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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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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的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直、省直所属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逐级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劳动监察证。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任职期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换发劳动监察证。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劳动监察证并交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查看现场或询问有关人员;
(三)现场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保守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裁减职工的情况;
(二)遵守政策性人员安置和特殊群体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经营者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专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出示劳动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劳动监察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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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6月4日,民政部

《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根据各地意见进行了修订。 办法中有关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和火化的收费标准等规定,已征得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同意。现颁布试行。

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殡葬改革和广大群众办理丧事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
第三条 殡葬管理所和殡葬事业单位的任务:
1.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这项改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
2.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3.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为举行悼念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事宜;
4.搞好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肃穆;
5.办理有关殡葬管理、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应根据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合同工制度。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经办多种殡葬服务项目,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负盈亏。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实行收支相抵,定额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不变。补贴费从火葬场事业费中开支。收入稳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除更新改造基金留归本单位外,其余部分实行殡葬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盈余分成制。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分成比例应上缴主管部门的部分应用于殡葬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改善工作条件和发展其他民政事业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不论是实行定额补贴包干制的,还是实行盈余分成制的,经过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项目所增加的收入,必须按合同规定留给殡葬事业单位,一部分用作改善工作条件;一部分用作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办法,由各地通过试点制定。
第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接尸、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保本或略有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以岗位责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考核制度,实行节约奖励。经营的项目,应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先进合理的指标和消耗定额。对节约燃料的,应根据节约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建立技术档案,进行设备改造和技术革新,降低燃料消耗,逐步实现操作机械化和消除污染。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条 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需资金,列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殡葬事业单位的地址,应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火葬场的场址,要根据水文、地质、气象、交通和水电安装等条件选定。
第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建筑规模、项目和结构,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防止片面追求规模大、标准高、项目全。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所需干部除组织调配外,可由单位群众民主选举产生。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作风等群众性的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先进的工作。提高殡葬职工的社会地位。
第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使每个职工都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组织职工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对有技术专长的,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制定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服务,礼貌接待,方便群众,杜绝不正之风,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办好集体福利。定期对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帮助他们做好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1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凡出资的,应当采取货币形式。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与执行;
(七)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十一)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受让人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财产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对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取得的所得,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