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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8:10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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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颁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转发你们。为全面、完整、准确地贯彻实施,我部根据该条例的授权,组织编写了《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现颁发你们,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与《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同时生效,请依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体制司和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附件1: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5号)1993年6月29日发布,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 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这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释义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3年6月29日由李鹏总理签署命令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电力工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电网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重要步骤。为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条例》的规定和精神,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即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对本条例解释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完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电的需要。
本条例所称电网,泛指由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用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构成的整体。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管理,指电网调度机构为确保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对电网生产运行、电网调度系统及其人员职务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一般包括调度运行管理、调度计划管理、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管理、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电力通信管理、水电厂水库调度管理、调度系统人员培训管理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法律含义的规定和原则要求。
电网调度是指电网调度机构为保障电网安全 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
本条对电网调度做出原则要求,即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与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相一致的。其具体要求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电网调度工作要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
2.电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满足社会的用电需要,应遵循价值规律;
3.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证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利益,使电力生产、输送、使用各环节直接或间接地纳入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中。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是指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
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
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
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
本条例所称电网运行,是指在统一指挥下进行的电能的生产、输送和使用。
电网的安全运行是指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
电网的优质运行是指电网运行的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电网的经济运行,是指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对我国境内的发电、供电、用电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约束作用,即条例的适用范围。我国境内的发电单位、供电单位、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有关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电网调度活动发生关系的任何单位。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条例的核心,具体地规定了我国电网调度管理的原则是: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本条例的有关内容,主要都是围绕这一原则规定的。
本条例所称统一调度,其内容一般是指:
1.由电网调度机构统一组织全网调度计划(或称电网运行方式)的编制和执行,其中包括统一平衡和实施全网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统一平衡和安排全网主要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统一安排全国的主结线方式,统一布置和落实全网安全稳定措施等;
2.统一指挥全网的运行操作和事故处理;
3.统一布置和指挥全网的调峰、调频和调压;
4.统一协调和规定全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系统和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
5.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6.按照规章制度统一协调有关电网运行的各种关系。
在形式上,统一调度表现为在调度业务上,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的指挥。
本条例所称分级管理,是指根据电网分层的特点,为了明确各级调度机构的责任和权限,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由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在其调度管理范围内具体实施电网调度管理的分工。
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是一个整体,统一调度以分级管理为基础,分级管理是为了有效地实施统一调度。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证电网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须经用电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和使用电力、电量过程中禁止的行为,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用电计划的批准程序。
本条需要重点理解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指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生产调度部门,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和负责电力、电量分配工作的具体部门工作人员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分配电力、电量时,都无权超过上级下达的用电计划指标。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电量,指任何电力用户及其有关人员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和电量。
本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季节性特殊用电(如抽水排涝、灌溉抗旱、抢险救灾),重大科研试验新增用电设备以及特殊重要的重大活动等需要增加用电的情况;也包括电力用户由于某种原因调减用电的情况等。
根据本条规定,凡由于特殊情况需变更用电计划指标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调度工作
【释义】
本条规定了全国电网调度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指国务院设置的全国电力行业的管理机构即电力工业部。

第二章 调度系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授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的确定权。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职权,是指调度机构依法取得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授予的职务范围内的职责与权力。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的调度管辖范围,是指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是根据电网构成情况划分的各级调度机构对电网调度的级别管辖范围与地域管辖范围的总称。
级别管辖范围,是各级调度机构之间对不同的电压等级的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地域管辖范围,是同级调度机构之间对电网调度范围的分工。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发电厂的划定原则的确定权。直接调度发电厂的确定,是增强电网调度机构实力,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需要。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主要是指由跨省电网的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可以包括三种不同管理属性的发电厂:一种是由跨省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直接管理的发电厂,由跨省电网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第三种是非电网企业所属的发电厂,由跨省电风调度机构直接调度。但由于直接调度的发电厂涉及不同的管理部门,涉及不同的级别调度管辖范围,涉及电网各方的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电厂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部管部门确定划分原则。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系统的含义与构成,明确了每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有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调度的法定原则。本条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本条例所称变电站,泛指变电站、换流站、变频站、开关站等。
本条例所称发电厂,包括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站)、核发电厂以及利用其他种能源进行电力生产的发电厂;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发电厂,地方投资建设的发电厂,集资建设的发电厂,外资或合资建设的发电厂;包括中央直属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地方部门管理的发电厂及企业自备的发电厂等等。总之,一切并入电网的发电厂,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在此列。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度机构,省辖市级调度机构,县级调度机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的机构设置和层级划分。
本条例所称国家调度机构,是指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全国的最高电网调度机构——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简称国调)。
本条例所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网调),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简称省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省辖市级调度机构(简称地调),是指省辖市(含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电网调度机构。
本条例所称县级调度机构(简称县调),是指县(含县级市和相当于该级)的电网管理部门主管的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的必要条件是须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并规定了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网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制定权。
本条所称培训,是指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前的业务培训,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业务知识等的专门培训。
本条所称考核,是指上岗考核,重点是对电网调度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等的业务考核。
本条所称合格证书,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章 调度计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的权利义务,调度机构编制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对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约束。
本条例所称发电计划,是指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或本网内所有发电设备的年、月(季)度发电计划。
本条例所称供电计划,是指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网内各省的电量供给计划或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的包括网损的省内各地区的电量供给计划。
本条例所称发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网内各发电设备的发电计划,它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本条例所称供电调度计划,是指调度机构编制和下达的向网内各省及各地区供给电力的计划,也是电网运行方式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和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依据和编制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网协议、以及电网的实际情况,并尽量合理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本条规定了担负有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水库运用原则,即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运用,以充分发挥其综合利用效益。在水库运用中,必须按批准设计文件的水库调度图控制水库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正常运用。
本条例所称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
本条例所称国家下达的计划,是指国家计划部门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国家授权的主管机构下达的发电、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释义】
本条规定了跨省和省电网管理部门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跨省电网和省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按照计划变更的工作程序,调整了发电、供电计划,应当通知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本条所称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是指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本款所称通知,是形式要件,包括电报、电话、口头和书面通知。即使是口头通知也要有记录或录音。
本条所称入库水量不足,是指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本条所称火电厂燃料短缺,是指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
本条所称其他需要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况包括电网重要发电、供电设备损坏,外力破坏,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以及影响原来的发电、供电计划执行的一切情况如径流式水电厂来水过大等。这是一弹性条款。

第四章 调度规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并保证供电质量。
【释义】
本条是对电网调度机构权力限制性规定。第一,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第二,调度机构不得克扣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电力、电量。目的是防止电网调度机构滥用职权,侵犯用电单位和用电地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不得克扣电力、电量,是指不得无故克扣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的用电计划指标,包括电力(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指标和电量(计量单位通常用千瓦时)指标。
本条所称保证供电质量,是指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电厂、变电站必须承担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之一。主要指凡是并入电网的发电厂、变电站,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管理形式也不论其能源利用形式,都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拒绝或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不执行调度计划等,不能自行任意多发电或少发电。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释义】
本条规定,电网的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检修进度。
本条所称检修,包括发电、供电设备的计划大修、中修、小修和临时性检修等。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特殊权限,即在紧急情况下,为防止事故扩大、重大设备损坏,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停发电机组等一系列指令。必要时,可以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本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其中(二)、(三)、(四)项所称规定,主要指国家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网管理部门的规定,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五)项所称其他情况,是指本条例未列举到的威胁电网安全的其他意外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自动化管理。
【释义】
本条明确了限电序位表的制定根据及其制定、批准程序。
限电序位表包括事故限电序位表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限电序位表是调度机构发布限电指令的依据。
本条所称限电序位表,是指电网发生事故或用电地区、用电单位严重超计划用电后,为保证电网正常运行,调度机构据以操作的、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拉闸限电的线路顺序排列表。
事故限电序位表,是在电网发生事故时,为保证电网安全或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扩大而供值班调度人员拉闸限电时使用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
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是对超计划用电地区或单位进行限电的事先批准的限电线路的顺序排列表。这是针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电力供应仍然紧张的情况,和电网自动化管理水平的状况而制定的,是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认可的一种特殊处理办法。其目的是牺牲局部利益以保全整体利益。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通过技术进步达到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谁超限谁,限电到户”,以逐渐减少并最终避免由于地区超计划用电而本身未超计划用电用户,因排序在前而无故受到限电。
根据这种规定,制定限电序位表的主体是省、省直辖市级、县级电网的电网管理部门。批准限电序位表的权力主体是制定限电序位表的电网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而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执行限电序位表的实施主体是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释义】
本条规定,属于调度管辖下的任何设备,未经相应电网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自行操作;同时还规定了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人员在遇有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权。
本条所称操作,是指变更电网设备状态的行为。
本条使用“不得”一词,是一种严肃的禁止性条款和硬性规定。

第五章 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释义】
这一条主要规定了值班调度人员发布各种调度指令的法定依据和基本要求是:“必须按照规定”。
所谓必须,是指一定要按规定发布指令,不能有任何变通、变相或不完全的作为。
所谓规定,是指本条例的规定,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规程、规范、标准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调度管理的规定等。
所谓调度指令,是指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对调度系统下级值班人员发布的必须强制执行的决定。电网调度系统惯例称调度命令。
所谓各种调度指令,包括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有权发布的一切正常操作、调整和事故处理的指令,如:电网送变电设备的倒闸操作指令,开停发电机、调相机或增减出力的指令,投退继电保护或安全自动装置或更改其整定值的指令,拉闸限电指令等等,指令形式可以是单项令、逐项令或综合令。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将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必须执行调度指令。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或者值班人员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立即向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布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决定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本条所称必须执行和应当立即报告是接到指令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必须执行调度指令是前提,认为执行调度指令会危及人身设备安全应当立即报告是必须执行的例外规定。
本条所称认为,是指值班人员根据运行现场客观情况进行的一种主观判断。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接到调度指令的调度系统的值班调度人员当本单位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电网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调度机构的负责人或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指令有不同意见,只能向上级电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或者调度机构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复前,上述有关负责人,不得因此要求其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拖延执行该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执行。
本条所称调度机构负责人,是指各级调度机构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释义】
本条所称任何单位,包括政府机构、司法机构,也包括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本条所称任何人,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司法机构、电网管理部门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也包括调度机构的非值班调度人员及其他公民。
本条所称非法干预,是指一切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规程、规范的规定,以限制、阻挠、威胁等办法干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并网与调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释义】
本条规定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网,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发电厂或者电网并网运行的前题条件是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签订并网协议的原则,就是并网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条同时规定签订并网协议的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本条例所称协议,是指为了并网运行而确立并网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行为。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执行的。本项所称上级调度机构,是指下达发电、供电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或者是执行机构的上一级调度机构。本项所称许可,是指同意或批准,许可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是书面的,但应有原始记录,以便作为依据凭证。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修计划的。本项所称检修计划,主要指被检修设备停用和恢复运行的计划安排。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本项所称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包括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本项所称玩忽职守,就是在履行职责时,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本项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私利弄虚作假而做不合法的事。
本条(二)、(三)项所称不执行,包括拒绝执行和不完全执行,包括故意不执行和过失不执行。
本条(四)、(五)所称不如实,包括故意全部或部分隐瞒真实情况和歪曲真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调度机构根据本条例的授权,对超计划用电的用户予以限电以至暂时停止供电的程序和措施。
本条所称超计划用电,特指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行为。
本条所称用户,包括用电地区和用电单位。
本条所称警告,包括口头警告、电话警告或书面警告。口头警告要有记录、电话警告调度方要录音以作凭证。警告的目的是提醒超计划用电的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电力、电量控制在计划范围内,以免影响电网的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本条所称限电指令,是指调度机构对用电地区或用电单位下达的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减少用电的一种调度指令。是在电力供需矛盾仍然存在的条件下,为保证电网正常和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必要措施。
本条所称强制扣还电力、电量,是指用电的地区和用电单位用电已经超过用电计划指标,调度机构为了维护按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对超计划用电的地区和单位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扣还的方式可以是在计划分配用电指标时扣还,也可以采取限电措施扣还。
本条所称部分和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超计划用电严重、不听警告、态度恶劣、强行超计划用电数额较大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等超计划用电,危害了其他用户利益,威协着电网运行的安全,调度机构对其采用的一种中止供电的制裁。所谓部分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一部分用电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电,所谓全部暂时停止供电,是指对其所有用电设施在不确定时间内停止供电。
调度机构依照本条例采取的惩罚措施,其造成的后果由责任者承担,调度机构不负后果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电网应当根据用户需要补给少供的相应电力、电量。
本条所称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是指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故意刁难用户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的行为。
本条所称未按照计划供电,是指没有征得用电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即行供给用户少于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指标的电力或电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所做的规定,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构成犯罪的处罚法律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的主体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一是制定若干规定,二是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授权制定的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与本条例有同等效力。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小电网的管理办法。
本条所称根据,是指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涉及电网调度管理的都不能超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也不能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只能是本条例的具体化。
本条所称小电网,是指与大电网不相连接的孤立运行的地区电网、县电网、村电网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行政解释权或称为立法解释权属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本条例权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施行。
【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时间效力。即本条例生效的时间,是1993年11月1日。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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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林地林木流转按有关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要求及目标。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到2020年,全市农村耕地流转面积达到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山地流转面积达到40%以上,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比例达到30%以上,农村一家一户生产基本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当事人。

  (一)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工商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有效实现形式。

  (一)在全省率先推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交易试点,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作为质押物到村镇银行抵押贷款,进一步盘活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鼓励各地结合优势特色产业,成片集中流转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托管承包土地,对托管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代为组织流转,流转收益归原承包方。

  (三)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一次性流转出去。土地流转受让方经原承包方同意后,可以对以转包、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再流转;以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再流转。

  (四)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

  (五)注重做好撂荒土地流转工作。对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代耕,代耕收入及该耕地上的国家各种补贴归代耕者。对举家长期外出且失去联系农户的撂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要代为流转。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有关费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

  (一)流转资金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

  (二)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加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土地流转,对达到一定规模和期限的流转双方和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奖励补贴。对连片流转、形成规模经营的,要优先立项、优先投入、优先建设,不断改善和优化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基础设施条件。

  (二)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在符合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为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提供积极的信贷支持。允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规模经营大户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抵押。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解决短期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给予用地政策倾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对达到一定规模经营的农业企业和组织,按土地流转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安排必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用地),其生产生活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供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项目终止或者用途与土地流转项目不一致的,依法收回集体土地。

  (四)建立相关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转土地后进入城镇经商或办企业的农民,要参照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管理办法。对承包土地全部流转出去且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农民,可享受兴办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提供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流转土地的农民,其子女可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学,享受与城镇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八条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机制。

  (一)对迁入城镇定居,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可实行村民改居民,在全省率先推行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城镇社会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产权置换城镇社区住房试点。

  (二)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土地流转的村民,入城可参加城镇职工或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回乡可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能衔接,可转移。

  第九条明确流转双方主体的责任。

  (一)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十条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机构。在县市区经管局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日常工作,在乡(镇)经管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辖区内土地流转服务工作。各村土地流转托管服务工作由村委会承担。

  (二)县市区和乡镇两级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以委托方式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达成流转意向,进行流转时,应按照全省统一制订的流转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三)建立市、县、乡镇土地承包和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四)建立土地流转纠纷信访接待制度。扩大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仲裁试点,解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和矛盾,逐步建立“乡村调解、县级仲裁”的农村土地纠纷调处机制。

  第十一条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领导。市里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农办、国土、财政、金融证券办等相关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处。各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财教〔2006〕13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6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由中央财政代为偿还。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款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将由国家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以上地区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以及地处艰苦地区的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接受申请资料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1日。
第九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逐年代偿资助的办法,毕业后第一年和第二年各代偿助学贷款本息的30%,第三年代偿本息的40%,三年代偿资助完毕。每人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并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将毕业生返还的资金及时上交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将高校上交的毕业生返还的资金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代偿资助。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教育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教育部部门预算。财政部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财力可能安排代偿资金,并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代偿资金拨付给有关高校,由高校于每年8月31日前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审核工作。每所学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