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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7:36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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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九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地方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经省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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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8号



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地质矿产部决定废止下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条款:

一、《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第2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十条。

二、《地质矿产部汽车运输安全规定》(第6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七条。

三、《地质矿产部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第9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九条。

四、《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13号地质矿产部令)的第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印发进一步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地发[1991]141号)的第五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一、《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原第十条原文:部、局、队的领导中都要有具体分工负责设备管理工作的成员,并设有和任务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知识水平,熟悉设备管理的理论方法。

二、《地质矿产部汽车运输安全规定》原第七条原文:各单位应按部有关规定任命或选聘安全意识强,熟悉业务,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车队(班、组)长。车队(班、组)长对安全行车负直接管理责任。凡30辆车(含本数)以上的队级单位必须在安全部门配专职车管安全员;凡30辆车以下的须配专(兼)职车管安全员。凡400辆车(含本数)的局级单位须在安全部门配专职车管安全员。车管安全员必须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技术的人员或驾驶员担任。

三、《地质矿产部地质市场、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原第九条原文: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策,并上报本单位的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或承包人。

职工人数在400人以上(含400人)的地质市场、多种经营生产单位应成立安全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设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四、《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原第七条第一款原文: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各专业局(院)设审计处,所属各地质队、工厂、研究所、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设审计科,或设相应级别的专职审计员。

五、《关于印发进一步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原第五条第一款原文: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建立健全各项多种经营管理机构。

各地矿局(厅)、直属单位和地勘单位都要把发展多种经营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和任期责任目标,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多种经营工作。部、局(厅)、地勘单位三级都要建立健全多种经营的管理机构,积极疏通外部关系。要大力加强多种经营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提高干部和职工对发展多种经营工作的认识,树立新的择业观念,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稳定职工队伍,促进多种经营的发展。

1994-1-14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工业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建材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能源,是指一次能源煤炭、原油、天然气和二次能源电力、焦炭、煤气、汽油、煤油、蒸汽、柴油、燃料油以及耗能工质水、氢气、氧气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用能,科学管理,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设置专门的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全行业的节能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明确指定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行业内的节能工作,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工业的节能工作。
地、市(县)的建材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日常的节能工作。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参与制定建材工业的节能方针、政策、规章、标准、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检查、督促、协调本行业或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部署行业内重大的节能工作,审定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规章、计划、规划及改革措施等。
地方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也应相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条 年耗能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应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五千吨标煤的企业,应设专人负责节能的工作。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节能管理机构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综合机构,其主要职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各项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制定能源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用能情况;
(三)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分析工作;
(四)搞好节能承包责任制,组织制订并考核各项能源消耗定额,实施节能奖罚办法,掌握节能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五)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节能审查,提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
(六)开展企业能量平衡工作;
(七)配合监测部门开展企业的用能监测和检查工作;
(八)组织企业节能升级、节能先进个人评比,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在能源管理及安排实施节能技术进步方面必须实行责任制。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下一级节能工作。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并要保持机构和人员稳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的建材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要大力开展节能技术服务、节能监测、节能培训、节能情报交流和节能宣传等工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节能服务中心工作的领导,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三章 节能统计和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能源统计和统计责任制度,开展能源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对比分析,及时掌握能源消耗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期汇总并填报本地区能源消耗统计表,国家建材局应按季汇总并填报全国建材企业能源消耗统计表。
企业应建立健全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县以上的企业必须按期填报能源消耗季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每四年要进行一次能量平衡,并要做好能量平衡后期整改工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做好能量平衡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建材工业能源计量配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各项建材能源标准,并积极协助制定新标准。对违反各项能源标准的行为,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九条 建材主管部门要做好节能升级和企业升级的衔接和协调工作,先节能升级后企业升级,条件成熟时可同时升级。
企业节能升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要制定国家级节能企业先进能耗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省级指标。地方建材主管部门要定期核定企业的能耗定额指标和供应指标,并认真进行考核。
企业要建立严格的能耗定额考核制度,能耗定额考核到车间、班组、机台,实行节能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实行等级窑(炉)制度,根据窑(炉)等级定额,评定窑(炉)等级。建材企业工业窑(炉)按能耗水平分为特等、一等、二等、三等、等外窑(炉)五个等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能耗变化情况,定期进行窑(炉)等级的升、降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耗能企业要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位能耗考核制度;对其他县以上企业,要逐步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负责提出能量平衡等测试办法和验收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用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能源供应应与节约能源密切配合,在制定能源分配方案时,能源供应部门应和能源管理部门协商,共同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促进落后的政策,根据企业的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对企业实行择优供应,定量(或定额)包干,节约归已的分配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各种能源收、发管理,准确计量,加强煤场、油库、变电所的管理。企业要设立热值分析装置,定期进行热值分析测试,并按实测热值进行标准煤折算。
第二十六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严格控制烧油。水泥、砖瓦、石灰等建材产品的窑(炉)和工业锅炉等,一般不得采用石油作燃料,已经烧油的要尽快改烧煤,已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严格控制使用柴油发电机组,除少数建材和非金属矿山在无电源地区生产和作业外,其余地区的建材工矿企业不得使用柴油发电机作长期生产电源。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定期检查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搞好窑(炉)和管道的保温,合理敷设供热管道系统。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加强节约用电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用电制度,推广各种节电措施,降低电耗、杜绝各种浪费电能的现象。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利用余热资源,鼓励热电联产。企业要利用工业窑(炉)余热供热和发电。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发展集中供热,淘汰低效率锅炉。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所用能源和耗能工质必须分开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用水要做到一水多用,以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水资源浪费和降低供水能耗。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对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倡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工业炉渣、石煤、油母页等工业废渣和劣质燃料生产建材产品。

第五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积极开发和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满足社会需要,提高社会的综合节能效益。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各种保温隔热材料。研制和生产各种新型建筑围护结构,提高建筑节能效果,增加社会节能效益。
第三十六条 调整建材工业产品结构,发展低耗能产品,关、停、并转生产能耗高、产品质量差、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淘汰型机电产品的更新换代工作,对淘汰型机电产品,要积极更新改造。杜绝淘汰型机电产品再进入企业的恶性循环现象。
第三十八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应达到国内先进指标。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要考虑节能效益。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要提出节约能源的专题论述,审查时要进行节能专题评审。对未进行能评审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九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节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国家安排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资金,重点是安排节能示范项目和社会节能效益好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对重大节能项目,要按照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政策的规定进行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或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列入国家计划的节能项目,国家建材局和省、省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审批工作,并加强对项目的管理。企业要认真做好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的进度,按期填报“节能项目进度表”。项目完成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建材局。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建材主管部门科研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技术项目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节能效果明显,社会需求量大的产品,由企业申请,经国家建材局审查,可命名为节能型产品,授予节能标志,并可向当地财政和物价部门申请,实行优质优价。
经国家建材局鉴定批准的节能型新产品,按国务院国发〖1985〗21号文《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严格限制引进能耗高的工艺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所需引进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67号文规定,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要积极组织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开辟节能新途径,组织节能技术交流,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建材专业节能服务中心,要积极对企业开展节能咨询、信息交流、能源测试和监测服务等各项节能服务活动。

第六章 节能宣传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节能信息交流活动,对职工进行节能知识的教育和传授节技术,提高建材职工的节能意识和节能技术平。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经常开展节能献计活动,在职工中广泛开展合理化建议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能管理人才的培养,充分利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增设有关专业,积极培养从事节能工作的专门技术人才。同时,利用举办短期节能培训班等方式,进行多层次的人才开发。
第五十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和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耗能岗位的操作工作,都应当有计划的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其工作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重要考核内容,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参加节能管理工作和重点耗能岗位操作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五十一条 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个人,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并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
国家建材局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不定期地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在节能源工作中取得明显效果的企业,可根据国家节约能源奖励办法和地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能奖,提奖前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节能奖励方案,严禁平均分配,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节约能源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单位或个人,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国务院国发〖1986〗4号文《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按照国家(81)物燃字663号文《超定额耗用的燃料加价实行办法》收费。供应部门应从加价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加价费交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做为节能技术改造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86)建材生字432号文《建材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