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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7:27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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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证券经营机构,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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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六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供港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输检疫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按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管理外,还应规定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和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动物所有人承担。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
防疫费的收取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完成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公布动物疫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
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捕杀染疫动物及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被扑灭,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由其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屠工凭产地检疫证宰杀。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并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
毁。
第二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厂、点)、动物贮存场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其工程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场所及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规模化、专业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集贸市场、畜禽交易市场、孵化房等动物及动物产品集散地、加工地发现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立即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检疫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包括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上岗。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饲养、经营的猪、牛、犬、猫等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严禁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以利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85)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汽车贸易中心由物资部门设立;销售点只设至省辖市、地 (州),不再下设。离汽车贸易中心和销售点较远的县物资部门所属合法经营汽车的企业,可以开展代购代销业务。
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不再下设销售机构。
各市和有条件的地、州、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只允许为其省公司代销农用汽车。

上述中心,公司及川府发[1985]93号文件允许经营汽车的单位,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接受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其库存汽车应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停止销售。分别厂型造具清册,报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入上述中心和公司销售,销完为止。
二、凡经批准经营汽车的国营企业所经营的汽车,都必须进入上述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 (销售点,下同)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交易。
进入中心和公司的销售的各型汽车,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技术性能良好、附件齐全的合格产品,拼装汽车、更新报废汽车、冒牌汽车禁止销售。
凡在中心和公司成交的车辆,应交付入场服务费 (收费标准另文下达),不得向买方价外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中心和公司的汽车交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并负责提供办公用房、用具、用品等设施的有关费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成交汽车的验证、盖章业务,不再收取费用。
三、进入中心和公司成交 (包括代购代销)的汽车,其发货票及有关证件,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
国家计划分配的汽车,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生产改装的各种专用汽车以及外贸部门经国家批准用地方外汇进口的汽车,仍按原渠道调拨供应,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直接办理发证手续。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设置到市、地、州。旧机动车一般应进入交易市场交易。旧汽车亦可进入汽车贸易中心成交。
旧机动车辆交易前须经车籍地车辆监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报废车辆,当年没有年检的车辆,无证照车辆不准交易。成交的各类机动车辆,应持市场交易凭证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农用拖拉机持证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旧机动车辆按成交金额百分之一由卖方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物资部门和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公安、交通监理部门要严格发照和过户手续,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汽车交易市场管好、搞活。
六、参与汽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不准无照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将国家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严禁销赃。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在这以前成交汽车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发照和过户手续。



198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