,要以具有技术优势和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制造厂为主,以便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装备,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和形成成套供应的能力。
第八条 人员培训
“星火计划”的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培训内容要与“星火计划”开发项目紧密结合,有些培训点可与技术开发示范点安排在一起。培训形式不强求统一,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师资、教材一般应就地解决,办学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基础。
培训工作由地方科委统一组织,要充分发挥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的作用。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科委负责统一组织计划的制定。其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计划协调、信息交流、工作检查、掌握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安排项目和确定投资方向;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主要由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其职责是:对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审批论证报告,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对国家专项拨款进行决算、回收等。
第十条 计划申报和下达程序
(一)地方科委和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星火计划实施纲要》,组织基层单位申报项目,并筛选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
(二)申报项目单位应首先填写《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报地方科委或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审议;
(三)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后,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并填写《星火计划项目报表》,连同每个项目的《申报书》(内含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五份报国家科委。
论证时,要恪守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和市场需求预测,注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盲目发展。未经审批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项目,不得随意上马;
(四)国家科委对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计划;
(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下达的计划,对项目进行落实,并同承担单位签订《星火计划项目合同》,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国家科委备案;
(六)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其报审程序暂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调整
计划下达后,应认真组织实施,以保证计划的严肃性。由于出现新的情况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认为有必要对项目进行个别调整时,应事先征得国家科委同意,并一般不得追加国家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对其主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半年向国家科委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对其中执行不力的项目或单位,国家科委可直接进行调整、撤换直至停止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的分配
“星火计划”的国家投资包括拨款和贷款两部分,以贷款为主,其中拨款与贷款的比例,在安排年度计划时确定。
国家对各地和有关部门投资的额度,将根据其投入“星火计划”的资金额度,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划执行管理、经费回收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对“星火计划”的投资,主要用于技术开发、装备开发和人员培训工作,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国家对项目开发资助的资金以使用贷款为主,酌情适当给予拨款。贷款的使用和利率按银行有关信贷规定办理;
(三)国家“星火计划”所用资金,必须在三方(国家、地方或部门、承担单位)投入的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四)对国家拨款,各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要每年向国家科委编报预、决算。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偿还
(一)贷款的偿还按银行信贷规定办理;
(二)国家拨款除用于人员培训的不偿还外,其余原则上要偿还;
(三)偿还拨款按《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偿还计划执行。项目开发成功后新增加的效益,以及单位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应首先用来偿还拨款;
(四)经费的回收,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如何保证经费按时收回,可委托有关金融单位协助办理。收回的经费,可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科委、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或项目承担单位,继续安排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留成的比例,视项目完成的好坏而定,项目完成好的,留成比例可酌情提高,以资鼓励。对该偿还而无理不偿还者,应给予经济制裁。(具体细则另定)
第十六条 外汇的管理
凡使用国家外汇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创汇的能力。偿还经费时,凡用外汇偿还的,可酌情减少偿还额;不能用外汇偿还的,要用相应的人民币偿还。
第五章 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计划一般应分为开发与扩散两个阶段。开发成功后,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鉴定。
开发成果鉴定后,开发单位负有按合同限期和规模进行扩散并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开发与扩散计划全部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验收。个别影响面大的项目,由国家科委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合作开发各单位间的利益分配,应按事先协商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委设立“星火奖”,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发)。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科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可根据本地(或部门)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管理细则。
附件: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培训人员是星火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定。
二、培训计划,包括人员培训和重点加强部分培训基地两方面内容。培训对象主要是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当学历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年龄要求一般在35岁以下,对少数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场所,根据星火计划任务的安排和现有教学条件择优支持。
三、培训工作必须紧密结合实际,因需施教,与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结合,与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结合,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结合,与国外、省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结合,与新产品的开发结合。
培训内容,主要是先进的适用技术或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知识。通过培训,使受训的人员掌握一、二项本地区适用的先进技术和操作技能,或掌握厂长、经理、供销、财会必备的经营管理基本知识。
四、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以地方为主,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
对某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方法或量大面广的技术培训,全国性电视讲座,全国通用教材的编制(包括声像教材)等,必要时由国家科委协同有关部委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有重点地协助地方培训较高层次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和师资。
培训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地(市)、有关厅局、有关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县和县以下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充分发挥各地科协的作用。
五、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每期以两周至三个月为宜。为保持实施星火计划的后劲,有条件的骨干企业可以适当选派一些技术骨干到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进行较长时间的培训。
六、保证培训质量的关键,在于教材的编制和教师的选聘。除少数教材由全国组织编写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有经验的专家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能手编制教材,担任教师、教材和讲授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七、培训计划实施情况,每半年由各地、各部门进行一次检查,进度与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同步。
八、培训经费,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资助的培训费主要用于编制教材、教师酬金,以及为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添置教学设备等,不能挪作他用。
九、培训工作由各级科委牵头组织,要依靠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充分发挥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尽量利用各方面现有的条件,不失时机地抓紧进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