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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7:16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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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总公司)、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国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内贸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经理离任审计以及根据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的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贸易系统(含商、物资、粮食部门、供销社)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计办法。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任职期间各项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企业经营决策及经济效益;
(二)企业的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税金解缴、债权债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呆帐、坏帐和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三)企业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行为,有无财产不实、帐实不符等潜亏问题;
(四)国家和供销社资财的管理、使用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资产流失和严重的损失浪费现象;
(五)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执行情况如何;
(六)有无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方面问题,有无因失职、渎职、官僚主义造成失浪费的问题;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以根据第五条内容确定重点进行审计。具体内容根据企业情况确定。
第七条 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和方法:
(一)经理离任实行委托审计制度,坚持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经理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离任前30天内,由单位领导人事(组织)部门向内部审计机构发出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委托文件,审计机构据以制定审计方案;
(二)主审单位向被审计单位签发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以下简称审计通知书),并着手组织实施;
(三)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按照通知要求准备有关材料,与此同时,经理要写好述职报告,并整理好有关材料;
(四)主审单位根据被审单位的有关材料、经理的述职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方式以就地审计为主;
(五)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写出审计报告报主审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经理并征求意见;主审单位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及其离任经理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送主管领导、人事部门、被审计单位及其离任经理。审计结论作为经理离任或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被审计的经理如对审计结论有关内容有异义,可在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酌情组织复审或驳回申诉。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照常执行。复审后,以复审结论为准;
(七)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由主审单位和人事部门存查。
第八条 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和办法:
(一)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年初,各级审计机构按照分级审计办法,将审计范围内的企业列入审计计划;

(二)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报送审计方式;
(三)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作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四)其他程序和方法同第六条。
第九条 审计过程要从积极为发展商品流通,推进商品流通体制改革出发,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按照国家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 各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及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原商业部印发的《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和1992年5月8日原物资部印发的《物资部直属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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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规定


(2012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宣传教育,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部门依法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四条 鼓励、引导公民学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参加消防宣传和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服务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对辖区单位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消防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每年进行一次督导和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督促、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和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纳入社区工作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工作;

(三)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考评内容,将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指导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将消防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对消防安全技术职业培训机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消防行业技术工种(职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每季度至少制作、播出一期消防安全节目,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集中进行公益性宣传报道;

(三)指导和协调出版单位适时发布消防信息,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景区管理机构、旅游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每年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督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置消防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利用文化站、学习室、警务工作室等场所及广播、视频等设备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居民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和消防演练;

(四)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支持本行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为重点的普及性消防宣传教育:

(一)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二)对在岗职工每年进行一次消防知识培训,对新上岗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部位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二)编印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广播、电视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科技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知识传播场所,应当结合单位特点设置消防安全体验设施或场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队(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寄宿学生每学年至少开展两次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消防演练;

(六)每学年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学校教室、行政办公楼、宿舍及图书馆、实验室、餐厅、礼堂等,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逃生标志等消防安全提示。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受过消防安全业务培训、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职工开展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对服务对象组织开展经常性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服务对象参加的灭火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工程施工期间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施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单位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消防宣传教育督导与协作机制,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督导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育、医疗、社会福利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宣传教育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证》”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隶属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项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执法投诉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投诉案件;

(五)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各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争议;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事宜。



第二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十四条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中心;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持证件、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依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