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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3:50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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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全国军队和武警部队与所属及管理的企业脱钩的有关文件规定,按照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原则,现就脱钩后由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
金归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金实行归口管理
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均归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二、分级管理,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中一级法人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具体包括:按照在京中央党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统一部署中央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中央企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管理
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即下属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住房资金(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购房补贴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等)等。
中央企业可成立住房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下属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做好下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资金归口管理等有关工作;负责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
理的业务培训工作等。
三、加强协调,做好住房资金归口管理工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中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要在
1999年12月31日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帐户。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但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系统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
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职工,均可申请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须在中央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基金专户,归集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管理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建立的住房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四、做好有关文件的发送工作
本通知印发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印发的住房制度改革及住房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将通过交换站交换至各中央企业,各中央企业收到文件后须及时转发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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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将中国法学和西方法学切割开来,力图从西方法学切割中实现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恐是徒劳。恰恰相反,中国法学应汇入人类文明潮流中寻求自主性发展
  
  □熊云辉

  新中国成立63年来,中国法学从曲折中逐渐走向繁荣,先是“废除六法全书”,全盘学习苏联法,后经历了文革中的“死”和改革开放后的“生”,新世纪到来后,在全球化浪潮中寻求自主性发展。中国法律人在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导引下,力图建立兼顾中西又不同于西方且适应中国实践需要的“中国法学”,这充分体现了当代中国法律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所以像“中国法学何处去”“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等议题受到学界广泛关注,讨论颇为激烈。实在地说,创建“中国法学”的背后,是根深蒂固的民族主义情节。当然抛开感情用事不论,当代中国法学自主性的争论不过是近百年来历史长河中中西之争的又一次泛起,其遭遇的现实性难题较之以往则更为深刻而复杂。
  中国还是西方?自从中国遭遇西方以来,中西之间的紧张关系一直存在,在当代中国,还存在加剧的倾向。坚持中国,抵制西方,似乎是国家层面话语的主基调。中国法学自主性议题也因而获得相当的正当性,备受官方和学界推崇。客观地说,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前景不容乐观。其原因在于,一百多年来,中国已汇入西方文明洪流中,离开西方,根本不能将中国自己阐释清楚。1949年之前,无论是洋务运动、维新变法,还是辛亥革命、五四运动,都是循着西方的影响前行。1949年后,实行的社会主义也是舶来品,因袭苏联,源头在西方。如此看来,中国法学离开西方,几乎是无源之水。所谓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多半高悬于“理想图景”中而无实践之累积。也许,中西之争根本就不应该有非此即彼的判断,也不能将中国法学和西方法学切割开来,力图从西方法学切割中实现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恐是徒劳。恰恰相反,中国法学应汇入人类文明潮流中寻求自主性发展。
  社会主义法治如何发挥实效?从原初意义上看,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和良法之治,无姓“资”姓“社”的问题。随着西方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也发展出了现代法治,即韦伯所称的“形式合理性”,由于其建立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之上,故被称之为资本主义法治。社会主义也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其是为克服资本主义固有缺陷而提出,是后资本主义的西方理论。依据该理论建立起的法治而有别于前述现代法治,被称之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为一体,全面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准确把握了社会主义法治内涵。理念上将二者区分开来较容易,但如何实效性发挥社会主义法治优势则是一大难题。在全球化过程中,资本主义法治占据主导地位,并保持着强劲的话语优势。面对强势的资本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如何保持话语优势又是一大难题。社会主义法治必须接受话语优势和实效优势双重考验。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与社会主义法治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优势的获得有赖于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而社会主义法治的实效优势则构成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的实践基础。
  “自主性”的内涵如何界定?宪法规定,我国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政府、法院、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据此,我国国家权力结构可表述为“人大产生下的一府两院制”,它具有类似“议会至上”的属性,即人民至上,而不同于一些西方国家的总统至上。人大产生下的一府两院制体现了权力分立的特征,即立法权、行政权分别由人大、政府行使,司法权采审判权、检察权二元分立,分别由法院、检察院行使。由于其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这就强化了权力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督与制约,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权力结构的横向制约,因此不同于外国三权分立的横向制衡体制。根据现行体制,司法要以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指导。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是依循还是撇开现行体制,这关乎“自主性”内涵的界定。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的命题是针对西方法学话语而提出,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依循现行体制是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应有之义,换句话说,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是我国现行体制的自然延伸,而不需要另辟蹊径。倘若以三权分立为基础来探讨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的问题,则意义全失,而且没有必要。至于其最终能否走出一条不同于西方康庄大道,则有待于实践的验证。
  总之,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一题,是中国遭遇西方的中西之争的又一次讨论,应从历史深处走来,以更宽阔的视野来看待其意义。现实地看,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需要厘清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人大产生一府两院与西方三权分立等关系;长远地看,中国法学自主性发展的探讨,既要着眼于人类社会福祉,更要着眼于生长于斯的中国人民福祉,当需深思、慎思、广议。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 昆政复〔1989〕40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各类标志牌(碑)的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省政府云政办发〔1986〕14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人工建筑、居民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或单位性质等名称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牌范围是: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牌(碑),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地名牌、指路牌,单位指示牌,以及乡、镇地名、指示牌(碑)等标志。


  第四条 标志牌(碑)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设置。我市的标志牌(碑)设置工作,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昆明市地名委员会统一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城镇街、路、巷的标志牌(碑),由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乡、镇地名、指示牌(碑)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各单位或个体户的指路牌、指示牌,由所在地城建局(五华、盘龙区的,由市城建局)负责设置,各单位或个体户自行管理。


  第五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名称、书面形式、汉语拼音、规格、式样、颜色,统一由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审定,城建管理部门制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标志牌、需到第四条划分的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建部门统一制作设置。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置的各类标志牌,城建部门有权予以拆除。


  第七条 各类标志牌均属市政公共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标志牌(碑)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或擅自挪动、损毁、搬摇晃动、刻划、修改标志牌(碑)。


  第八条 因需要拆迁或改动标志牌(碑)时,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动和重新设置标志牌(碑)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标志牌(碑)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按期修复,或按修复所需费用赔偿损失费。


  第十条 城市镇街、路、巷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开支。乡、镇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自行解决。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指示牌,字号的费用(含维修费),由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对认真维护管理地名牌、指示牌和指路牌等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损坏标志牌(碑)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令其赔偿损失等处分,或提请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