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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5:54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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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表现的地质工作成果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的地质项目,由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协议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下称汇交义务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汇交义务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八条 地质资料汇交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除下列情形以外,凡符合《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汇交范围,均应进行登记。
(一)地质矿产工作中途撤销的项目;
(二)依法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的项目;
(三)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和物化探异常检查;
(四)不是以客观地质体为研究对象的各种技术方法、手段的科研资料。
第九条 地质资料汇交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一月底前汇交义务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当年地质资料汇交项目计划,经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全省各汇交单位;
(二)凡未列入当年汇交项目计划,又应在当年汇交的,由汇交义务人在项目工作结束前4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汇交项目补充登记;
(三)因故需要变更汇交时间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计划汇交时间到期前6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书,经核准后,按新规定的时间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自该项目工作结束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一年以内汇交;
(二)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两年以内汇交;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半年以内汇交。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份数及规格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收地质资料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的,应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发给《补充、修改通知书》,汇交义务人应在期限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汇交。
对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借阅利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全省。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除下列地质资料为无偿提供使用外,地质资料均属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省政府为编制国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有关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
(三)国家和省政府其他有关工作所需的;
(四)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所需的。
第十四条 凡地质资料的有偿借阅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只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地质资料的汇交义务人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或转让事宜。
第十五条 凡无偿借阅地质资料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其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复印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须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的正式介绍信,并应署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人的签名

(二)凡借阅用于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汇交义务人以《地质资料汇交证》为凭据,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地质资料转让权、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地质资料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汇交义务人有权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资料保护的书面申请,并明确保护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地质资料保护的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有限期制。一般为二至五年,特别重要或具重大价值的地质资料,保护期为十年。
地质资料保护期限自《地质资料汇交证》授发之日开始计算。在保护期限内,除国拨地勘费投资勘查汇交的地质资料可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用途借阅使用外,其它用途一律不借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汇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将借阅、复制、保存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出售和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及借阅资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干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期进行汇交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登记为止,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期履行汇交地质资料义务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补交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申请;
(三)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或不予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产生的侵犯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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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已经2002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须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