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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1:17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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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毒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生产过程中的有毒化学品管理,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促进化工生产,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中生产、使用有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毒物的定义是:在化学工业生产过程中(指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包括原料、中间产品、辅助材料、成品、副产品或废弃物),能引起人体损害或病变的化学物质。

第二章 毒物登记方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毒物登记主管部门负责逐步、分批公布登记管理的有毒化学品名单。
第五条 有毒化学品的登记,采用《毒物登记档案》(附件一)《毒物周知卡》(附件二)、《新添毒物申报书》(附件三)等形式,分层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企业制造、加工、使用和储存的化学毒物,按《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开发的具有毒性的化工产品(包括我国待生产或尚未生产的新化学品),在生产、加工、使用前,由企业生产计划部门填写《新添毒物申报书》,上报省、市化工厅(局)主管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填写《毒物登记档案》。进行登记的毒物,同时实施《毒物周知卡》制度。
第七条 毒物登记实行一毒一档、一岗一卡制,即:每种毒物都有《毒物登记档案》;每个接触毒物的工作岗位都有该毒物的《毒物周知卡》。
第八条 《毒物登记档案》应按《毒物登记档案填写说明》(附件一)的要求填写,工业卫生学资料不全者,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实验和补充:
1.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吨/年以下者,应具备以下实验资料:
(1)急性毒性实验(LD50或LC50);
(2)眼。皮肤原发刺激实验;
(3)致敏实验;
(4)致突变实验。
2.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1000吨/年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亚急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畸实验)资料。
3.凡毒物产量(或使用量)在1000吨/年以上者,除以上实验外,应具备慢性毒性实验(包括致癌实验)资料。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可参考《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编辑)。

第三章 毒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省、市化工厅(局)成立毒物登记审核领导小组(简称审核领导小组),负责本省、市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与申报的审核工作。该小组成员应由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等参加;已成立安全登记审核领导机构的,可由其兼管毒物登记审核工作。审核领导小组名单应报化工部备案。
第十条 省、市化工厅(局)下属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卫生、环保、安全、生产技术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毒物登记领导小组,负责本企业毒物登记的组织和管理协调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具体实施;已成立安全登记机构的,毒物登记领导小组的职责可由其代行。毒物登记领导小组名单应报省、市化工厅(局)审核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化工厅(局)所属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应承担毒物登记人员的培训和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化工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化工部毒物登记技术指导组”,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毒物登记技术指导、培训、咨询、质量检查等工作,并根据化工部公布登记管理的毒物名单,编辑《有毒化学品卫生与安全实用手册》提供给企业及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填写《毒物登记档案》必须一式三份,其中上报省、市化工厅(局)和管部门一份,企业留档一份。开展化工健康监护的单位,《毒物登记档案》可与健康监护档案同存备查。
第十四条 化工部主管部门对企业所登记的档案资料,每隔二至三年组织监察或检查一次。并配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的发放与更换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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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提出环境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者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行驶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加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级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碍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置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未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在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嗽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对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保护等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业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上三万元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嗽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阴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助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程序公平: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徐显明 范进学

  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
  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地得以实现,如果一个人所拥有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利因司法人员不合法地滥用权力加以限制或剥夺,那么不公正问题即产生了。如果说公正观的核心就是排除独断专行的权力的话,那么司法公正的核心则是拒绝任何司法权的专横行使。
  公正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感受,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理念评价;一般而言只要权利正当行使,国家就应给予权利上的正义保护,那么个人就会感到社会的公正,否则就会因社会的不公正而对社会丧失信心。从社会主体的主观评价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体对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为而得出相同结果的一种满意程序,即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为产生出相同的结果,人们就会满意而感到司法的公正性,反之则会怨情陡生而感到司法的不公正。由于人们往往将司

法判决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衡量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所以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相同的结果而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公正感。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的不是实体不正义,也不是制度不公正,
而是程序不公平。从该意义上说,程序公平自然就成了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核心。
一旦缺失了程序过程的公平与客观,那实际上就为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实体优先抑或程序优先是划分东西方司法文化传统和司法价值追求的分水岭。东方传统法文化是一种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人情人治文化,重情轻法,重实体轻程序是司法文化特有的底蕴,概言为两大优位:一为天理优位。天理难容者,国法必难容也;逆推之则不能成立,即国法难容者,天理则未必难容也!天理优位于国法的后果是,凡对伤“天”害“理”者,无论司法者如何处置哪怕是违法亦均受到传统司法价值的认可。二为人情优位。“法不外乎人情”是古代

人的一般共识。除立法须合乎人情外,司法活动更是“人情大于王法”,正所谓“人情所恶,国法难容”。因人情或曰人之常情无固定、客观的标准与内容,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演化为司法者为人情而循私枉法的藉口。无论是天理或人情,这种司法传统和司法价值所追求的是最终结果,而重结果的司法传统是以牺牲程序公平、过程客观为代价的。我们认为,关注结果公正的实体正义固然不失为一种善,但是一旦缺失了程序与过程的公平与客观,那实际上就是为一切司法任性与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从体制上为司法专横提供了制度性保护,因而为了求得结果合乎“天理”、“人情”的伦理性公正,即使使出人间最不人道、最不仁义的手段、措施也会为制度、传统、人情所容忍而接受,从而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合理性的生存空间。所以东方那种以实体公正为价值追求的司法传统往往会出现以摧残人为特征的负面效应。
  西方法文化传统则是以法律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文组成的。它赋予每个诉讼当事人在法律上以平等的人格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的和巫术的因素。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资本主义法律的重要特征,而一切前资本主义的神权政治,其法律形态的最大特点就是关注实质原则。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运行一样,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司法形式合理性特征决定了西方司法诉讼价值所追求的是形式正义和程序优位,即总是寻求程序的公平而非实质的公正。
  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有人说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
  程序优位的司法价值是以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为特征的,所以法律界有人打比方说,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所以无论怎样称都是必定不准的。故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的正义性的丧失。美国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程序优位。当时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辛普森是杀妻的凶手,但检方向法官提交的证据是警察在申请搜捕状之前翻墙进入从辛普森家取得的,取证手段不合法,其证据就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而即使全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凶手,由于程序违法也只能宣告辛普森“罪名不能成立”,作为维持司法公正的陪审团在证据缺乏“超越合理怀疑”性时只能这样做,别无选择。究其原因,在于正义化身的法官宁愿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让真正的凶犯逍遥法外,也不愿和不能开允许国家警察(国家公权力)以违法方式侵害公民私权利神圣的口子。因为法官懂得只要证据合法、确凿,法律仍有机会把真凶送进监狱或送上断头台;而一旦允许国家公权力违法行使其权力,那么这无异于大堤之上允许溃蚁之穴存在,制度性侵权即为时不远了。所以法官是法的守护神,而守护法的制度大堤,则必须从程序公平开始!
  (作者分别为山东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10月7日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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