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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59:17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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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等教育担负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建设者、接班人和发展科技、文化的重大任务,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起着很重要的促进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各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普通高等教育的
改革和发展,加强对有关高等学校改革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学校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使普通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沿着党的十四大指引的方向胜利前进。

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
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抓住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这是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的战略任务。高等教育担负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建设者、接班人和发展科技、文化的重大任务,对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高等教育战线的全体同志,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解放思想,振奋精神,加快、加大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和力度,努力开创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一、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遵循党的十四大精神,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针,解放思想,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高等教育改革开
放的步伐,探索办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的新路子,在九十年代,使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在质量、数量、结构和效益等方面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并为下世纪的更大发展和提高打下坚实基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要有利于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促进经济和
社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调动学校的广大师生员工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任务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改革高等教育办学和管理体制,转变政府管理部门职能,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深化教育和教学改革,探索高等教育发展的新路子。通过改革达到:规模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
上一个台阶,效益有明显提高,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
二、改革原有的由国家包办高等教育的单一体制和模式,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动社会办学积极性、多种形式和途径发展高等教育的新路子。经过改革和试验,我国高等学校逐步形成国家投资为主,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辅;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民
办自费;企业办学等多种办学的形式。
高等教育的发展,要坚持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首先使现有学校达到合理的办学规模,同时进一步发挥学校的办学潜力,提高整体效益。到二000年,规模效益应有明显提高,校均规模本科院校由现在的二千五百人提高到三千五百人左右,专科院校由一千人提高到二千人左右。积
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高等学校,尽快制定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有关条例,加强引导和管理。目前,确有必要新设置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由国家教委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后,提交国家教委审批
。国家教委和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历文凭的管理,以保证高等教育的规格和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三、高等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发挥各地区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在国家统筹规划指导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各自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并注意地区间的合作和互补。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要更多地增加对高等教育的投入,加快改革
步伐和发展速度。对经济基础薄弱和教育规模偏小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力措施,使这些地区的高等教育有一个适当的发展速度,以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地方政府都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扶持少数民族高等教育的发展。
在层次上,大力发展专科教育,特别着重发展面向广大农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的专科教育;努力扩大研究生的培养数量,实现高层次人才培养基本上立足于国内。在科类上,稳定基础学科的规模,适当发展新兴和边缘学科,重点发展应用学科。
四、发展高等教育必须把提高教育质量放在突出的地位。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重办好一二所代表本地区、本行业先进水平的高等学校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在此基础上,国家教委会同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有计划地选择其中一批代表国家水平的高等学校和
学科、专业,列入国务院已原则批准的“211工程”计划(面向二十一世纪,在全国重点办好一百所大学),分期滚动实施。对于列入“211工程”计划的高等学校和学科、专业,中央(包括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两级教育部门,要采取适当的特殊政策,进一步扩大这些学校的办学自主
权。力争到二十一世纪初,我国有一批高等学校和学科、专业进入世界先进行列,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学校管理等方面能与国际著名大学相比拟。
五、进一步改革原有的国家集中计划和政府直接管理的办学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统筹规划和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新体制。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的改革是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和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国家要加强高等教育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组织法
等。政府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由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评估和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保证学校拥有充分的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在专业设置、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筹措和使用经费、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职称评
定、工资分配、对外交流和学校管理等方面拥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学校要善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激励、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社会各界要积极支持和直接参与高等学校的建设和人才培养、评
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为学校提供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基地,公平、择优录用毕业生,逐步为学校提供社会化服务。
六、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是,逐步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两级负责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务院各部门重点管理好直接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并在高等教育中起示范作用的骨干学校和行业性强、地方不便管理的学校。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中央管理
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能,中央主要负责大政方针、宏观规划和监督检查,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的具体政策、制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学校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和权力均交给地方,进一步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设在本地区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协调作
用。在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关系上,国家教委负责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信息服务、监督检查,各部门所属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计划、经费筹措、学生就业等管理的责任和权限逐步归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协助国
家教委指导本行业培养全国专门人才的规划工作。随着国务院各部门职能的转变和直属企业的下放,对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继续由中央部门办、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联合办、下放给地方办、企业集团参与管理等办法,进行改革试点。下放给地方
办的,要将学校的事业费和基建投资基数划拨给地方政府。这项改革涉及面广、难度大,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先在若干部门试点,成熟一个改革一个。这是今后一段时间内的一项重要改革,要认真做好。
七、改革高等教育投资体制,逐步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资体制。中央和地方的有关部门都要按照“两个增长”的原则,增加对高等教育的拨款,满足高教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学校也要改变单纯依靠财政拨款的观念,走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路子。要研究制定社会
、企业、个人和校办产业等多渠道为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改革学生上大学由国家“包”下来的制度。学生上大学原则上均应缴费,缴费标准要考虑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由学校报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同时,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学校均可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
奖励,对毕业后定向就业的学生予以资助;银行设立贷学金,学校积极开展勤工助学,对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对部分国家必须重点保证的、特殊的学校和专业,实行专项奖学金或提高奖学金的数额。这些改革,要与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紧密联系起来,要与招生和毕
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配套进行。
八、进一步改革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体制,实行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相结合。国家任务计划是重点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国防建设、文化教育、基础学科和高技术研究,以及边远地区、某些艰苦行业所需专门人才。国家任务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报国家教委核
定后下达。对国家任务计划人才的培养,学校主管部门要保证足够的事业费和基建经费。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计划的前提下,要逐步扩大调节性计划,逐步扩大招收自费生和委托培养生的比重,调节性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实际办学条件确定。
进一步改进招生和入学考试办法。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以文化考试为主、择优录取的原则。要在高中毕业省级会考的基础上,减少高考统一考试科目,录取时参考会考成绩。对在培养人才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学校或专业,经过批准可以按系统或地区,联合或单独组织招生考试,并按有
关规章录取新生。为有利于高等学校按照各自的特色、风格和专业要求培养人才,把选拔新生的职权放给学校。要注意选拔农村、边远地区以及基层单位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优秀人才入学。地方招生部门通过职能转变,负责有关报名、考试和录取的组织工作,为学校招生提供服务。建立和完
善招生过程的监察制度。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包当干部”和由国家“统包统配”的就业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高等学校大多数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近期内,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安排就业,学校与用人单位“
供需见面”落实毕业生就业方案,并积极推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调节性计划中,委托和定向培养的学生按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有关部门要加强毕业生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九、积极稳妥地推进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逐步进行校内人事、分配、住房、医疗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后勤服务企业化、社会化等改革,理顺关系、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精简机构、优化队伍、改善条件、提高待遇,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学校内在的办学活力和
主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校内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学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取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积极稳妥地进行。要从实际出发,积极试验,统筹兼顾,逐步展开。争取在最近几年内全
国高等学校在实行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十、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武装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要紧密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际,加强社会实践,使广大学生坚定建设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信念,走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逐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增强抵御和平演变、抵御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通过实践,不断探索和总结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加强德育工作的经验,继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
治工作体系,充实德育内容、改善德育工作的形式和方法,努力建设好一支以精干的专职人员为骨干、专兼职结合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进一步提倡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把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作为经常性工作落到实处。
十一、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是高等教育改革的核心。要按照“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学制度,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要继续和发扬我国高等教育的优良传统,大胆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先进的教育经验,进一步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要继续拓宽专业面,加大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的力度,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现代科技、文化发展趋势的教学内容体系和课程结构,着重培
养学生的素质和能力。要加强实验室建设,充实和更新教学仪器设备,大力推进现代化教育手段的应用。
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加强学校与科研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密切联系和合作,争取社会各方面更多地参与高等学校人才培养工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实习基地、三结合基地、厂校合作委员会、产学研联合体等,实行教学、科研、生产
(社会实践)三结合,促使学校教育和教学过程与社会主义建设实际紧密结合。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新体制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各校优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专业设置、调整专业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教材和组织实施教学。学校要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学分制,实行
合理淘汰和优秀生奖励制度等,经过改革试验,形成既有严格管理、又有利于调动教与学两方面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教学管理制度;建立既符合教育规律又生动活泼的教学运行机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修订专业目录和专业设置条例,制定各科类、专业的基本培养规格和主要课程的教学
基本要求,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建立高等学校教学工作和人才质量评价体系,在用人单位设立人才质量测试点等,加强对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十二、改革研究生教育。要根据社会主义建设和学科发展的需要,加快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改善结构和布局,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和规格,在满足教学、科研岗位所需人才的同时,着重加强应用人才的培养,注意吸收在职人员接受研究生教育,在一些行业试行专业学
位制度。要理顺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权体系的关系,加快下放硕士学位授权点和博士生指导教师审核权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评价制度。改进研究生招生办法,进一步完善培养过程,继续进行和扩大研究生兼做助教(协助教学)、助研(协助科研)、助管(协助管理)的
试点,改善研究生培养的物质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在本世纪内力争有一批学校和重点学科的研究生教育进入世界先进水平。
十三、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工作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科技方针,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坚持面向经济建设,坚持同教学相结合,努力攀登科技高峰。充分调动科技队伍的积极性,在把主要力量投入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要保持一支精干队伍稳定持续地开展基础性研究,巩固
并再建一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在组织优势力量承担国家“攀登计划”、“八六三”高技术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等重大任务的同时,引导广大科技人员走向社会,面向市场,积极开展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急需的应用、开发研究。要大力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建设一批工程研究中心和中
试基地,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要把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作为主攻方向。
要改革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科技管理体制。科技机构要引入竞争机制,人员要合理分流、优化组合,不同类型的机构采取不同管理制度,实行开放、流动和定期评估。要加强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形成一批与产业界密切结合的人才培养与研究、开发基地。要建立合理的科
技投入机制,在国家继续加强对科技投入的同时,积极开拓科技投资渠道,增加科技贷款和设立高新技术开发风险投资基金。
十四、积极发展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校办产业。校办产业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促进教育和教学改革,有利于筹集教育资金,增强办学实力。要组织高校的科技力量,积极投身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生产第一线进行研究开发,多渠道、多层次地转化科技成果,积极进
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讲求实效地发展科技产业。因地因校制宜,利用学校的优势,积极发展经济、科技、文教的信息咨询和服务的第三产业。国家要增加用于支持校办产业发展的贷款规模,并在税率上予以优惠;尽快制定校办产业行政法规,使校办产业有法
可依。学校要加强领导,采取人员分流、企业化管理等办法,努力在实践中探索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学校情况的发展校办产业的多种模式。
十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九十年代,高等学校教师队伍进入新老交替的重要时期,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的培养、补充迫在眉睫。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以加强培养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为重点,优化教师队伍结构。要采取多种形式促进教师和社会的密切联系,聘请实际工作部门有较高
水平的专家到校任教。要把师资队伍建设和学校整体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把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问题摆到改革的重要议事日程上。要下决心采取重大政策和措施,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重奖,并形成规范化的奖励制度。国家建立与
公务员工资制度脱钩的教育系统工资制度,制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工资标准,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有权适当增加教师的地区或校内津贴,不同地区、不同学校的教师可以有不同的实际工资标准,克服平均主义和论资排辈的倾向,按贡献大小适当拉开档次。要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工作,进一步下放教师任职资格评审权,并制定有关政策,体现正确的政策导向。要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争取实现三年解困、五年改善的目标。
十六、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方针。要加强和重视对国外高等教育的研究,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和世界各国发展和管理高等教育的成功经验。要积极创造有利于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条件与环境,进一
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改进教育外事工作管理办法;要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扩大和搞活国际教育、学术和科技交流合作;要改进派遣留学、进修人员和引进国外智力的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适当扩大和加强接受来华留学生、选派出国任教教师、对外汉语教学以及在境外联
合办学等工作;尽快制定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华办学条例,欢迎和鼓励境外机构和个人,依照我国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来华捐资助学和联合办培训中心、研究中心和校内分院等。
十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高等教育改革的领导。高等学校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要经过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广。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级领导部门要积极加以引导和管理,帮助高等学校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199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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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规范拍卖市场行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特殊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拍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需要变卖的财产;
  (二)邮政、运输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无主财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强制变卖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财产中的鲜活商品等不宜保存或不宜拍卖的商品,可以委托当地农贸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就地变卖。
   第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房产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八条 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 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成立拍卖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较完善的章程和制度;
  (三)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经特种行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涉及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或指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缺陷。
   第十七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物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物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物可予以留置。
   第二十条 拍卖物属国有资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物属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拍卖人应当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必须对拍卖物拥有处分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由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作为委托人。
  前款委托人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获得的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经批准后才能出售的国有资产,其拍卖底价由批准机关确定;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拍卖底价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明示拍卖物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委托人与拍卖人没有约定开叫价的,由拍卖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在提出委托申请时或拍卖成交后,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拍卖不能成交的,委托人仍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
  拍卖佣金和按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可以由拍卖人从拍卖物的价金中扣除。
  拍卖佣金具体数额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拍卖佣金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按规定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后,依法办理产权、证照等的转让和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经拍卖人认可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买。竞买人参加竞买必须拥有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条 竞买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流通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应价后不得反悔,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支付拍卖物价金。竞得人支付拍卖物价金后不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的,可以向拍卖人索赔。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实施拍卖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申请时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保管责任;
  (四)拍卖底价、价金及其支付方式、币种;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六)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七)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八)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拍卖人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规定不符的,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委托人不按照鉴定结论执行的,拍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是否进行鉴定,由拍卖人决定,鉴定费用由拍卖人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报刊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拍卖物的主要情况,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竞买人的条件或资格,竞买保证金;
  (三)竞得拍卖物后应缴纳的税费;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资料供竞买人查询,竞买人可以查看实物、实地查勘,拍卖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后拍卖成交之前向拍卖人提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的流通、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对竞买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返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物价金。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以采取下列拍卖方式: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师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直接叫价,拍卖师以最后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若无人应价,由拍卖师逐次降价,以应价定槌成交。同价应价者为两人以上的,拍卖师以该应价为开叫价,转按估低价方式拍卖。
   第四十五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是指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邮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应价相同的,由先寄送者取得的一种拍卖方式。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成交价款、佣金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币种;
  (三)按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时承诺的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确定交付时间、地点;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及时清结的外,竞得人应当在成交当场交纳相当于成交金额20%的定金。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中止:
  (一)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
  (四)出现其他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三)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四)拍卖成交前,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
  (五)出现其他依法可以终止的情况。
  拍卖终止后需再行拍卖的,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竞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拍卖物属禁止流通物;
  (三)因拍卖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等而给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五)竞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竞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拍卖无效,从拍卖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拍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处理财产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缺陷、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限制、拍卖物的处分权存有争议以及拍卖物已被依法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委托人及其他损失的,由拍卖人、竞买人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迟延交付拍卖物,或者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或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 竞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物价金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按期提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需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参加省级统筹。
其它在衢的省、部属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月人均工资额高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核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申报、转院等)的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生产、早产、引产或者流产上月的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按每月30天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述办法进行补偿。
(一)门诊医疗费用
限额补偿标准为:流产每人次100元。流产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其它发生在门诊的生育医疗费用暂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
(1)限额补偿标准为: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16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1400元;平产的,每人次12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10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20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7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1000元。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疾病并伴有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在享受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其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相应降低补偿标准: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8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700元;平产的,每人次6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5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8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4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500元。该两项待遇相加低于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的,按限额补偿标准补足。
2、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
(1)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指病理妊娠、胎儿异常、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四个疾病类别),医疗服务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由生育保险基金进行限额补偿,每次生育最高补偿标准为1600元。结算后的医疗费用在最高补偿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最高补偿标准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其它疾病伴有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核准、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实施流产发生的同一人次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一人次补偿。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1、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发生的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为每人次70元,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其它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2个月内;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在产后或术后1个月内;
(四)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因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的,在出院或术后10个工作日内。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生育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生育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