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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1:10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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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商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私自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及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五)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暂住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或者市场容留无《暂住证》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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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本溪经济。要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科学技术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小型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乡镇、区街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大中型工业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村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强化组织机构,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农村搞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
合的集团性科学技术承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讯、资源利用、生态和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坚持科学决策的原则,重大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
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扶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市干部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我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我市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 在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我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要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成果、专利和信息的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并加强宏观调控,为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省和市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项目完成鉴定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数额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速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0.5%安排拨款额度。
市级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调剂资金,每年从贷款总规模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项目贷款规模下达到市后,优先于其他项目给予安排;市级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提出并与有关金融机构共同审定。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允许其开设流动资金帐户,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财政划拨的专项费、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有偿合同返还经费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组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基金,该项基金由企业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的资金、企业技术贸易收入、新产品减免税金、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我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允许他们向能充分发挥专长的地方流动,鼓励他们向农村、区街、乡镇企业流动,鼓励引进外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时,不受学历、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
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生产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和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实行重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兴市奖、星火奖、科学技术拔尖人才奖、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奖,分别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公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总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人发〔1993〕24号,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校开发区建设,促进科技开发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开发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地区,北至长江、南至丹龙南路,西至长江电工厂、丹龙路,东至黄桷渡码头、狮子岩、川黔路。总面积为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开发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国际惯例,为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把开发区建成对外开放的窗口,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
第五条 开发区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充分利用城市区的优势,鼓励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命令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科技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发布有关开发建设、经济和科技等行政管理规定;
(四)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对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实施,以及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用工、对外贸易等实行统一管理;
(五)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六)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七)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监督、协调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城管、民政、计划生育等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根据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机构,包括办事机构、职能机构和派出机构。
机构的设置由设置机关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有权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报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银行、保险、外汇等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服务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服务机构,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严格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结合开发区的实际,实行开放区的开发经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成片开发。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展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让。
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对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标准厂房建设的,可以依法经营、转让、出租和抵押。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原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可实实行预征,但要严格控制,并在正式使用时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南岸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发展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统筹解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当以维护公平、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搞好宏观管理,坚持微观放开,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工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外商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兴办项目,应直接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工商、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备案等手续,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依法接受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通行作法和国际惯例,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和管理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开发区内的企业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以及企业出口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视经营期长短,还可免征一定年限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规定比率的,还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兴办、扩建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的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税费、城市建设配套费、所得税等方面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优惠待遇。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