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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30:4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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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二千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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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6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规划或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解决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规划或计划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计划、劳动、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依照规定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人数。
  在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2名学生按1人计入该学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离休、退休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接收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近亲属应当优先录用;对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应当优先录用。
  开展按摩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资格证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应当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十四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统计表属于统计部门报表范畴,各单位填报时,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表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自治区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区属单位、外省驻宁单位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二)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行署(市)所属单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三)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自治区、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代收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出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收取保障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单位自接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将保障金汇入同级财政专户。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


  第二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中央驻宁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驻宁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保障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1月23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印发《“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
一九八六年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6)交计字481号《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二条(二)规定,“国家补助的金额,视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建设情况而定,一般为建设项目批准概算的三分之一左右”。在车辆购置附加费开征初期,采用此办法补助,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
通过“七五”的实践,继续按项目总投资三分之一补助已不甚合理。因概算中包括征地、拆迁等项间接费用,且省际之间差别较大,致使各省类似项目补助水平相差很大,而且在确定补助金额时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86)交计字481号文第二条的精神,现提出较为具体的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使之做到较为科学、合理、规范。
“八五”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是参照“七五”主要公路项目直接费用的比例,根据预测的“八五”车购费收入和国家计委安排的“八五”公路基建规模,并结合“八五”国道主干线建设规模等因素拟定的。
现将“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发给你们,请阅知。

“八五”期间公路建设项目车购费资金安排办法
根据(86)交计字481号《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用办法〉的通知》精神,对列入部“八五”公路建设计划内的建设项目使用车购费资金,规定如下:
一、根据“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八五”期间,公路建设投资安排仍坚持“地方自筹为主,国家安排为辅”的原则。
二、车购费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建设,兼顾国道主干线少的省、自治区的公路建设,适当扶持公路主枢纽建设。
三、车购费用于工程建筑安装费,不用于征地、拆迁等项间接费。
四、车购费资金安排标准:公路按不同的技术等级,确定每公里资金安排基数;独立桥梁和隧道按每平方米确定资金安排基数。非国道主干线上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两端的接线原则上不安排车购费资金。
对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只安排其与邻省相连的国道主干线建设项目,其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建设项目不予安排。
五、车购费资金安排基数将视下列具体情况进行上下浮动:
1.水网、山岭、高寒、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按基数上浮10%左右;
2.地方优惠政策落实的(资金筹措、征地拆迁等)按基数上浮5%~8%;
3.桥梁的难易程度(水深、跨径、新型结构等因素)按基数上浮10%~100%以上;
4.有外资贷款,按基数下浮5%;
5.非国道主干线的路、桥,按基数下浮30%;
6.汽专一、二级公路不控制出入,按基数下浮50%;
7.计划外项目,经批准后,按基数下浮30%左右;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养路费平均收入(元/公里)的水平调整其基数:
(1)三个直辖市按基数下浮50%;
(2)收入高出全国平均数40%以上的省按基数下浮10%~20%;
(3)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数30%~50%的省按基数上浮10%;
(4)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数60%以上的省按基数上浮20%。
六、凡申请用部车购费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建程序上报审批,并纳入部五年计划的管理范围。凡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建设项目而未列入部五年计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车购费资金。
附表:车购费资金安排公路建设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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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路 标 准 | 单 位 | 安 排 基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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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 四车道 | 公 里 | 2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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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半幅 二车道 | 公 里 | 16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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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专一级 全部控制出入 | 公 里 | 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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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专二级 全部控制出入 | 公 里 | 1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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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二级 | 公 里 | 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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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 公 里 | 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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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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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大桥 | 平方米 | 800~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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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隧道 | 平方米 | 60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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