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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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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区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化,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部门管护。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权属单位管护,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管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确需占用绿地的,经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绿地的,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商活动,应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负责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十八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绿化植物防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凡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五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三条 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七条 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 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二十九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上的树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和专用绿地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内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制镇的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由所在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章。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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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推动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认真组织学习,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在经营运作过程中贯彻落实,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公司独立运作的原则。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自律监管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第四条 公司治理应当强化制衡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经理层、督察长的职责权限,完善决策程序,形成协调高效、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上述组织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治理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应当清晰、完整,决策机制应当独立、高效。
第六条 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股东之间应当信守承诺,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九条 公司经营和运作应当保持公开、透明,股东、董事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和谐的企业文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专业、诚信、勤勉、尽职,遵守职业操守,以较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商业道德标准规范言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高效运作。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应当了解基金行业的现状和特点,熟悉公司的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尊重经理层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支持公司长远、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 股东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
第十五条 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七条 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
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将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公司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的协议。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 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三)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六)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一)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三)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五条 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公司、股东及受让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了解受让方资质情况,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期间,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对股权转让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股东应当支持并配合董事会和经理层做好上述工作。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地提供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批准。股东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召开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不得就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提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三十四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下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能力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认真学习基金法律法规,熟悉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了解基金行业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 董事向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自己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对监督公司合规运作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董事应当及时阅读公司的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发现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方面的缺陷、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资产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规嫌疑时,应当提醒经理层予以关注。
董事应当对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记录,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的知情权,定期向所有董事提供公司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
第四十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履行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长应当加强与股东及其他董事的沟通,注重公司的发展目标、长远规划,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应当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和独立,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独立性,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时首届独立董事可以由股东提名。继任独立董事可以由独立董事提名,具体提名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应当对拟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的条件等进行认真评估后,由股东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所聘任独立董事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方式、时间作出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独立董事,公司应当改选。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对参加会议、提出建议、出具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的工作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加强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加强对公司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公司经营运作情况的有效监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公司的组织架构、基本管理制度,应当体现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从制度设计上保证公司责任体系、决策体系和报告路径的清晰、独立。上述制度及安排不得要求经理层或其他员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向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报告有关基金财产运用的具体事项,不得要求经理层将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参与表决时的弃权次数予以限制。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2次定期会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未按时召开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本人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只能委托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授权范围并经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具体意见。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不出席董事会累计超过2次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职务。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有关事项。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监管要求、整改通知及处罚措施等应当列入董事会的通报事项。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以及公司合规运作情况的汇报应当列入董事会的审议范围。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可以设立从事风险控制、审计、提名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等相应制度。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三)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
  (四)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四章 监事会和执行监事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职权、人员组成、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章 经理层人员
第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人。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人员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经理层人员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董事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董事会在上述人员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人员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六十四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五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勤勉、审慎地行使职权,促进基金财产的高效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第六十六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自主决策,不受他人干预,不得将其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经理层人员应当构建公司自身的企业文化,保持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责任体系、报告路径的清晰、完整,不得违反规定的报告路径,防止在内部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和内部员工之间出现隔裂情况。
第六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越权干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股东、本人及他人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十八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接受任何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指示,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股东。
第六十九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与委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七十条 经理层人员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支持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妨碍上述人员和部门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建立紧急应变制度,处理公司遭遇突发事件等非常时期的业务,并对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总经理职责的履行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对紧急应变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理层可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章 督察长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设立督察长,负责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督察长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督察长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公司不得解除其职务。公司在督察长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被解除职务的督察长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七十七条 督察长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遵守有关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独立客观,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督察长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禁止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出具意见。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检查。
第八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的利益。

第八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经理层人员、督察长和其他员工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并可以根据基金行业的特点建立股权激励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成为确定其薪酬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聘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任期、任期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绩效评价、薪酬待遇、奖惩事项及方式、解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和督察长的绩效评价、离任审计或者审查由董事会负责,并应当充分听取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准则适用于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公司。公司应当根据本准则及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
第八十九条 本准则是评判公司是否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的主要标准。公司治理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公司治理不健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本准则所称经理层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他实际履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责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交易,包括基金财产投资中的关联交易和公司投资中的关联交易。
第九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余凌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教授


一、 引言
从历史上看,在裁量控制的路径上,英国人走的是司法的路子。这与他们的法律传统、宪政结构、社会诉求有关。几乎所有文献都采取司法本位,这一特色鲜明而夺目。他们一开始借助私法路径,尤其是侵权法上的疏忽大意,后来过渡到传统公法的越权无效和自然正义,并以此入手,发展出公法上的合理性审查,逐渐接近到裁量的自治内核,便嘎然而止。
这是一种比较安全的策略,先易后难。因为,无论是传统的越权无效还是正当程序,都是较为客观的审查,说服力强,不易产生争议。而合理性审查就游离在客观与主观之间,变得吊诡、复杂、难于把握。无怪乎,英文文献绝大部分聚讼于此。我们甚至可以武断地说,英国行政裁量的学说史,就是合理性原则的发展史。
让我们惊诧的是,英国人一旦觉得自由裁量必须受到控制,就走得相当坚决,相当彻底,也相当的远。法院拒绝不受拘束的或者绝对的裁量,所有形式的裁量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无论多么宽泛,也不论是以主观语言来表述。在英国当下,“没有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已然流行于坊间。更让人拍案的是,英国人采取了灵活多样、伸缩自如的审查,让司法干预随着审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依据政治敏感性、行政自治程度等而变换着。这两点认识,无论哪一点摆到中国当下的情境中,拿我们的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相对照,都是我们尚未企及的。
德国法中偶尔也提合理,但就结构清晰、层次分明以及重要性而言,远不及英国法。英国法的合理性原则也被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学者诵读、研磨与发扬。新西兰似乎更愿意采取狭义的“不合理”,更广义的概念是公正(fairness),而澳大利亚对“不合理”的理解与英国却几乎没有什么差别。
我有个直觉,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出现在中国行政法教科书上的合理性原则,仿自英国,是龚祥瑞先生的作品带进来的影响。但一直以来,我们却缺乏对英国合理性原则的深入了解。运用一手文献进行研究的作品,更是少见。对于近年来席卷英国的欧陆裁量审查技术,及其在英国的实验成效,我们也知之甚少。从文献上看,我们对合理性原则的了解似乎还不如比例原则那样透彻。这显然对不起它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和官方文件上的重要地位。
或许也是因为缺少一个参照系,学术上出现了一些值得商榷的观点,比如,“合法审查为原则、合理审查为例外”、要进一步扩大“合理审查”,以及“流行欧洲的比例原则与英联邦的合理原则彼此不兼容,无法调和”等。于是,正本清源,为我国合理性原则的阐释和发展建立一个参考坐标,便成了本文的重要使命。
二、 历史的流变
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既古老,又年轻,是流淌在英伦大地上的一条充满活力的溪流。“不合理”有着很悠远的私法根源,在合同、侵权、破产、贸易上都少不了它。只是之后的发展中,它找到了公法的坐标,才宣告了与私法“疏忽大意”(negligence)的分手。但历史的暧昧却缠绵至今,仍是学者争论不休的话题。
出现在司法格言上的行政机关合理行事义务(the duty of the executive to act reasonably),甚至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韦德(Bill Wade)耙剔了Wednesbury案之前长达几个世纪的一长溜判例,都涉及合理性原则,不少法官在判决中也试图阐释“合理”(reasonable)。萨姆纳(Lord Sumner)说,(授权法中)“所表述的‘他们认为合适的’(as they think fit),必然暗含着诚实和合理之意味”。伦伯里(Lord Wrenbury)也说:“他(决定者——作者按)必须运用他的理智,确认并遵从理性所指引的方向。他必须合理行事”。[1] 但是,这些判例提到的“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还不是独立的审查标准。[2]

在上个世纪40年代之前,合理性原则一度低迷,法官对它慎之又慎。这是因为它触碰到了行政裁量控制的最核心、最困难的实质问题。史密斯(de Smith)就说,在某种程度上,合理性是决定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实质性要素。[3] 要想在最接近行政自治的边缘,划出允许法院出入的区域,又不破坏分权,这无疑是很困难的。畏难情绪一度让“司法沉寂主义”(judicial quietism)盛行。

然而,40年代之后,经历了Wednesbury案、Padfield案,峰回路转。随着现代社会中的裁量问题日益突出,裁量领域不断扩大,控制裁量的要求愈发迫切,合理性原则也越来越频繁地被应用。有两组统计数据足以说明: [4]

(1) 在英国,1948年之后,大约有2500多起判例提到了Wednesbury和“不合理”,其中,2160起是在1990年1月1日以后做出的,所占比例超过了85%,1545起是在2000年1月1日以后做出的,占61%。
(2) 在westlaw上,按照全文有“unreasonable”、关键词和主题有“judicial review”的要求检索,截止2009年7月13日,共计610起判例,其中497起是1990年之后的,占81%。在全文中加上“Wednesbury”,共检索出282起判例,其中225起判例是1990年之后的,近乎80%。现在,几乎在每周案件报告(reported cases)之中都能看到。
近年来,对该标准的依赖之所以会激增,科恩(Margit Cohn)分析认为,一方面是迎合了1980年代中期英国公法改革之浪潮,另一方面是欧洲法、尤其是比例原则的实质性影响与驱动。 [5]根本原因,在我看来,恐怕还应该是出于对日益扩张的行政裁量的警惕与控制。

三、 三个经典判例
在英国的公法上缕析合理性原则,不能不提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例,一个是Wednesbury案,它激活了合理性原则,列出了“不合理”基本内涵的表述公式,使之从抽象到具体。另一个是Padfield案,它翻开了一个新纪元(opened a new era),让合理性原则真正复兴。再有一个就是CCSU案,它让这类审查标准自成一体,另立门户,成就了一番气派。
1、 Wednesbury案
在英国,谈不合理审查,就不能不提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现在人们朗朗上口的“the Wednesbury principle”、“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on Wednesbury grounds”、“unreasonableness in the Wednesbury sense”,都与该案有关。
Wednesbury案,被誉为“法律上的贝多芬第五交响曲”,案情并不复杂。在一个叫Wednesbury的小镇上,一个电影院欲申请许可。星期天娱乐法(the Sunday Entertainment Act 1932)授权行政机关在发放许可时可以“加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行政机关搭附了一个条件,要电影院承诺周末不让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独自上哪儿。电影院不乐意,告上法庭。案情平淡无奇,原告也不曾如愿。但主审法官格林(Lord Greene)在判决中对“不合理”一席阐述,让它变为永恒。
格林的整个判决只有两个核心观点: [6]

第一, 他提出并描述了基于“不合理”而出现的违法形态。与传统的合理行使权力(powers must be exercise reasonably)要求相比,格林给出的是更加精确、严格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两种违法形态:
一个是弱的、宽泛和一般意义上的不合理(weak, broad, or general unreasonableness),包括不适当目的(improper purpose)、相关和不相关考虑(relevant and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以及恶意(bad faith)。它们彼此相近,又相对独立,且能够相对客观地判断。
另一个是强意义上的不合理(strong unreasonableness),也就是(行政决定)“如此荒谬,任何明智之士都不会想到它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或者“如此错误,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持有这种看法”。这是Wednesbury的核心与难点,也称为狭义的Wednesbury不合理或者狭义上的“不合理”。格林把它设计为“最后的手段”(a last resort)。只有当行政决定跳过了其他所有审查标准,而行政决定依然不能为法院接受,不符合公平观念时,才能诉诸这个标准。这一格调也限定了Wednesbury不合理在当时的意义。
第二, 他敏锐地洞察到上述不合理的所有标准或理由彼此之间都可能会重合,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必要做到彼此区分干净。
格林的整个努力就是归拢“不合理”标准的内涵与关系,他的杰出贡献在于,他提出了“不合理”只是越权无效(ultra vires)的潜在的实际延伸。只有行政机关的裁量违反了法律,法院才能干预。这样的勾连,让法官更加放胆踏入这块敏感的领域,夯实了法院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2、 Padfield案
Padfield v.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1968)案是另一个经典,被丹宁(Lord Denning)誉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里程碑”,“不合理”只有到了该案,才真正复活(genuinely revived)。
这是一起有关牛奶经销计划(the milk marketing scheme)的纠纷。临近伦敦的一个地区的牛奶生产商抱怨,牛奶经销委员会(the Milk Marketing Board)确定的价格没有反映运输成本的增加,自二战以来一直没有改变过。但该地区在委员会中属于少数派,价格调高又会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所以,没有说动委员会。
根据1958年的农业经销法(the Agricultural Marketing Act),在这种情况下,部长有权指令一个调查委员会(a committee of investigation)去听取此类抱怨并呈递报告,部长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建议,推翻牛奶经销委员会的决定。在该案中,部长认为,既然该地区牛奶生产商已在牛奶经销委员会上陈述意见了,就表明其同意关于经销计划的通常民主机制。他的属下又鲁莽地补充道,假如调查委员会作出有利于该地区的报告,那么,部长有可能采取行动。主审法官里德(Lord Reid)认为,这简直是糟糕透顶的理由(plainly a bad reason),因为法律授予部长的恰好是纠正“通常民主机制”的权力。
该案之所以在英国行政法上具有重大意义,是因为它提出了英国行政裁量理论上的一个重要命题,即“任何裁量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即使是主观语言,也必须给出客观解释。诚如Lord Denning事后评价的,法定机构的裁量从来不是不受拘束的。
该案的另一个潜在意义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其决定说明理由。在上议院看来,通过不给出决定的理由来逃避法院的控制,是不可接受的。 [7]这让合理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之间有了沟通,通过向后者的转换,避开步入优劣审查,使法官、公众更易于接受。

3、 CCSU案
在英国司法审查的发展史上,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案留下了很多经典,其中之一就是将历史上杂乱无章的司法审查标准条分缕析,重新整理一番,归为三类,条理多了,并让“非理性”(irrationality)成为了一个能够独自站立的标准。
政府通信总部(Government Communications Headquarters,简称GCHQ)负责政府通信与情报工作,对国家安全至关重要。其雇员上千人加入了各种全国性工会。当时,按照工会安排,GCHQ的雇员也在单位参加了几次旨在反对撒切尔政府的行动,包括罢工一天、怠工运动、反对加班等。考虑到该机构对国家安全的重要性,撒切尔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就宣布该机构的雇员不得隶属工会,只能加入一个经批准的雇员协会。而按照以往惯例,对公务员雇佣条件的任何改变,都得事先征求工会意见。所以,工会认为,其有权要求听证。遂发生争执,诉诸法院。
在该案中,主审法官迪普洛克(Lord Diplock)没有继续援用格林(Lord Greene)的Wednesbury不合理,而是提出了另外一个概念——“非理性”。并认为,它可以用自己的双脚站立,成为司法审查的一个独立标准。法官运用其训练与经验,是可以摸到这个标准的边际的。
迪普洛克给出的“非理性”公式是,行政决定“太违拗逻辑和公共道德标准,任何明智之士考虑这个问题时都不会做出这样的决定”。这仍然是一个很高的门槛。从英国后来的判例看,即便法官在判决中引用了“非理性”,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也不见得真正达到了“太违拗逻辑和公共道德标准”的程度。
迪普洛克是在格林提出“不合理”之后,又另辟蹊径,引入了“非理性”概念。它们都是有关实质性审查的。那么,是否有差别呢?
有的学者认为有。比如莱斯特(Anthony Lester)就做了一番分析:迪普洛克的“非理性”(irrationality)是从“不合法”(illegality)中剥离而出,格林所指的“目的不适当”和“相关考虑”,在迪普洛克的概念体系中应当属于“不合法”(illegality)范畴,而不是“非理性”。所以,迪普洛克说的“非理性”只是狭义上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8]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们其实是一回事。凯恩(Peter Cane)认为,“非理性通常是指不合理”。 [9]迪普洛克自己也说:(非理性)“现在可以简要地称之为Wednesbury不合理”。 [10]我也觉得它们应该是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