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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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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分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建立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设施,倾倒有毒废物和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等任何形式的破坏性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禁止伤害或随意处理。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正常来源的(包括查处、没收、拣拾、未按规定收存的以及受伤、迷途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活体放归原生存或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尸体或其产品应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或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处理;
(三)办案中作为证据的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或其产品,应妥善饲养、保存。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青海湖自然保护区、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及新建的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北山国家森林公园,尖扎县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以及黄南州麦秀林区,龙羊峡库区,祁连县祁连林区,门源县仙米林区,乌兰县希里沟林区,天峻县苏里乡,茫崖行政区尕斯乡,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唐古拉山乡,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地区,玛沁县阿
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林区,玉树州可可西里地区、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玉树县东仲林区。
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野生动物相对集中的地区建立保护区和禁猎区,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非禁猎区,每年3月1日-10月31日为禁猎期。未经批准,不得在禁猎期内猎捕和进行其他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报林业部批准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猎捕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省内跨县进行猎捕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外人员到本省境内猎捕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猎捕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管理权限由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猎捕的,必须在林业部批准的狩猎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有关县(市)指定专门单位组织生产和收购。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夹脑、扣子等工具狩猎。
禁止采用陷井、烟熏、掏窝、挖洞、撒网、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围猎、歼灭性围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的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须经林业部审批;涉及国家二级和省级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科学研究。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按其保护级别向林业部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其保护级别报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屠宰、出售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经营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路、铁路、航空、邮电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扣留,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猎捕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10%,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8%,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5%。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含有犀牛角、虎骨及国家明令禁止贸易的野生动物产品成份的产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含广告主)不得为上述产品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宰杀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进行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拯救濒危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运输、携带和收购、加工、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加工、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加工、交易、贮存场所的,按其价值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计划狩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没收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销售和制作含有濒危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制)品,以及设计、制作、发布该类产(制)品的广告,处以其产(制)品价值或用于广告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场所和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
(九)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批准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宰杀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其资料、标本,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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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9〕9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州民政局拟定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认定工作。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依照《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阿坝州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阿坝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综合考虑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的原则确定,并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凡持有阿坝州1年以上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阿坝州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我州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三)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及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且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和具体核算办法为:

  (一)按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均属家庭收入。被拖欠的工资应计入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在申请低收入家庭时,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病退、内退及长期休病假人员,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对于间断性就业的,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按照连续6个月的收入平均金额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视其从事职业的情况核定收入。

  (五)赡养费的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收入标准以下的,视为无赡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收入标准,赡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赡养人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收入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负担人数

  (六)有价证券以及利息;继承、接受赠与和遗属补助金等。

  (七)因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购买1套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八)民政部门界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以上所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按一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属长期性收入的,按月计算。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县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奖励补助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六)按规定个人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特定人员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3-5人组成。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认定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了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5.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的诊断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 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及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将基本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进行不少于5日的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低收入家庭评估小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家庭进行认真审核评估,并将认定的申请名单再次进行不少于5日的张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

  (四)所在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审定,并对审定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不少于5日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随时申报,按照程序审定。管理审定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定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城市低收入家庭下年度生活条件没有改善,仍然符合条件,需继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应当按照要求申请年度审核。不申请办理年度审检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民政、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逐项核对,留存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及收入,申请人家庭成员均须如实诚信申报。同时,该家庭须每3个月主动向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并自觉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查、抽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县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一律予以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 等


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经贸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

《“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三个文件,经全国棉花出口体系会议讨论修改,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省、自治区的棉花出口规划和建设棉花出口基地、完善棉花出口体系建设规划。……。
“七五”期间棉花出口规划(略)

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出口棉花质量,加强我国出口棉花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出口棉花检验工作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加工出口棉的工厂(含改包厂,下同)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工厂不能安排出口任务。

第二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颁发与管理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加工厂可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
1.领导重视产品质量,技术力量较强,管理水平较高,机械设备完好,轧工质量和包装良好,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并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组织和制度。
2.棉花内在质量符合出口要求,且交通运输方便。
3.能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4.连续两年未发生过质量事故和国外索赔。
5.商检在检验中未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条 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程序:各棉花加工厂向各地商检机构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办法(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自查,合格后报当地(县)棉麻审批,外贸签署意见后交商检机构。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加工厂的考核: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会同棉麻、外贸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商检任组长,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工作和审定各地(市)考核小组的评定结果。
2.各地(市)商检、棉麻、外贸组成本地区的考核小组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逐项考核评定,作出评语,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统一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八条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要认真改进,二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下年度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三个月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展延有效期,经复查符合条件,由商检办理展延通知,逾期不申请,质量许可证即失效。
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调查属实,吊销质量许可证,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1.商检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定期抽查,一年内有两次不符合发证的条件者。
2.国外强烈反映品质、重量或外包装等问题两次或遭到国外索赔,责任确属工厂者。
3.伪造、变造、涂改商检机构的单证和签封成交样品者。
4.经商检检验合格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包装者。
5.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擅自发货者。
6.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者。
第十条 对上述情节严重者,除吊销质量许可证外,应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其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严重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检验与管理
第十一条 出口棉花实行定厂加工,各有关单位要分工明确,紧密配合,认真贯彻执行经贸部关于出口产品把好供(棉麻)、贸(外贸)、检(商检)“三关”的有关规定。各级棉麻部门要把好籽棉收购、加工生产、包装、检验基础工作的第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各级外贸部门要把好产地进货验收的第二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收购。各地商检机构要把好出口检验的最后一关,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口,认真执行“既把关、又服务”的工作原则,做到检验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出口棉花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等要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出口棉小样(标样和标准)进行检验,认真执行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棉花检验规程”和“重量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地区要认真对待出口棉小样的制定和出口棉标样、标准的仿制工作,出口棉小样由省棉麻公司提供具有代表性的棉样,由三方共同平衡,由商检签封。出口棉标样、标准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由省三方共同仿制。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应在新棉上市前制作完毕。出口棉小样(标样、标准)均作为加工厂生产、棉麻、外贸、商检、交接检验和对外理赔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出口棉内不准混入有害杂物(除棉花以外的一切物品),各地必须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农户交售的皮棉和小锯齿加工的棉花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各地棉麻、外贸和商检都要加强管理,商检机构可根据各厂质量的稳定程度,内在品质与出口合格率的情况,逐步实行对加工厂的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口产品鼓励、奖励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要充分利用这项奖励资金,促进生产和提高出口棉花的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制定,其补充、修改、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商检条例》和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出口棉花基地县工作制度

一、为提高我国棉花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我国成为长期的稳定的棉花出口大国,必须建设一批出口棉花基地县。
出口棉花基地县担负着棉花出口的重要任务。农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做好工作,保证出口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县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组织棉花生产,指导农民种足、种好棉花,提高质量,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要从选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入手,提高棉花的内在质量。要严格品种管理,逐步做到统一供种,在三、五年内做到一县一种。基地县种植的棉花品种,由省农业部门确定。未经国家区域试验或省审定的品种,不得种植。优良品种要做到单收、单轧、保证纯度。
要指导棉农采取科学的耕作制度,提高栽培技术,注意肥水管理,搞好病、虫综合防治。
三、供销社要做好收购、检验、加工、打包、储存工作,确保质量,确保出口货源,按时完成出口任务。
(一)要根据国家的合同定购任务,及时与生产者(棉农、农场等)签订定购合同,发放预购定金,供应化肥、农药、小农具等生产资料,指导棉农适时采摘,做好分摘、分晒、分存、分售(简称“四分”)。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促进棉花生产。
(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新棉花的调查摸底工作。收购站、加工厂要摸清接收范围内的棉花种植情况,做好收购准备工作,及时收购。
(三)棉花收购站要认真执行“一试五定”的检验制度(即批批试轧定衣分,对照标准定品级,手扯尺量定长度,电测器定水份,估验对照机检定杂质),做到检验准确。要加强管理,按照收购等级分垛堆存;籽棉内无人发、禽畜毛羽、化学纤维、麻纤维、破布绳头等杂物,保持棉花纯度。
收购的籽棉,其等级和质量符合出口需要的由县棉麻公司统一组织调运,集中到定点加工厂进行加工。
(四)定厂加工、打包的轧花厂,必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要改进加工工艺,对照出口棉样进行加工。要控制车速和台时产量,棉结、索丝等疵点不超过规定标准,保持正常的毛头率,提高加工质量。要加强管理,严防等级混杂,黄白掺混保证一个批号的棉花质量一致;杜绝油污棉和特殊杂物混入棉花内。对等级混杂的籽棉可以根据籽棉的质量情况,采取人工挑选,大清大排,精心操作,加工出符合出口要求的棉花。
棉包用新布、新铁丝(小包用12号,大包用8号铁丝)或新钢带捆扎,做到棉包完整,无破包断丝。凡配有大包型打包机的加工厂,全部提供大包装棉花出口。棉包的重量要准确,刷唛重量要与过磅重量完全一致。包与包之间的重量上、下差不超过5%。要按规定刷唛,字迹清晰。
棉花加工厂要在加工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留样工作。
(五)县棉麻公司要认真做好出口棉的初验工作。根据加工厂的留样,按照国家商检局“出口棉花检验规程”检验品级、长度,测定水份、杂质。有测试站的县,加测卜氏强力和马克隆值两项指标。经检验合格的棉花,由县棉麻公司签发“棉花检验证书”,凭该证书由当地外贸向商检机构申请出口报验。
要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做到检验准确。
四、县棉麻公司、外贸公司要根据新棉生长情况,经过缜密的分析研究,在八月下旬向省棉麻公司、纺织品分公司提报第一批出口货源。新棉开始收购后,向省选送有代表性的各等级棉样。十月中旬,根据前期收购等级,向省提报第二批出口货源;十二月底前提报全年出口货源。
县棉麻公司、外贸公司提报的出口货源,经省棉麻公司、纺织品分公司审核汇总后,报送商业部棉麻局和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作为对外成交的重要依据,如有较大变化,应及时向省公司报告。
五、县棉麻公司要根据省下达的出口计划和提报的出口货源组织加工厂进行加工备货。并根据对外成交合同的交货期限急用的先加工,确保如期出运。备好的出口货源,不能移作它用。要按月向省棉麻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报送备货完成情况。
六、县外贸公司要了解棉花生产、收购、加工、检验、备货等情况,发现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在接到成交合同后,要立即通知棉麻公司,并按照合同条款,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准时把棉花发运到指定的港口。
发运的棉花,必须等级相符,经过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单证齐全,包装完整,重量准确。装运棉花的车船必须打扫干净;如清扫后仍有污染的,要加以苫垫。装运过硫磺的车船,严禁装运棉花;露天堆存在车站、码头待运的棉花和使用敞车装运的棉花都要严加苫盖,防止棉花被污染、雨淋,发生水渍、霉变。
七、为共同做好棉花出口工作,县农业局、供销社、外贸局要建立联系制度,互通信息,定期检查出口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问题。要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和向省、地(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取得支持,保证出口计划的完成。
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年终要写出书面总结上报。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责任事故要通报批评、处分,严重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