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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9:32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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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1〕10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总公司、人民团体、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各类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领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
  第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登记事项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可实行互联审批制度,申报单位可通过互联网下载、填写有关申报表格和材料。
  第五条 《许可证》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其正本应置于服务场所醒目位置。除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和毁坏。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报告;
  (二)法院破产裁定、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证明文件;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八条 经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终止。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凡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初审同意后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设立,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1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工作人员在20人以上,其中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90%;
  (五)分支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并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申请报告;
  (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登记申请表》;
  (三)《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的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分支机构的年审,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领、填写、报送《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审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年审材料;
  (三)市人事局在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许可证》上加盖年审戳记,发还《许可证》;未通过年审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年审情况通告。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年审材料的最后期限为3月15日。
  第十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审;凡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 《 许可证》的机构,参加下年度年审。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年度内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期间可照常开展业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自受理年审材料之日起,须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年审,并自接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一)在年审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年度内有违法、违章行为正在审查处理中尚无结论的;
  (三)场所、设施、工作人员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达不到法规规定条件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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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200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有关内容的通知

保监发〔2007〕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查阅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信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在2005年首次修订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对《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见附表。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七年七月五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主要发起人或拟设立保险公司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可行性报告;3、筹建方案;4、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5、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7、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2)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3)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2、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2)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4)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经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5、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6、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7、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9、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10、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11、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12、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13、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六份) 1、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具有完整和有效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5、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 1、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份转让的决议;2、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须报送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3、转让股数、转让价格及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4、股份受让方的名称、组织形式、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介绍、拟出资增(减)金额及其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股份受让方与公司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和持股比例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中国保监会受理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4、《反洗钱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2、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筹建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1、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申请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2)营销服务部申报表;(3)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4)内部管理制度;(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6)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7)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2、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3、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4、营销服务部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2)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3)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筹建期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3、本项规定中的营销服务部包含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4、营销服务部的设立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反洗钱法》。 分支机构的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5、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具有合法的办公场所,安全、消防设施检验合格;2、建立了必要的内控管理制度;3、建立了计算机系统;4、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管人员;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7、机构筹建情况良好,开业验收合格。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所在地保监局受理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中国保监会受理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保险公司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 1、变更营业场所申请;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4、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规定。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4、《反洗钱法》。 主要发起人或筹备组 1、设立申请书;2、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3、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符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5、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6、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7、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8、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2)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3)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4)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5)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6)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7)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4、《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开业申请报告;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4、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5、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6、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7、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8、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9、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六份)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2、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3、开业验收合格;4、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会同证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关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6、《反洗钱法》。 1、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2、设立合资公司的由中外合资方共同申请。(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3、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由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 1、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2)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3)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4)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5)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6)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7)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1)改建申请;(2)改建报告,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改建方案;(3)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拟改建分公司改建前的税务、债务等责任的担保书;(4)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对拟改建分公司的改建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有关材料;(5)拟改建后公司的章程;(6)外国保险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8)拟改建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9)拟改建后公司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和分保方案;(10)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1、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7)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2、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3、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4、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5、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一年以上;(2)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内控制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其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3)在华营业以来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4)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对于外国财产保险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2、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1、正式申请表;2、筹建报告;3、拟设公司的章程;4、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7、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8、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9、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10、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11、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12、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13、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14、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1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公司 1、设立申请书;2、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3、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4、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2、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无受处罚的记录; 3、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2、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5、《反洗钱法》。 筹建机构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开业申请书;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4、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5、反洗钱具体内部控制制度。(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外国保险机构;2、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 1、设立驻华代表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 (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7)代表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9) 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2、更换首席代表,应提交下列材料:(1)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3)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3、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3、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3、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4、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5、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6、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7、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1、境内保险公司;2、境内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5、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6、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7、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8、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5、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6、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负责人情况说明;7、拟被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8、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2、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3、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4、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5、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6、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开业2年以上;2、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3、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4、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5、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6、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7、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2、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2、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3、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许可证复印件; 机构名称和住所; 机构章程;2)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3)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4、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5、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许可证复印件; 2)机构名称和住所; 3)机构章程;4)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5)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拟转让股份的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具体内容待定)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5、《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拟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保险机构 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2、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3、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1、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1)登记证明的复印件;2)名称和住所;3)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中国保监会受理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2、所在地保监局受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5、《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1、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由总公司提出申请;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对其任命的分公司提出申请。 1、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2、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3、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4、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5、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7、独立董事提名人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不存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禁任情形。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3、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5、担任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2)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3)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4)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5)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且不存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列的禁任情形。(6)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7)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8)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9)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有《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所列的禁止任职情形。(10)担任独立董事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参照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外资保险机构 (参照中资) (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的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办法》。 1、资格审核申请表;2、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3、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2、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3、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4、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5、未受过刑事处罚;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3、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 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险公司 1、申请文件;2、审批表一式两份;3、保险条款和费率文本;4、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5、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8、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10、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1、完整性:申报材料完整、齐备。2、准确性: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达严谨、通俗易懂。3、合法合规性: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4、公平性: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公正性: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6、谨慎性:费率不危及偿付能力。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条款费率的,应提交总公司的批准文件;2、不受理保险公司内设部门的申请;3、法律责任书和精算责任书应提供签字原件;4、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中国保监人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 1、申请说明书;2、投资账户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账户特征;(2)主要投资工具及投资策略;(3)投资组合限制;(4)主要投资风险;(5)保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3、账户设立应提供账户独立性说明;4、账户合并、分立、关闭、清算应提供相关法律文件;5、法律声明书。 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3、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律声明书应包含对投资账户独立性内控保障的合法合规性的声明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1、申请书;2、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3、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4、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5、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6、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7、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8、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一)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投资申请书;2、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3、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4、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5、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6、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7、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二)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1、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2、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3、公司治理的说明;4、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7、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8、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9、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10、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11、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12、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13、尽职调查报告;1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三)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1、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2、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3、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4、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5、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6、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7、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三、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一)投资银行股权低于5%的一般投资审查材料 : 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保险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财务状况、投资决策程序和资金托管机制等;3、拟投银行基本情况,包括拟投银行名称、经营场所、法人代表、营业范围、业务资格、公司治理、股东结构、资产质量、管理能力、行业地位和主要指标等;4、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投银行业务优势、历史财务状况和银行股权转让方基本情况;保险机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持有期限、预期回报、收益现金流测算;主要风险、承受能力状况和股权退出计划;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5、投资协议应当说明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投资银行股权5%-10%的重大投资审查材料: 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保险机构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公司发展战略和投资银行股权后的主营业务发展计划; 3、拟投银行基本情况,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外,还应当包括拟投银行的客户类别、分布结构、网点状况和品牌优势;董事会、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激励和约束机制;未来三年的业务拓展计划等; 4、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一般投资报备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拟投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评估意见,以及与投资相关的法律、财务和经营风险,建议采取的投资方式、价格、交易安排等; 5、投资协议应当约定保险机构取得拟投银行一个以上决策或监督机构席位等;6、有关监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三)投资银行股权10%以上的审查材料:1、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申请;2、预审材料除重大投资申请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如对金融市场、保险市场和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对保险机构经济规模、经营效率、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管理能力产生的影响,以及对保险机构未来三年业务发展和盈利能力产生的影响等; 3、审批材料除预审材料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在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中说明,保险机构与拟投银行的关联关系,最近三年的偿付能力状况,银行股权的估值方法、定价依据;投资股权的报价区间、时间进度、后续处置、补救措施、信息披露和相关利益保障等; 4、拟投银行基本情况还包括,拟投银行股本结构、组织架构、董事职责、专业委员会职能、投资运作机制和管理团队素质;预期贷款情况、最近三年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情况、不良资产期限结构、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和风险补偿机制等; 5、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银行股权后,保险机构与银行的经营方向、资源整合和综合能力状况;未来三年的发展计划、保险机构派出人员情况和银行管理层安排等。投资协议还应当约定投资银行股权的退出机制等。(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一、股票投资(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3、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4、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5、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6、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1、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2、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3、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4、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5、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6、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7、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8、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一)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2、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3、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4、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5、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6、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7、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1、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2、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3、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二)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4、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5、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6、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7、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8、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9、最近2年连续盈利;10、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11、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2、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3、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4、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5、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6、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商业银行股权投资1、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必须具有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 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快速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主营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偿付能力达到规定要求,保费收入持续增长,公司实现盈利,保险资产实行独立托管,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2、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还必须具有确定的公司发展战略、主营业务规划和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能够准确评估拟投银行的绩效和风险。投资银行股权在5%-10%之间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保险公司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500亿元。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一般不超过两家商业银行。3、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拟投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投资分红规定,严格的贷款审查和五级分类管理制度,经营稳健,诚实守信,最近三年业务增长较快,盈利能力较强,财务状况良好,信息公开透明,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该银行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8%,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70%,拨备前资产利润率达到1%,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2%,风险加权资产收益率达到1.2%,不良贷款率不超过5%,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A级以上,或者国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评级在BBB级以上。4、保险机构进行重大投资,除符合一般投资要求外,投资银行股权在5%至10%之间的,拟投银行必须具有丰富的客户、网络等经济资源,较好的业务品牌,清晰确定的经营计划,素质较高的管理团队,能与保险机构互补形成新的竞争优势,承诺保险机构取得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投资银行股权在10%以上的,拟投银行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呆坏账拨备比率不低于50%,不良贷款率在10%以下,并有切实可行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风险补偿方案,承诺保险机构取得一个以上决策或者监督机构的席位。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2)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3)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4)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9、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审批 中国保监会 1、《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外资保险公司 1、 申请函;2、 关联企业所在地、注册地、适用税率、主营业务介绍(尤其是再保险业务);3、关联企业的公司章程和近3年的年报;4、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当年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5、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近3年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记录;6、关联企业经由标准普尔(Standard&Poor)或穆迪(Moody)或AM.Best的最新评级;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关联企业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2、关联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关联企业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4、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再保险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5、中国保监会规定具备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第4季度申报下年度再保险关联企业的材料。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反洗钱法》。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2、《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10、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1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2、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13、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证明文件;14、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

林造发〔201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
为科学指导全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确保森林抚育经营成效,我局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对《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林造发〔2010〕20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是保证森林抚育质量和成效最为重要的管理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的管理,着力提高作业设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坚持做到现场调查、现场设计、严格审批,不断提高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质量,为科学经营森林、实现林业“双增”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现将《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8月3日



附件

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管理,提高作业设计质量,保障森林抚育成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抚育作业应当严格遵照森林抚育作业设计(以下简称“作业设计”)实施。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作业设计应当由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四条 编制作业设计应当遵循下列技术标准。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还应当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的有关政策和要求。
(一)《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
(二)《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 18337.1);
(三)《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
(四)《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
(五)《森林采伐作业规程》 (LY/T 1646) ;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
第五条 作业设计应当遵循现场调查、现场设计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以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提高林分质量为宗旨,重点针对急需抚育的林分,在充分考虑森林培育目标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抚育作业的内容和措施。
第六条 作业设计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实施。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审批,集体林和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审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审批单位批复的作业设计文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森工企业的作业设计由森工(林业)集团森林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批复的作业设计文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审批单位批复作业设计要以现地核实为基础,确保作业设计质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作业设计审批工作的检查指导,加强对备案作业设计的审查。
批准后的作业设计,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抚育对象和方式
第七条 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级)明确规定不允许实施抚育的森林外,均可作为森林抚育的对象。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的对象和方式还应当符合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经济林、竹林和桉树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暂不作为中央财政补贴的抚育对象。
第八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的实施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相对集中连片的原则,优先选择密度大、结构不合理、卫生条件差的中幼龄林作为抚育对象。
第九条 抚育方式包括透光伐、定株抚育、卫生伐、生长伐、生态疏伐、景观疏伐、人工修枝、割灌除草等。
针对情况复杂、单一抚育方式无法达到抚育目的的林分,应当实行抚育方式的配套组合,采取综合抚育措施,培育健康稳定的森林。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贴森林抚育的抚育方式设计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南方地区4年生以上人工幼龄林,生长受灌草、藤本植物抑制明显的,可以单独设计割灌除草。但是,设计割灌除草面积不宜超过省份年度抚育计划任务的40%,并不得设计在秋冬季节作业。人工修枝和其他地区的割灌除草应当与其它抚育方式配套实施,不作单一抚育方式设计。
设计割灌除草等抚育方式时,必须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防止水土流失、促进天然更新、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原则,科学设计抚育强度和方式,保护珍稀物种、保留天然更新目的树种的幼苗和幼树。
第十一条 西北、青藏高原地区具有特殊地域特点的森林类型的抚育作业设计,应当邀请有关方面专家事先对抚育方式和强度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抚育材及抚育作业剩余物的处置应当综合考虑有效利用、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合理分类并采取运出、平铺,或者按一定间距均匀堆放等适当方式处理。必要时,还应对伐根进行适当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森林抚育作业要求,修建简易集材道、作业道、临时楞场、临时工棚等辅助设施的作业设计,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执行。
第三章 外业调查
第十四条 以森林资源调查数据为基础,根据集中连片原则确定踏查范围。在实地踏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抚育作业区,选择符合抚育条件的地块。
第十五条 对符合抚育条件的地块开展外业调查。根据林分起源、树种组成、林龄、郁闭度、抚育方式、立地条件等确定作业小班边界,作业小班面积原则上不大于20公顷。作业小班面积测量采用万分之一地形图调绘、GPS绕测或罗盘仪导线等方式。对每个作业小班应该实测1—4个GPS控制点并绘制到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并且至少要拍摄一张反映林分现实状况的数字照片备查。
第十六条 外业调查采用标准地调查法。根据作业小班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典型或机械布设标准地,每个标准地面积为0.067公顷(1亩),标准地总面积不小于作业小班面积的1%。外业调查时应记录标准地中心GPS坐标。
第十七条 作业小班主要调查因子包括:权属,林种,林分起源,树种组成,平均年龄,郁闭度,平均胸径,平均树高,公顷株数,公顷蓄积,小班面积,乔木树种萌蘖与分蘖,目的树种更新幼苗幼树等林下植被,立地因子以及灾害情况等。
第四章 作业设计
第十八条 作业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抚育方式。
(二)抚育指标:包括抚育面积、关键指标、抚育强度、采伐蓄积量、出材量等,以及相应的工程量、用工量、作业时间、费用概算等。
(三)辅助设施:包括必要的作业道、集材道、临时楞场、临时工棚等。
作业设计的格式、内容等要求详见本规定的附件样式四、五、六。
第十九条 抚育方式以作业小班为单位进行设计,简易作业道等辅助设施以作业区为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间伐小班的作业设计,应当重点明确小班的保留郁闭度、保留目的树、保留胸径等关键指标,并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留郁闭度。用材林透光伐后郁闭度,天然林不低于0.6,人工林不低于0.7;在风雪危害严重的地段透光伐郁闭度一次不得降低0.2。用材林卫生伐后郁闭度保留在0.6以上。用材林生长伐和公益林生态疏伐,伐后郁闭度应当控制在0.6—0.7。未进行过透光伐的飞播林首次间伐,伐后郁闭度控制在0.7—0.8。农田、牧场防护林带和护路护岸林带中初植密度较大的宽林带间伐后郁闭度控制在0.6—0.7。
(二)保留目的树。作业设计应当根据不同的森林类型和林分状况,明确保留当地适生的、能够培育形成建群树种的目的树。天然林以培育异龄复层混交林为目标确定目的树。
(三)保留胸径。抚育后林分平均胸径不低于抚育前林分平均胸径。
第二十一条 作业设计有关图件原则上采用电子绘图。
作业设计图应绘制其图纸坐标系,标注小班位置和地理坐标数据。根据林业制图规定,绘制小班边界,并注明林班号、小班号、目的树种、作业面积、郁闭度、抚育方式等主要内容。图纸比例尺不小于1:10000。
作业区位置示意图按照林业调查设计专题制图要求绘制,勾绘作业区范围,标注作业单位和作业区名称。
第二十二条 作业设计文件主要由作业设计说明书、调查设计系列表、作业设计图组成。具体参照本规定附件样式三、四至九和样式十、十一。
第二十三条 承担抚育作业设计的单位应当将作业设计文件按以下顺序汇编成册:作业设计封面、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设计单位与设计人员、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汇总表、作业设计一览表、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设计表、作业区位置示意图、作业设计图。
间伐标准地调查设计因子汇总表、标准地每木调查表、标准地灌木和草本与分蘖萌蘖调查表、作业小班现实状况照片等另册装订。
第五章 作业设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抚育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将调查资料、作业设计文件、审批文件等资料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抚育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电子档案,所有抚育作业设计文件均实行纸质材料和电子文件双项归档,作业设计汇总表和作业设计一览表同时保存原始电子表格,有条件的单位还应保存原始制图数据和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作业设计编制、审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承担抚育调查、设计、审批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及职业操守,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如实填报数据、科学设计抚育措施、严格审核把关,并在调查表、设计文件、审批文件上签名确认。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参照本规定执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并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1月19日印发的《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林造发〔2010〕20号)同时废止。

附录: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文件组成
1.作业设计封面(样式一)
2.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
3.设计单位与设计人员(样式二)
4.作业设计说明书(样式三)
5.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汇总表(样式四)
6.森林抚育作业设计一览表(样式五)
7.森林抚育小班调查设计表(样式六)
8.间伐标准地调查设计因子汇总表(样式七)
9.标准地每木调查表(样式八)
10.标准地灌木草本与分蘖萌蘖调查表(样式九)
11.作业区位置示意图(样式十)
12.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图(样式十一)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govfile/13/govfile_195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