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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7:36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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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1995年3月8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单位(含铁路企业、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均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输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指一般临时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或整项任务发包的,暂由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劳动者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公、检、法人员除外),均应以书面形式与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法人代表与主管部门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法》规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可结合铁路实际,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指站、段,下同)可受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法人代表委托的基层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初次就业的或再就业的劳动者,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铁路用人单位(含因工作需要在铁路内部非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按《劳动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为:企业内部转岗工作的不得少于1个月;新录用的为3~6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岗位合同,由用人单位自定。
第十条 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其他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或由用人单位在合同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呈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擅自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标准,享受工资性补贴,其家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不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半费医疗。
第十三条 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手册的转移。在铁路内部变换工作单位,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须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第十四条 劳动者“退养”,不须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由当事人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岗位变动情况。“退养”人员的工资不得挤列养老保险统筹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依法行事,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尽量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有权督促本单位法人代表和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有权对下级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和《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实施方案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各单位现行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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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喀什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喀什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由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市、乡镇各级各类应急预案,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制定。
地区专项应急预案由行署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其预案编制牵头单位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内容提出,并报请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同意。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由地直各有关单位分别组织制定。
各县市应急预案制定方法、任务分工和管理程序参照地区执行。县市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组织部署、编制指导和督促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制定,编制完成后逐级报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单位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活动内容、性质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相应应急预案或行动方案,具体工作和特殊事项等要单独制定单项应急预案。乡镇已编制完成的各类应急预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印发存档,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要在属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组织)的指导下本着简单实用,操作性强的原则,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行动方案)。
第六条 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案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应急预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和乡镇应急预案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辖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电子化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同级和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六)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框架或指南进行。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受上一级政府及基层政权机构指导。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报审工作(必要时可成立预案编制工作机构);并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在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应急预案,应以适当方式在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制定出的应急预案进行评议、审定、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和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报地区应急管理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的名义下发,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并报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地区、县市专项应急预案经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审定,以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其预案目录需报上一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并报请上级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本级部门领导签发,并报上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和抄送预案涉及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完成后应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 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应急预案要适时向社会发布。发布时,要严格控制预案的密级界定,应急预案一经发布,要充分利用各类网络、新闻媒体、广播报刊等平台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培训。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要求,各类应急预案要开展经常性的演练。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急预案演练的主要形式为:室内推演、脚本导演、实地综合演练和随机演练等。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以上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并通过演练及时调整和修订预案。
各县市组织的大型演练和地直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行署。
第五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和权限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要适时修订。总体应急预案中涉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原则上定职(岗)位、不定人员。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应对处置后,要结合应对处置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有条件的,应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主动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按规定,必需修订应急预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制定单位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喀什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泰政发[2001]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科学化
、制度化、规范化,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市政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较为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规章作系统、详细、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立足全局,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协调审核、整理汇编等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应配合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每年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县)、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要调查论证,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需调整的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组织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应在深入调查、充分搜集材料、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起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以及适用范围;
(二)行政管理主体的职权和义务;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复议和诉讼办法;
(四)法律责任、奖惩办法;
(五)施行时间。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分编、章。编、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格式、体例符合要求;
(四)名称准确、内容完整、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文字简明。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二)起草缘由和起草过程;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其他。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的合法性;
(二)实施的必要性;
(三)操作的可行性;
(四)文字的规范性。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修改后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二)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对依据不充分,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应暂缓制定的,提出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退回原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意见,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应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或《泰州日报》上全文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