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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7:4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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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3]54号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过》(川办发[2003]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设、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送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省管的其他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可以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或者按职责分工分别在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各市、州、县所属的项目或核准的招标项目在其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发展计划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于开标时确定。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需要核准招标事项(招标方案)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核准招标的文件,各计算机网络终端才能办理抽取手续。
确定评标专家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经同级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各部门应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可公开曝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由有关监督部门备案,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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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机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市和县、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八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区)属单位及县(区)以下管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申请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仲裁: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的;

(三)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

第二十一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送达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予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予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因此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十六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处理费按仲裁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缴纳,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补助费、误餐补助费、仲裁员补助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交通费等。处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付,案件审结时据实结算。

第四十七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视败诉情形,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盘锦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不少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屡禁不止。这是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消费基金增长过猛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助长了奢侈浪费,而且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此,国务院决定,结合开展一九八九年税收、
财务、物价大检查,对私设的“小金库”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小金库”,是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排除干扰,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切实抓好。要通过清理和检查“小金库”,严肃纪律,加强法制,把非法侵占的收入收回来,把各项财务收支纳入正
常渠道,严格管理。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这次清理、检查,
主要是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列入“小金库”的各项收支,以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的各项资金一律停止支付,违者要从严处理。
三、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都要由单位领导亲自挂帅,认真做好思想动员、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组成有财会负责人参加的专门班子,迅速开展自查。要主动清理本单位(包括所属内部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等)私设的各种形式“小金库”,如实上报
“小金库”的各项收支金额,不得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报小不报大。发现有这类情况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自查的截止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十二月十五日。各地区、各部门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都要把“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
行检查。此外,还要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严防走过场。经过这次清理和检查以后,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私设“小金库”。
四、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在自查期限内,单位主动自查自报的“小金库”资金,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要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补贴、
津贴的,要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的款项,全部转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作单位自有资金管理。
对不认真自查而被上级派出的检查组查出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凡已经支用的,不分资金用途,全部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余额部分,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处以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
等触犯刑律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要适当给予奖励。对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从重从严处理。
五、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各级银行要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共同把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做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要在同级银
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均由单位财务会计部门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区)直接汇交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在银行开立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如有拖延不交的,按违反财经法纪论处。各级大
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入库。
六、有关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另行制定,下达执行。部队各单位的“小金库”如何清理和检查,请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作出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其它问题的检查和处理不能沿用。



198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