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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1:07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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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下发后,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用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部分学校试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受到用人部门的普遍欢迎,取得了不少经验。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有的未严格按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办班审批手续,降低入学条件,扩大培养对象和范围;有的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清,将“专业证书”与“学历文凭”相混淆;有的为“创收”招揽学员,擅自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有的办学规模过大,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为使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严格执行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目前应主要抓好《专业证书》制度的试点工作,严格控制办班规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各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性质与用途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专业证书》制度,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不得交承办学校和其他单位代理。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学校提出的办班申请。
三、必须严格《专业证书》教学班审批程序,防止乱办、办滥。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已批准的专业,由申报部门报送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所属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批。行业性较强的部门确需跨地区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和招生的,须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抄送人事部。
四、《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工作,要严格遵守006号文件规定的学员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不得任意放宽入学年龄,降低入学要求。
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用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组织推荐和选拔,经学校考核(含文化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后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刊登广告面向社会招生。
五、国家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培训中心、中等专业学校和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高等学校等不得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批准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也不得与上述单位或学校联合办学。《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管理,应由承办学校负责,不得由其他单位代管。
六、实施《专业证书》制度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广播电视、自学考试方式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要从严控制。个别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申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由审批部门对办班情况(包括委托单位、承办学校、教学计划、学籍管理、学员名单等)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
七、为使《专业证书》制度切实符合行业或系统的培养规格和质量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加强对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不能将普通专科教学计划进行简单删减作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而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岗位和工作的需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专业证书》应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好教材。凡国务院有关部委已确定和制订有上述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等规定的,各地教育、人事、用人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委未制订《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各地业务主管部门可按上述要求制订本地区《专业证书》教学计划,并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委备案。
八、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校要按国务院有关部委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实保证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教学管理制度,对经常无故旷课或连续几门课考试不及格者,要按有关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九、加强对《专业证书》制度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或处理。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经查证核实,要限期整顿或不再安排其承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或未经严格审核就批准用人部门委托办班,带来学员学非所用,无对口的工作岗位和“专业证书”泛滥等不安定因素,以及在办学中弄虚作假,严重违反006号文件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有关用人部门、教育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
十、鉴于国家正在考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改革和转入经常化的问题,今后涉及此事的提法和规定如有新的要求,以新的职称改革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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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上海世博会正式运营以来,各省(区、市)旅游局(委)紧密配合,积极努力,加大世博团队游客招徕力度,改进世博团队游客服务措施,加强世博团队游客现场管理。至6月30日,共组织世博旅游团队21.65万个、763.68万人次,占世博入园游客总数的36.1%,未出现有较大影响的责任事故,对均衡世博客流、强化园区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世博团队游客组织形式、组织规模前所未有,在世博团队游客前期的组织管理服务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包括个别旅行社和导游擅自违约,违规使用中国馆预约券,不遵守世博园区现场管理规定,选定的世博票务分销旅行社资质偏低、工作不够规范等。为进一步维护世博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世博游客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服务至上”意识。加大教育宣传力度,积极弘扬正气,引导旅行社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在关注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效益,把平安、有序、优质做好世博旅游接待工作作为首要任务。合理把握自身接待能力,适度控制组团数量,科学安排组团规模,防止出现超能力接团引发经营风险并给实际带团运作造成管理漏洞。
  二、进一步加强世博会中国馆预约券的使用管理。要积极借助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向全社会告知世博会中国馆参观预约是免费服务,并公布监督电话,欢迎市民和游客举报旅行社对中国馆预约服务明码标价的违规行为。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处利用中国馆预约券资源违规牟利的旅行社和导游,对有关问题一经查实,将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从重从严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世博指定旅行社资格、吊销导游证。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世博旅游市场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世博旅游产品的执法检查,严厉查处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强卖(搭卖)世博旅游产品(服务)行为;严厉查处旅行社“零负团费”、不履行合同、使用非法导游、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等行为;严厉查处导游人员欺骗、胁迫世博游客的行为;配合做好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倒卖、假冒世博会各类票(券)证等扰乱世博旅游秩序行为的整治工作。
  四、配合做好世博旅游大巴的管理工作。要督促各旅行社严格遵守规定,凭专用通行证和预约凭证上标注的停车场编号进入指定世博专用停车场;要加强对运营客车的安全例检,保证车辆不带病上路;要加强对赴沪涉博省际旅游客车司乘人员的世博文明礼仪、安全行车的培训教育,杜绝随意上下客、违规停放等行为发生。
  五、配合做好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工作。要广泛开展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教育引导工作,指导各旅行社采取以车内集中宣教和游览场所流动宣教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上车前有提示,上车后有宣讲,下车后有引导,返车后有小结”活动,引导世博团队游客自觉做到“观博七不”,即不在入园、入馆和观演排队时争先插队;不在观看演出时接听手机大声喧哗;不在选购商品时随意拆除外包装,轻拿轻放纪念品;不违反规定随意触摸展馆内展品;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杜绝偷拍现象;不在园区内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追逐打闹;不在乘坐园区公共交通工具时争先抢座。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二]二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二○○二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无子女的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的限制。
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未达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不得收养。
农牧区没有脱贫的不得收养。
第三条 收养子女,应当到被收养人或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证明;
(三)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养一名或两名被收养能力的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需要收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为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特殊困难、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
(四)收养登记机关需要送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