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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3:05:44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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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本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不符合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关于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也属城乡个休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为应纳税所得额。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未经注册人员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凭证支付的开支;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市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及其它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五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超过五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征∶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不含五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六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不含六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八万元到十万元的部分(不含八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十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孤老、烈属以及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所得税。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较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但需报市税务局备案。
根据社会需要或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的,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除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纳税人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帐册格式和核算办法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征收主要采用查帐核算、申报定率、定额客率以及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区、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核算情况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月征收或分月预缴的,于次月七日内缴纳;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于季度、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开票后七日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销未使用的全部发货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条例》中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收入;
(三)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收入;
(四)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取得的吨收益;
(五)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税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元)
───┼─────────────────┼───┼──────
1│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80
3│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280
4│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480
5│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780
6│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1180
7│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1780
8│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2680
9│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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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紧急通知

1996年6月27日,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第109次总理办公会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除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外,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现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是今年国务院出台的进出口环节三大改革措施之一,请你们高度重视,立即成立由政府、海关、银行、外经贸委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台帐工作领导小组,积极组织、落实台帐制度的推行工作,确保台帐制度如期推广,正常运行。
二、在全国推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按《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三、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向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反馈。

附:一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1995年11月6日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二 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及燃气管道、 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管理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同一种气源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禁止两种管道燃气交叉运行。
 第五条 建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含管道液化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将燃气工程站点、供气范围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
外地有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燃气工程,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燃气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应配套而未配套燃气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工程公共管道(含室内主管道)的施工安装。
 第十条 燃气管道施工安装应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合格。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完工后竣工资料应及时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章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
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
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城市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充装单位,还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遵守。
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停气或降压的,事后应及时通知用户。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 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过户、销户、停用或变更户名,及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市场价,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物价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述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及抢险、抢修和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
燃气供应企业应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队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提供咨询服务。
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对重要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 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 ,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第三十二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设立燃气器具维修点,做好产品售后服务。
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装修在密闭空间里;
   (二)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会客室;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同室存放和使用两种火种或气源;
   (五)将燃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或在燃气管线、燃气计量表、燃气热水器上拉线挂物,堆放物品;
   (六)燃气器具的软管穿墙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它行为。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泄漏,应立即关闭阀门,打开门窗,撤离房间,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严禁自行处理。同时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开关电闸和使用电话。
 第三十六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安全生产、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到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第三十八条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安全生产、建设、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重大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 第四十一条 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建设、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报告。
 第四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保护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或未经批准建设的;
    (二)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经营燃气的;
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改动、迁移燃气设施的;
    (六)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改正,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建站设点经营燃气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和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办法》(威政发[1995]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 (m)
附表2: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