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修改为“市场开办”。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十七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预算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涂永前
关键词: 预算法/预算过程/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 现行《预算法》需要进行修订,其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对预算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缺失进行规制。本次修法,针对预算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秉持法治理念,通过预算信息公开、公众参与预算过程以及对当前基本没有法律规制的超收超支现象作出积极回应,建构相关制度,使得公共机构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充分、有效地发挥预算法律为公共利益调配财政资源的公共职能。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同年11月国务院颁布《预算法实施细则》,在预算领域从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然而该法颁布施行已有16年之久,当初立法时预想不到的问题逐步显现,有财经法律专家及实务部门的人士指出,目前我国预算管理主要存在“三不”问题,即不完整、不规范、不严格。无疑,预算“三不”问题的存在,不仅人为地缩小了政府预算的规模,而且分散了国家的财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削弱了国家权力机关对财政的可控性。尤其是涉及超收超支情形时,一些未纳入预算计划的政府收支又有很大的随意性,从而使得这一领域日益成为滋生腐败等诸多问题的温床。
产生这些问题的症结在于,在预算运行过程中缺乏法治理念的指引,从而使得大量稀缺的财政资源被配置到只对少数人有益、对普通民众及弱势群体几无益处的领域,诸如公务用车滥用、官员出国旅游以及炫耀性的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而在民生和国家竞争力至关重要的领域,诸如社会安全网络、公共医疗、社会保障、基础教育和落后地区基础设施等领域,国家财力则常常投入不足。这种情形势必会造成社会不公,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从深层次上讲,预算过程及其运行是公共权力机构最有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全方位、持久性系统损害的领域。[1]
《预算法》第六章“预算执行”中的第45条、第46条及第50条只就预算收入和支出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拖欠、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或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这些规定只是涉及正常情况下预算收支的禁止性规定,而对自2003年来我国财政政策转型之后的,连续多年来超收超支所带来的预算管理漏洞却根本没有提及。1999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2]只规定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没有规定要限制大幅度的“预算超收收入”,更没有规定对“预算超收”行为本身加以审查,相关规定倒是变相肯定了预算超收的行为。如何对预算超收超支问题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其实也就是预算执行中如何就公共机构及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核心所在。
笔者认为,《预算法》从1995年颁行,到现在已有16个年头,国家的经济、财政政策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其未能随环境和形势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已大大落后于现实,必须对现行预算法进行修订,让新的预算法能够与时俱进,此其一;其二,新法应当将法治理念贯穿其中,对各种可能逾越预算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控制。
二、预算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所应秉持的理念
众所周知,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的两个概念,法治的目的在于限制人治,而人治则有赖于公共机构或者当权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不做任何限制,因为现实生活很多不确定的事件会经常发生,其严重性无法为人们所预知,所以法律规定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安排显得非常必要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想消除自由裁量权,让一切变化都处在完全的掌控之中,这种情形是不可能存在的,是一种机械论的观点,因为现实生活并非是一部经过精密设计的机器设备,它存在很多不可预见的情形,因此法律需要给自由裁量权预留下足够的空间。
由于《预算法》涉及到国计民生,基于前述理由,我们对《预算法》进行修订的首要任务应当是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预算执行过程中公共机构或者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界限、范围及内容,使公共机构及决策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处在一个透明和受监督的环境之下。整个预算过程,从一开始就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预算本身所固有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部分地来自于对未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及各项事业的预测,而预算制定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受预测的驱动,但即便是最好的预测模型,也无法做出精准的预测,对一些不可预知的意外因素则更是无能为力,例如突如其来的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战争以及其他对预算有重要影响的各种突发事件。
当今世界上的一些发达国家在对政府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控制方面有很多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例如相关决策必须经过议会审查及公众参与等程序后才能付诸实施,我国《预算法》的修订可从这些国家的有益经验中获得诸多启发和借鉴。由于法制不健全,法治理念的推行才短短二三十载,我国的公共机构及决策者在税收、预算和其他诸多领域拥有的各种各样正式或非正式的自由裁量权,且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实际控制的资源远大于它们理论上应当享有的权力。[3]
在我国国家及地方的预算过程中,公共机构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非常突出。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对预算过程的实际控制要么不足,要么流于形式,浪费性支出行为和腐败现象愈演愈烈,预算分配没有准确反映政府的战略重点和政策优先性,在一些重大项目上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科学支撑而基于“面子”和“形象”工程导致危机与问题频繁出现,[4]最终使得政府的民众信任度下降,治理能力被贬低。因此,对公共机构及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的法律控制势在必行,应该将其列为本次《预算法》修订的首要任务。
三、如何对预算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如何使预算过程更加透明对中国来说是个大问题,因为政府部门在公开开支方面都显得有些半遮半掩,从最近发生的中央预算部门迟迟没有按期公开其年度“三公支出”引发的街头巷议就可见一斑。本来公开政府机构的公共支出是公共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对民众信息知情权的切实兑现,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不得不引起民众对公共机构守法意识薄弱的强烈不满。
笔者认为,对预算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首先是应该加大政府预算过程的透明度。尽管在预算领域,我国在透明度评价和信息公开等一些方面陆续进行预算改革,并且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2011年3月出版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9(2011)》中指出,财政预算信息公开不理想,一是预算信息公开程度不高、二是信息公开条目不明晰。概括来说,我国政府预算的透明度并未整体向好的方向发展。[5]而根据国际公认的政府预算透明标准,我国的财政信息公开透明度水平与国际非规范性文件仍存在很大差距。[6]因此,在我国,让整个预算过程都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使预算信息公开任重而道远。
(一)建立预算法定公开制度
在最新的《预算法(修改稿)》当中,涉及预算公开的表述是“: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预算、决算,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公开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首先应该肯定该表述的进步性,在现有的《预算法》当中没有相关的表述,但是,该条款仍旧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的表述欠妥,将公共机构本来的法定预算信息公开责任变成了一种倡导性的规范,其内涵的信息是“是否公开相关预算信息,公共机构自由裁量”,因此该表述非常不严肃,建议改为“必须”。(2)“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及时”没有具体作出规定,需要进行专门的法律解释,作为国家的宪法性规范,这种规定似有不妥,应参照国外预算立法的公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该等待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国务院规定或者部门规章来详细规范。(3)“公开”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法律应该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而不应该笼统地用一个“公开”敷衍,信息公开必然涉及到信息公开的标准和具体范围、信息公开的工具选择等等。(4)“公开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表述受到广泛批评,是因为它会弱化宪法性文件的严肃性,从而使得公共机构的法定义务弱化,因为该规定“授权过度,这意味着公开什么、怎么公开、何时公开都由行政部门来决定,这就等于预算公开只是个空洞的原则,所有实质性的内容都由行政部门说了算”。[7]
(二)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预算过程参与权
现有的预算法律规定仅仅将公众参与限定在对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上,而没有涵盖预算编制和绩效评估环节,我们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公众参与预算制度,通过公民参与制度使得预算过程中公共机构的预算信息公开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使这些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滥用被有效监督。关于公民预算过程参与权的规定,具体应包括:(1)在《预算法》总则中应当确立公共预算、民主预算以及公众参与预算的理念与内容;(2)在预算决策、执行与绩效评估过程安排相应的公众参与制度,体现公众参与的过程化,建立预算征询、预算草案公开、预算听证、预算执行监督、预算绩效评估、预算教育等制度;(3)赋予地方政府与社会团体创新公众参与预算的权力(利)与自由。[8]
至于民众参与预算活动的理论依据及具体实践,有学者从预算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认为相对于私法中的主体是“经济人”的假设,由于现代预算是一种公共民主的国家预算,预算法主体超脱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性,而成为“社会人”之特定类型的法律拟制。“社会人”与“经济人”的差别在于“社会人”具有开放性(接受社会环境影响)和自主性(选择社会影响),在预算法主体中体现为公众主体对预算的参与。参与式预算模式的目的在于深化预算的民主性和提高公共部门的预算效率,增强政府对民众的回应性,使预算资源的分配能真正满足民众最迫切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在预算法律文本中引进公众主体,使公民成为预算法律主体已是现代预算民主发展的趋势。[9]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预算法》应顺应财政决策参与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充分保证民众的民主参与权利,可以在预算编制时吸收品德良好并且拥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引入听证程序。如安徽省1999年制定了《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对一些数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追加项目,实行由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制度。安徽省的这一做法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更值得《预算法》加以借鉴。[10]
(三)针对超收超支须专门法律条款进行规定
目前对公共机关预算自由裁量权没有进行有效控制还体现在针对超收超支现象基本上是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大量财政资源浪费或者效率低下,有鉴于此,现行《预算法》必须对此作出明确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