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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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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
)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平整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
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平整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198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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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准备工作,从今年1
月1日起,各地普遍开始实施刑法,并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将办案期限各延长一个月之后,公检法三机关都采取积极措施,提高了办案效率,保证了案件质量。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半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紧密配合,互相制约,在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取得了很大成绩。会议对这段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关于在今年下半年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会议要求,1980年底以前,我省各地要逐步做到实施刑事诉讼法。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今年下半年分期分批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为了进一步从组织上、思想上和业务上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建设
,必须注意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应协助他们抓紧调配干部,充实政法机关的力量。要采取多种途径大力培训干部,提高政法干部的水平。业务用房、交通工具、办案经费、技术设备等问题,根据工作需要也应积极的抓紧解决,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按期全面实施




1980年7月10日
建立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建设平安青山

吴勇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积极应对国际国内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推进我镇“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的关键一年,做好今年的社会稳定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在镇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我镇社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一、当前影响青山社会稳定的主要问题
(一)、土地、山场纠纷问题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保障。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分配问题自然是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和难点。一是宅基地的使用审批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二是在当前村镇规划建设中土地征用补偿问题成为镇村干部最头痛的事情,由于缺乏统一的补偿标准,一些村民漫天要价,村干部既不能一味迁就又不能侵犯老百姓权益,形成新的矛盾,若处理不当,往往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由于某些历史原因,造成土地、山场权属不清,此类矛盾时间久,调查取证困难,导致矛盾久调不决。
 (二)、婚姻家庭、邻里关系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家庭、邻里关系是新农村和谐稳定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离婚案件呈现增多趋势。根司法所统计,2008年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的多达32起。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自然会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此外邻里关系纠纷也成上升趋势。
(三)、社会风气问题
  在新农村建设的24字标准中,“乡风文明”是重要的软件要求。这些年,通过广泛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充分感受到新农村建设蒸蒸日上的同时,也察觉到一些与之不相和谐的社会风气。一是赌博风有所抬头。由于农村缺乏健康的文化生活,带有赌博性质的打麻将玩牌依然是一些农民最主要的娱乐方式,一些农村留守人员更是把赌博作为唯一活动形式,甚至出现了以赌博为业的现象。二是封建迷信有所抬头。面对汹涌的市场大潮,一些农民无法把握自己的命运,又缺乏正确的引导,于是把自己的命运寄希望于一些占卜活动,因而封建迷信在农村仍有一定的市场。三是邪教组织活动有所抬头。近年来,在我镇范围内门徒会等邪教活动屡禁不止。
(四)、历史遗留问题
  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各种支农惠农政策相继出台,一方面给老百姓带来了众多实实在在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导致各种利益群体相互攀比,引发利益诉求增多,如:多年已解决的民师问题又死灰复燃,多年已退下的老村干要求老有所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这些问题在短时间内又难以解决。
(五)、招商引资、进城务工带来的新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镇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方面,招商引资促进了我镇的经济发展,提升了我镇的综合实力。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在开发山区水电站过程中,与农田灌溉和库区群众利益分配发生了一定的冲突;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增加了农民收入,开拓了农民的视野,提高了农民的素质。随之而来的就是其对子女缺乏有效的监管,留守儿童增多,其中不乏有“问题少年”出现,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影响青山社会稳定的原因探析
(一)、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
  今年是“五五”普法的第四年,在普法过程中,虽然我们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农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但是我们的普法之路依旧漫长,突出表现在公务员、教师、农民等群体。一方面在某些党员干部队伍中,工作方法简单、粗鲁,不能很好的坚持依法行政,造成干群关系不和谐。另一方面有些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了矛盾纠纷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而是动辄拳脚相加,使矛盾得到进一步激化,民转刑事件时有发生。
(二)、基层维稳组织弱化
  在我镇,尽管建立了从镇到村组各级维稳组织,但是维稳力量特别是在村组两级维稳力量非常薄弱。常常出现有组织无人、有人无待遇的尴尬局面。这些都极大的制约了我镇维稳力量的健康发展。
(三)、政法力量不足,经费不足
  政法力量是维护社会稳定最直接、最有效的力量之一,在我镇,公安、森林公安、交警大队、法庭、司法所等各政法单位比较健全,有效的维护了我镇的社会稳定,但是因辖区面积大,人口分散,其现有的力量明显不足,加之,经费不足,这些都严重地制约着政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体制机制有待完善
  维护社会稳定,需要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在实践中,我们的体制机制不够完善,没有很好的形成工作常态,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和完善的实施方案,是制约我镇社会经济平稳运行的障碍。

三、如何建立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一)、大力发展生产力,以发展求解决
  生产力的发展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治理,最终都得依赖于生产力的发展。我国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十四年中,虽然不稳定因素在一段时间、一些地区明显增多,但整个社会却始终保持着稳定的态势。原因就在于这些年来,经济一直保持了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生产力获得了长足发展。因此,在我镇大力发展生产力,维持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最根本和最有效的手段。
(二)、创新法制宣传形式,增强法制宣称效果
  针对领导干部和广大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我们必须创新法制宣传形式,如定期开展法制讲座、举办法制文艺等活动,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强法制宣传效果。一方面,在领导干部中集中开展《宪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做好公正执法、执法为民。另一方面,我们要充分结合各项惠农政策,加大对广大农民学法用法的宣传,积极引导农民依法办事,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三级调处网络,加大矛盾纠纷调处力度
  面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我们应积极构建调处矛盾纠纷的工作平台。建立健全三级调处网络,加大矛盾纠纷调处力度,镇一级建立由综治办牵头,以司法所为主,法庭、派出所、工商、土地等职能部门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村一级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以村调解委员会和民间调解组织为主。组一级设立纠纷调解小组和纠纷信息员。以此构筑覆盖乡村、及时了解、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的三级调解网络。确保“小纠纷不出组、大纠纷不出村、重大疑难纠纷不出镇”。
(四)、强化政法队伍建设,提高政法队伍素质
  要积极组织广大的政法队伍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重点抓好队伍的政治思想、工作能力和作风建设,开展政法队伍大练兵活动,不断提升政法队伍素质。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提升政法队伍整体形象。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打击犯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整治治安混乱的地区,解决突出的治安问题。各政法部门要把“打击”落实到各个执法环节,把集中打击、专项整治和经常性打击紧密结合起来,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起到达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以维护我镇的社会稳定。
  “预防为主,打防结合”是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的指导方针。要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重在防范。新时期,迎来了新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做好我镇的社会稳定工作任务重,压力大。我们一定要在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指引下,在镇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勤奋工作,全力打造“和谐青山、法治青山、平安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