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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3:18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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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对外国和华侨及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外国、华侨、香港和澳门企业在我国承包工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华侨、香港、澳门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广州地区承包工程,须经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办理资信查询,领取资信查询证明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条 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是对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客商进行资信查询的负责机构。
第四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须持有该机构出具的客商资信查询证明书,方可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承包工程(包括设计、施工)资格审查手续。
客商申请承包工程资格审查,除持有资信查询证明书外,还必须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
(一)客商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证件或律师出具的有关证书资料;
(二)客商曾经承接同类工程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客商须凭承包工程许可证和经审批的承包工程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部门应在接到正式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客商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承包工程许可证和有关批件;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客商在所在地合法开业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核准后,发给承包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承包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工程合同期。在承包合同期内,如工程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应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因工程需要在本市招聘临时工的,应凭承包登记证和有关合同到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或广州友谊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 中方单位利用留成外汇或贷款外汇,委托持有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客商进行承包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审批手续,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同(协议)须经中方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
工程项目属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承包合同,可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需实施各类建筑工程的,如委托持有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客商承包,可不另行办理外汇使用审批手续,但须报原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客商应凭承包登记证和有关合同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立帐户的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中方单位支付承包工程的外汇费用款项,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批件、承包登记证、承包合同和客商缴纳税款的证明资料,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批准汇出。
第十四条 客商如在本市采用承包或类似承包形式提供技术性、咨询性或其他服务管理项目的,应签定合同(协议)。
第十五条 凡未持有客商资信查询证明书的,任何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违反建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对外经贸管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外国、华侨、香港、澳门企业承包工程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6年3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对外国华侨港澳企业承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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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县以上(含县,下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灌区、提灌、提排、喷灌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利部门主管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量计费。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计划供水管理,同用户签订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教育用户按时交纳水费,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要的基本费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应逐步实行按全部供水成本核订水费标准。
第七条 各类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1、按用水量计收的,以灌区总干渠首进水闸为计量点,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2、基本水费加用水量计收的,基本水费每亩每年收一元八角(习惯以粮抵顶水费的地方,也可以当年粮食收购牌价折算,用小麦抵交),另加实际用水量;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四至六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五至七厘。
3、提灌、喷灌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取水的,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4、引黄放淤改土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5、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河道或渠道,向灌区以外跨县临时送水灌溉的,以水源进入受益县界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二、工业用水
1、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十至四十五厘。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它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凡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污染单位负责处理,并按消耗水水费计收。
3、乡镇企业用水,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三十至三十五厘,贯流水,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十五至二十厘。
四、水力发电用水
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计收水费。
五、其它用水
1、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2、由水利工程供水养殖(含鱼池养鱼)、种植(含果树、蔬菜)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3、非灌溉期引水灌塘、灌库和回补地下水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第八条 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排水、提取河水和在回水、补水范围内取水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核订水费标准,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省水利厅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省水利厅审查批准。
利用县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面航运的,应交纳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省水利厅与省交通厅具体商定。
第九条 引用黄河水利资源的单位,应按照水电部有关规定,向黄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五的代办费。
一、农业水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管水员负责向农民用户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统一上交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农业水费,一般分夏秋两季结算。
二、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户逐月结算或委托有关单位代为结算。
三、向灌区以外临时性供水的,在每次放水之前,用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量预付百分之六十的水费,其余部分供水结束后一次结清。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时间的计算;直接收费的,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终了后次日起计算;委托收款的,按受托单位规定的结算期满次日计算。
经一再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超计划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超计划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加价两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以内的,加价三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一以上的,除对超计划部分加价四倍收费外,并相应
限制或停止供水。
农业用水,其超计划部分,按上款规定减半计收。
第十三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可按水费的十分之一,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加收年限一般为五年。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一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移民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交纳水费确有困难时,可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农业税减免比例,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水费。因减免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当年正常开支确有困难时,可从“以丰补欠基金”中补助;
仍有困难时,由同级水利和财政部门协商,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临时补贴或借款扶持。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视为预算收入,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逐年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并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省、市、地、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可从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大修理费中调集百分之三十,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紧急大修任务,但不得用于机关本身和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从年终水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建立“以丰补欠基金”,主要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问题。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所需的岁修费,应按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供水成本,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管好、用好水费,并按照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监督,保证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16日

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近年来,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企业科学发展中心任务,立足岗位,践行宗旨,在推动企业改革发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为中央企业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调结构、促改革、上水平,成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实现逆势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北京奥运会、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以及汶川抗震救灾、西南地区抗旱救灾和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等关键时刻,中央企业充分发挥了“顶梁柱”作用,各级基层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发扬了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和特别能奉献的精神,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作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激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党务工作者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创先争优、建功立业,使中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履行责任、担当大任,国资委党委决定,对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党委等149个先进基层党组织、巨晓林等155名优秀共产党员、贾光生等95名优秀党务工作者予以表彰,并分别授予“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中央企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同时,追授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黄忠伟同志“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此次表彰的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是中央企业生产、经营、科研、管理、党务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在抗震救灾中听党指挥、冲锋在前的一线党组织;有在重点工程中攻坚克难、勇担重任的行业专家和技术能手;有刻苦钻研、勇攀高峰的知识型农民工;有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经营管理者;有淡泊名利、默默奉献的党务工作者;有情怀高尚、用全部积蓄捐建希望工程的退休职工。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中央企业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先进性。

国资委党委号召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把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中央企业的创新优势、竞争优势和发展优势。当前,全党正在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要把创先争优活动与“四好”领导班子创建活动和开展“四强”党组织、“四优”共产党员争创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党员责任岗、党员品牌工程、党员攻关项目等,更好地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进一步增强中央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为推动中央企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