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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0:36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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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管理,保证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结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包括以下范围:
(一)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比例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外埠县级以上(含县级)、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乡级以上(含乡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结算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部分病种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实行按病种结算;
(三)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北京市民卡》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由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
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或者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比例,先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交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预交收据,出院时进行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和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条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情况及不同类别、等级医院的工作量,可以给予定点医疗机构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90天的,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住院治疗不超过18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180天的,以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当年12月31日以前(含31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自下一年1月1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清结。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结算凭证》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药店)费用审核结算凭证》,并持《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参保人员已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参保人员单位汇总,持缴费证明、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入院证明,急诊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于参保人员出院后的次月1日至20日内到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应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汇总,持外埠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外埠就医费用申报明细表》,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调查的,可暂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长期住院参保人员的管理,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满6个月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超6个月登记审批表》,报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急诊抢救留观、入出院标准、特殊检查治疗、住院病历的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月填报《北京市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汇总表》,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汇总。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赔偿;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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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一案评析

胡银月



[案例]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华星国际影城则认为,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影城还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平等地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权。华星影城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该规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当时影院工作人员劝阻李冰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正当做法,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之处。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冰选择消费。虽然该影城提供的食品、饮料的价位远远高于专门从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场,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服务提供者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愿、公平的经营准则来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消费者李冰对华星影院的诉讼请求。
此后,消费者协会就该案例进行了点评,认为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不属于霸王条款。霸王条款指的是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并重复使用的合同。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会产生霸王条款。本案中,华星国际影城在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就构成了格式合同,但并不带有垄断性质。如果全北京市只有华星国际影城一家电影院,那这种告知就是霸王条款。

在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无论该影院的规定是否是霸王条款,其通过店堂告示而声称为合同预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毫无争议。但该条款是否就一定已经被订入了合同呢?我们来看以下分析。
根据格式合同的理论,在以格式条款订立消费性合同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济实力强的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消费者几乎没有确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有严格的规则。
经营者应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提醒以明示方式,即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为原则,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而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是否需相对人的同意亦有争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为要约与承诺,两环节不可或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此二环节,经营者提请注意为要约,消费者同意订入为承诺,这本说应是毫无争议的。但争议的来源在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款来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格式条款即可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因为该款根本就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不过,这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其真实意思应当是,既然是订立合同,如前所述,肯定只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同,所以再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内容,未免成为废话,故无需特别说明。否则,相对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该条款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也会将未经对方同意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订入到合同中去,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加不平衡。
对于消费者的同意即承诺可分为明示与默示同意,就明示而言因其显而易见而不需在此进行赘述。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提供者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有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李冰正是做出了此种反对的意思表示。
对于华星国际影城的“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辩解,实在不敢苟同。其一,对于李冰的所谓“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并非经营者以张贴公告这种例外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相对人就一定会明知,且对于这种“明知”经营者还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这里本就不存在消费者是否误解和被欺骗的问题,而只是该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其三,该影城的说法实质上是剥夺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并做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权利。

我国特别法对格式条款也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如果说对上述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仍有疑问的话,那么该条规定也清清楚楚地说明了即使上述格式条款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也因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分析如下: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 由于格式条款系由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故该当事人于提出格式条款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使用人通过格式条款,即可排除法律规定,结果酿成在条款提供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的情形 , 格式条款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力之条款。我们看到在上例中,李冰购买电影票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作如此规定,实际是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之权力,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内,冠以国际惯例,即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其自己却又高价出售饮料,难道他们出售的饮料就比别处销售的具有特殊的优越性?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电影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变相的强行搭售行为,规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电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条款,强行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尤其是现在整个行业都有这种规定,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影院的权力,迫使消费者只能购买影院的高价饮料。 这种行为实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应予以撤销的。

对法院判决驳回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有不妥之处。
如前分析,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已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属未订入合同或属无效,法院应支持李冰要求撤销该店堂告示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对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的诉讼请求,影院称“因其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李冰虽然放弃了观看电影,但说是“自愿放弃”恐怕是不准确的,李冰之所以放弃是因为影院拒绝让他带着非影院销售的饮料进入放映大厅。李冰虽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只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要求其对全部损失负责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就是过错相抵原则的体现,法律设立过错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中,若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不考虑受害方是否有过错,则无形地将受害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转嫁到违约方身上,显然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对于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轻重、主次,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冰的过失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他应对该损失负责。相应地,华星国际影城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地减少而非可以不负责任。



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等


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监察厅(局)、人民检察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长期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财经纪律状况,采取措施维护和整顿财经秩序,各部门和各财经执法机构做了大量工作,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财政预算平衡和推进反腐败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财经执法工作中,也普遍存在执
法不严的情况,特别是对财经违法违纪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员处罚不力,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事不对人”的现象十分普遍,已成为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这种状况如不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改变,不仅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会
对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产生不良影响。为此,各财经执法部门必须切实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纪观念,加大执法力度,切实改变执法不严的状况。为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中,必须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行政监察部门研究处
理;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要高度重视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各级财政、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考评单位和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各级行政监察和检察机关对财政、审计机关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提出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附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

附件: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
__年第 号
____:
年 日 至 年 月 日,我单位对____检
查,查出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____第__条有关规
定,建议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必要的追究。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主要违法违纪事实
回 执
____:
您 年第 号《追究____责任书》收悉。经进一步
核实,我们认为__________。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19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