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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0:49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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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收缴非法录音制品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来,音像市场出现了一批假冒或编造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录音制品,这批非法录音制品大多是中外流行歌曲原人原唱的拼版带,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必须坚决收缴,从严查处。现将收缴的目录发给你们,请各地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认真查处,坚决打击制作、复制、批发、零售非法录音制品的违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音像制品经销单位要按照《非法录音制品目录》自查自纠。发现此类拼版录音制品,一律封存,停止结算货款,并将发货单位、联系人、进货和销售数量、截留货款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二、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批发、零售单位经营的音像制品,对未按规定封存、清理的非法录音制品一律收缴,依法从严处罚,并将查处情况报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地如发现线索,要抓住不放,一查到底,坚决打击制作、复录、批发、零售此类拼版非法录音制品的黑窝点和集散地。案情特别重大的,速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附 件:非法录音制品目录
一、盗用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24种):
1、《电视剧金曲大全》 吉林民族音像出版社
2、《大可以》 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
3、《猛烈棒影视全包括》 广州花城音像有限公司
4、《金奖影视》 中国长城音像出版社
5、《盖世无敌》 湖南文化音像出版社
6、《民歌》(上下集) 河北音像出版社
7、《金牌影视》 河北音像出版社
8、《中港台影视全包括》 河北音像出版社
9、《中华金曲 卡拉OK》 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
10、《中港台劲歌好歌》 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
11、《好歌大流行》(1-3集) 黑龙江音像出版社
12、《红歌霸天下》 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
13、《劲爆50首》 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
14、《最新30首大联唱》 新疆音像出版社
15、《当代巨星》(1-3集) 安徽音像出版社
16、《流行对唱嘴对嘴》 西安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出版社
17、《96浓情对唱金榜》 西藏音像出版社
18、《巨星争辉》 西藏音像出版社
19、《港台世纪经典》 南海潮音像出版社
20、《白金金曲》 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
21、《中港台当代巨星》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22、《中港台金牌影视》 河北音像出版社
23、《说谎,爱相随 “中港台金曲榜”》 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
24、《中港台轰天绝版》 贵州东方录音录像出版公司
二、编造假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7种):
1、《跨越96霹雳火》 深圳金碟唱片公司
2、《跨越96》 深圳中华音像出版社
3、《风起云涌》 深圳中华音像出版社
4、《风不息》 青海文艺音像出版社
5、《群星耀东方》 青海文艺音像出版社
6、《满堂火》 福建中华唱片公司
7、《新奉献》 福建中华唱片公司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中港台名人名曲》 内蒙古音像出版社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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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审计厅


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审计厅
闽审法(2000)116号


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审计行为,严格审计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根据6月26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于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严格审计执法,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审计,促进提高审计质量和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国审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执法责任,是指厅机关审计执法人员在审计活动全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责任。
审计执法责任按审计人员、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人员、复核机构负责人、厅领导分别设定,厅长为审计执法第一责任人。
审计执法责任类型分为:审计责任、审核责任、复核责任、审定责任四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活动全过程,包括审计计划管理、审计方案编制与调整、审计实施、提出审计报告、审计复核、审计处理处罚和后续检查等环节的活动。
审计执法人员应遵守厅机关保密制度规定,对审计过程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负保密责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执法责任
1.审计人员对审计方案确定的分工或审计项目作业计划确定的项目任务的完成和所采取的审计方法对审计质量的影响负责。
2.审计人员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充分性、相关性、合法性负责。
3.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编制的工作底稿和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经审计组长复核后,将审计证据交被审计单位签章。
4.审计人员对与被审计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5.审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审计纪律和廉政纪律。
6.审计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应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对具体执法行为负责。
第五条 审计组长执法责任
1.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立项意图和目标要求,组织开展审前调查和收集有关资料,负责审计方案的编写和报批;负责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方案的调整和报批;负责按审计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审计通知书的草拟和送达,要确保审计通知书在进点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并取得送达回证。
3.负责在审计过程中要求被审计单位作出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承诺。
4.负责审核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编制的工作底稿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充分性、相关性、合法性。落实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的签名盖章,对审计证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负责组织补正;对未按审计方案要求和未查深查透事项应督促继续查证;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嫌有关经济犯罪问题应及时向所在处室负责人或厅机关领导汇报。
5.负责组织对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审计证据的核实,对确有错误或偏差的审计证据应组织重新取证。
6.负责及时编写审计报告,组织审计组人员对审计报告的讨论和修正,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7.负责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并对被审计单位反馈的意见组织研究、核实之后,作出书面说明。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8.负责在实施审计结束后20日内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复核机构。重大的审计项目经处领导批准,应在60天内提出,并报告分管厅领导;超过60天的,应报分管厅领导批准。根据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质量问题负责组织有关审计人员及时进行补正。
9.负责根据厅领导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在5日之内代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其他审计业务文书)的初稿。
10.负责对审计组成员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1.根据审计项目立项要求,负责督导审计组长组织开展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方案,负责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的审核。对省级预算执行审计分方案、全省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方案和专项审计方案,应经计划管理部门会稿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批。
2.检查审计方案的执行。审计组未按审计方案规定实施审计的,业务部门负责人要责成审计组按审计方案要求执行。
3.负责对照审计方案的要求,审核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规范和质量负责,包括审计定性、定量,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文字表述等。
4.根据厅领导或厅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组织落实有关决定事项,并在2日内审核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代拟稿(含其他审计业务文书代拟稿),对提交的各种审计业务文书的质量负责。
5.负责组织后续审计工作,并按时向厅纪检监察室反馈。
6.负责组织建立本处室审计对象基本情况和审计情况的台账。
7.负责组织在福州市区内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的送达,并取得送达回证;负责组织得由办公室邮寄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的送达回证。
第七条 复核人员的执法责任
1.做好复核案卷的收发登记和运转。
2.负责按复核规范要求,在收到审计报告复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复核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提出审计报告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10天,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5天。
3.复核人员应对复核程序、复核质量负责:
(1)独立地搞清审计反映问题的基本事实;
(2)对审计报告反映问题的定性、定量和处理处罚的依据是否正确负复核责任;
(3)审查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争执较大的问题,检查审计组及所在处室是否及时重新核实或补正,审计组所作的说明是否合理,有无存在风险;
(5)根据厅领导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复核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代拟稿;
(6)根据审计质量管理和执法责任的要求,负责检查有关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方面执行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4.负责搞好复核情况记录,认真填写复核台账,做好复核情况的季度简报工作。
第八条 复核机构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复核工作,对复核质量负责;
2.负责在收到复核意见后及时审核复核意见;
3.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并负责对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的落实;
4.负责复核过程的协调与沟通工作;
5.负责提出审计执法过错行为的情况;
6.负责组织编制审计复核情况的季度简报。
第九条 审计业务计划管理部门执法责任
1.负责审计通知书会稿,对审计通知书的内容规范和时限负审核责任。
2.负责对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分方案、全省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方案和专项审计方案会稿,对审计方案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立项要求负审核责任,并受理审计方案的调整事项。
3.负责在收到厅领导签发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后3日内,完成文书打印、校对和印制,并负责邮寄在福州市区外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有关业务处室,应予积极配合,提供被审计单位地址和审计业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条 厅领导的执法责任
1.厅长对审计执法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分管厅领导全面落实审计执法责任,负责协调分管厅领导提出的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负责审定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负责检查分管处室落实审计执法责任。
2.分管厅领导的执法责任
(1)对审定或签发的审计业务文书质量负责,包括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及其他业务文书;
(2)督促和检查分管处室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制度。

附件2: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以及《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执法过错,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对审计事项的处理、处罚不当,引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采取审计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当,越权行使执法职权,造成一定后果;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问题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
(二)追偿行政赔偿责任;
(三)通报批评;
(四)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不宜给以开除处分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未按审计方案(含经过调整的审计方案)要求实施审计,造成方案确定的查证事项不能全面完成的;采取的审计方法不当,造成审计认定的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数据失实,后果严重的。
对审计过程发现的重要线索,应深入查证而不组织实施,造成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未能揭露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的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未说明原因的。
(四)对查出的问题定性不准,造成处理处罚失当,给被审计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送达审计通知书、告知和组织听证、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以及不按规定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交复核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核,造成审计机关执法行为不当的。
(六)举行听证会,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审计机关原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阻挠干扰审计机关组织听证,给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审计事项发生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后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发生审计行政诉讼案件,经法院判决审计机关败诉的;发生审计行政诉讼案件造成行政赔偿的。
(八)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违反厅机关的保密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
(十)审计人员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擅自更改审计文书内容、没有及时实施后续审计,造成审计决定得不到执行的。
第五条 审计工作中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况的,按照审计组成员、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省厅分管领导,自下而上,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主要责任和相关责任:
(一)审计业务部门发生过错,属于审计组成员过错的,由其负直接责任,审计组长负相关责任;属于审计组长过错的,审计组长负主要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于业务部门负责人过错的,该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省厅分管领导负相关责任。
(二)审计复核部门发生过错,属复核人员过错的,复核人员负主要责任,复核机构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复核机构负责人过错的,复核机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省厅签发的分管领导负相关责任。
(三)执行省厅领导指令造成过错的,由该领导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厅机关成立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小组,挂靠纪检监察室,负责审计人员审计执法过错的调查。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省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除口头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外,其余各项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干部人事档案。违反廉政建设纪律的,由纪检监察室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6月30日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四川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外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从境外进口的机械、电器、仪器、仪表、半成品、原材料、备配件和动植物及其制品等有形资产(以下1简称外商投资财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鉴
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资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二)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名单。
第八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被委托的机构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后,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二)不得泄露与被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应将能表明进口有形资产项目、规模的合同或章程及进口设备物资清单等,报送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购货合同、原始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安装调试和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买旧设备且价值在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认为需要时可与鉴定机构商定,在购货合同签订前,鉴定机构可派出鉴定人员或委托国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预鉴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发生损毁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鉴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应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的有效依据。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审验时,应向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再次复鉴。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复鉴结论是终局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四川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未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伪造、涂改的鉴定证书,并处以实际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泄露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审批机关可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验资机构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