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人民政府不能以规范性文件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左明德
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首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肇事者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待遇低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据此,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不能既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待遇,又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不能享受双重赔偿)。在这里,劳动部限制了部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2004年元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上述限制性规定。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自2004年元月1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劳动者即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还可以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所谓的可以享受双重赔偿)。这对劳动者来说是一个好消息。但且慢高兴,不出数月,部分省市人民政府陆续发文限制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某省政府(2003年12月22日发布)《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它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省政府的一纸《实施意见》又将劳动者刚刚燃起的希望扑灭。笔者认为《实施意见》有以下不妥之处:
一.《实施意见》混淆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错误地将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后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视为双重赔偿。
劳动者接受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从表面上看好象是一事二赔, 其实不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就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之间形成了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这种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后就在劳动者与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之间又形成了一个工伤保险合同赔偿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之债,后者是合同之债,不能混为一谈。
1.劳动者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索赔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法,属私法范畴。
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言的,是因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费而应取得的对价,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公法范畴。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一般商业保险合同不同的是,工伤保险合同带有很强的行政性。这种行政性表现在一是订立工伤保险合同的强制性,即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而不是象一般商业保险合同那样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立或者不订立;二是表现在工伤保险合同的很多条款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尽管具有很强的行政性,但工伤保险合同仍然具有一般商业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人身伤亡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从第三人处得到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都应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
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 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者赔偿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的民事债务,不属一事二赔。
二.《实施意见》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只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条件。《实施意见》却增加了一个条件:“第三方未予责任赔偿或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这个增加条件导致部分劳动者不能或者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施意见》超越权限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属越权行政,因而是无效的。
省级人民政府有无权力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一).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在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之外自行制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据此, 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制定规章,根本不能在未得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呢?
首先,法律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和条件由法律和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实施意见》只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既不属法律,也不属法规,根本无权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更不用说制订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了。省级人民政府只能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订规章(注意是规章而不是规范性文件)。即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规定,而不能抛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自行任意限制或剥夺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其次, 行政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只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七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第三十八条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除此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就未再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任何权力。其实,《工伤保险条例》的以上几条授权都只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请注意这里是标准)的授权,而不是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的授权。
再次, 地方性法规也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条件作出规定。
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制订有关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条件的地方性法规,更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综上,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又没有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规定,《实施意见》却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增设劳动者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限制或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某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属越权行政,明显违法,依法应属无效。
四.《实施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相抵触。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行为,加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审慎经营,履行诚信义务。
第四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时,应当公平对待交易会员及其客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协议
第六条 交易会员应当委托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手续费标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结算协议期满且协议双方中的一方不再续约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
第十条 结算协议履行期间,协议双方中的一方欲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一)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二)终止结算协议;
(三)结算协议到期;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交 易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定为其客户申请交易编码。交易所将开户成功和交易编码的确认信息发送给交易会员后,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通过结算会员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将从交易所取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
第十九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及时向结算会员、交易所提出。
第二十条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交易会员申报,交易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客户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章 结 算
第二十二条 特别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其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归交易会员所有。除用于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归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会员的期货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对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按照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且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对该结算会员的收取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交易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的,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结算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的计算方法计算交易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同时计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
当日盈利划入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费用从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会员应当本着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数据。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交易所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交易会员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结算数据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结算数据内容的确认。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结算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申请。
交易所批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移出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于交易所通知的日期变更委托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交易所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业务过程中,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应当相互予以配合。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结算会员应当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开市前,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结算会员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客户、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四十一条 交易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交易会员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交易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并执行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会员有权将该交易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一)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
(二)交易会员或者其客户发生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担。
交易会员承担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进行强制减仓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实施强制减仓,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五十条 结算会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对交易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结算业务风险;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交易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交易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保证金分账管理,交易会员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第五十六条 结算会员不得将收取的交易会员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清偿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使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用交易会员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五十七条 结算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交易会员。
第五十八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结算会员应当做好交易会员和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