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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8:2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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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79年3月28日,教育部


为了加强外国教材的引进、积累、管理和使用,推动我国教材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适应把高等学校办成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需要,决定在全国六个大区的南开大学、吉林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南京工学院、华南工学院、重庆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和人民教育出版社,设立九个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设在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定名为教育部外国教材北京中心图书室,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教科书图书馆兼办。
(一)任务与要求
1.各中心图书室,要根据教育部关于引进外国教材的要求,在所在单位的具体领导下,大力引进和积累各种高等学校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努力把各中心图书室建设成为种类比较齐全、各具特色的外国教材中心。
2.认真管好各种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条件,通过各种方式,逐步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充分发挥外国教材的作用,努力把中心图书室办成为深受本地区高等学校广大师生欢迎的外国教材和教学资料基地。
3.发扬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贯彻自力更生和积极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进行图书管理现代化的建设。当前,应加速装备必要的复印、缩微照相与阅读、翻排设备以及视听资料与设备,并为实现图书、情报资料管理的计算机网络化创造条件,努力把这些图书室建设成为高质量、高效率的现代化图书基地。
(二)采编、分发、复制与交流
1.自1979年开始,由教育部外国教材中心图书室配合其他各中心图书室,集中制定采购计划。订购的外国教材,由北京外文书店直接与北京中心图书室结算。
2.图书分编工作暂时采取各中心图书室派人集中进行的办法。第一批引进教材的分编工作(包括统一分类,统一编目,统一印卡和统一印发目录),由武汉大学图书馆主持,各中心图书馆派人参加,集中在武汉大学进行。
3.引进教材只有一套的,由北京中心图书室保管。各中心图书室所在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国外内部教材和教学资料,由各中心图书室保管。各中心图书室之间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复制交流。部内各有关司局、各有关高等学校,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到的外国内部的讲义和教学资料目录,要及时通知中心图书室,并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复制交流。
(三)管理与使用
1.属于各中心图书室的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应向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开放,由各中心图书室制定适当的阅览办法。外地教师前来阅看时,其食宿问题原则上自行解决,各中心图书室所在单位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华北、华东、中南三个大区高等院校比较集中,各设有二个中心图书室,本着就近原则,对面向高等学校的范围大体做如下分工:北京中心图书室面向北京市与内蒙古自治区;南开大学中心图书室面向天津、河北与山西等省市;复旦大学中心图书室面向上海、浙江、福建与江西等省市;南京工学院面向江苏、安徽与山东等省;武汉大学面向湖北、湖南与河南等省;华南工学院面向广东与广西等省区。
2.统一引进的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目录,由主持统一分编工作的单位(第一批为武汉大学)统一组织印发到全国各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引进的由各引进的中心图书室负责印发。
3.各中心图书室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应本地区有关学校的要求,复制某些教材或教学资料,所需工本费由要求复制单位负担。
4.各中心图书室可根据在本地区召开的有关专业会议的邀请,组织外国教材展览,所需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对引进的外国视听资料,根据需要与可能,应组织放映,充分发挥其作用。
5.各中心图书室可组织本地区的高等学校,编写外国教材的评介资料。印发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资料的审发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6.各中心图书室可根据读者反映,向教育部推荐影印和翻译外国教材的书目。
(四)中心图书室的建设
1.各中心图书室的人员、经费、用房、设备等问题,由各所在单位积极安排,教育部予以支持。对这些中心图书室,原则上与教育部批准设置的专门研究室(所)同样对待。
2.中心图书室的人员配备,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挖掘潜力,调剂安排。同时,也要有计划地逐步补充若干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骨干。其人员编制,由所在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3.中心图书室购置外国教材所需经费,由教育部外国教材北京中心图书室统一编造年度预算,报教育部核批。经常费用在各单位行政费用中安排开支,用房及一般家具等设施,由所在单位调剂解决和统一安排。
4.中心图书室所需设备,应充分利用所在单位原有设备,并由所在单位积极组织购置。同时,教育部给予支持,帮助订购。一些必要的重要设备,如复印、缩微照相、翻排及阅读设备等,应尽快加以装备。所需费用,列入学校基建或设备购置费内。
(五)组织领导
1.各中心图书室属于所在单位图书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所在单位具体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各所在单位应有一位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
2.各中心图书室的有关业务工作,北京中心图书室可进行指导和协调。
3.教育部应积极加强对各中心图书室的领导。高教一、二司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有关各司局的大力协同下,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上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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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于1999年8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管理,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及其有关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安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负盈亏,为社会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组织。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二)有二十名以上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提供安全守护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三)为贵重、危险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安全押运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国家对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生产、商贸活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必须与接受保安服务的客户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其服务标的、期限、质量、报酬、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保安服务收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指导价格。具体收费由双方根据指导价商定。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员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提高保安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和名称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人员,是指经培训合格取得了《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受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
(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保安人员必须按照企业的指派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执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保安人员对违法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持执勤证件,可以配带规定的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在非执行勤务时,不得着保安制服和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和保安器械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守护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和灾害事故现场,应当先行保护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刁难、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搜查他人身体、财物;
(三)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五)妨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查办案件;
(七)擅离职守或者酒后执勤;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的监督检查,支持保安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标志和证件的制作以及保安器械的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培训保安人员,除开设保安业务课程外,还应当开设法律知识课程。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学员结业,经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发放《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人员进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的。
聘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企业从事生产、商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公安机关吊销《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保安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劳动、价格、教育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安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非法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发放《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发放的证书应当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旅游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内部保安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设立内部保安机构,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机构及其保安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章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内部保卫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培训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1999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鲜公民与中国人离婚案件及贩运鸦片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鲜公民与中国人离婚案件及贩运鸦片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司法部转来延吉县人民法院越级请示一件,所请示的六个问题,除第四个问题已由司法部答复外,本院对其余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希你院代为转达:
关于第一个问题:朝鲜公民来函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其配偶为中国人,且在中国居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审判程序依法处理。但在受理前和处理时,应与当地或附近外事部门取得联系。
关于第三个问题:朝鲜公民贩运鸦片,如其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有一在中国,中国法院应予审判;如果全在朝鲜境内,中国法院自无权审判;这种无权审判的案件,如被告人在中国,朝鲜政府要求引渡,可通过外事机关办理。(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