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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0:36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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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一九八三年我国实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以来,烟草行业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在加快改革开放、改善市场供应、增加财政积累等方面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前,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规定的问题。在卷烟生产方面,尽管现有生产能力已经大大超过市场需要,但一些地区上规模、上产量的热劲仍然很高,有的地方对国务院关于关停计划外烟厂的决定执行
不力,个别地方甚至还在筹建新的计划外烟厂;在烟叶生产方面,出现了种植面积盲目扩大的趋势,有些不适宜种烟的地区也在积极发展烟叶生产,同时不少主产区收取的烟叶生产扶持费超过了国家规定,有的截留挪用,使烟农没有真正得到实惠;在市场管理方面,无证运输、无证批发和
非法倒卖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经销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以及开办地下烟厂的违法活动愈来愈严重,等等。烟草及其制品是一种高税但又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特殊消费品,不能不加限制地任其发展。为了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促进烟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打击各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实践证明,实行烟草专卖是我国一项成功的改革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继续贯彻执行。目前,国务院正在抓紧制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条例》尚未发布之前,烟草专卖行政处
罚,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二、要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凡未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外烟厂一律予以取缔。对于不认真关停计划外烟厂或继续兴办新烟厂的地方,要停止该省(自治区)现有计划内烟厂的技术改造,并相应扣减其年度生产计划。对违法开办的各种
地下烟厂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手工卷烟窝点,要坚决取缔和打击。要继续抓好卷烟工业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严格按国家计划均衡组织生产,保持供需总量基本平衡。对于超计划盲目生产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一九九一年卷烟分省生产计划和压缩卷烟工商库存的通知
》(计轻纺〔1991〕135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坚决采取措施对盲目发展烟叶生产的势头实行有效控制。烟叶用途单一,过多发展只能造成巨大浪费。因此,必须对烟叶生产加强宏观调控。
(一)根据我国卷烟工业生产及出口的需要,今后要把烟叶种植面积控制在二千万亩以内,烟叶收购量控制在二百三十万吨左右。从一九九三年起,国家要在继续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同时,下达烟叶种植面积控制指标。烟叶产区要认真贯彻“以销定购、以购定产”的原则,坚持“品种
优良化、生产规范化、种植区域化”,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烟叶生产。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要根据国家计划和《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与烟农签订生产收购合同,对按合同收购的烟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对超过国家计划收购的烟叶税金要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对超计划
或无计划交售的烟叶的收购价格要向下浮动20%。
(二)对烟叶产品税和价格采取相应措施,促进烟叶种植的健康发展。在基本维持现有税负水平的前提下,调整烟叶收购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同时取消烟叶生产扶持费,相应调整烟叶产品税税率,并研究调整烟叶产品税的纳税环节。在卷烟出厂价格放开的基础上,逐步放开烟叶调拨
价格,真正体现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关于调整烟叶收购价格、烟叶产品税税率、纳税环节和放开调拨价格等问题,由国务院经贸办会同国家计委和财政、物价、税务、烟草等部门,在一九九三年新烟上市以前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四、切实加强卷烟市场管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他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已经开办的要进行清理。各级烟草专卖部门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和管理,坚决查处无证经营、无证
运输和非法倒卖的违法行为。为打击卷烟走私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活动,海关、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卷烟应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或拍卖给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应由烟草专卖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
行公开销毁。没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户,不准经销进口卷烟。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或其他系统的烟草专卖局,是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卷烟批发和零售的经销职能,对查没的卷烟和其他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五、烟草行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深化改革,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坚持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促进卷烟工业企业面向市场,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增加名优和适销产品的供应,降低原材料消耗,努力扭亏增盈。在调整卷烟产品税税率和放开卷烟出
厂价格以后,企业要加强自主经营,实行自负盈亏,积极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制度的改革。要打破市场封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专卖体制下有计划地建立全国和区域性的卷烟批发市场,为烟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条件。在烟草系统内部允许实行企业兼并,在竞争中形成多种形式的、优势
互补的企业集团,促进经济效益的不断增长。要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烟草及其制品的出口。



199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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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10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2)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河流域防洪建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也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继续发扬团结治水的精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促进辽河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水利部 2002年9月25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加强辽河流域防洪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我部对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征求了有关专家和流域内各省、自治区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目标和要求

  (一)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必要性。

  辽河流域洪涝灾害频繁,各主要河流都曾发生过超百年一遇的特大洪水,1995年洪水主要发生在辽河东侧支流清河、柴河及浑河、太子河流域,1998年西辽河北部的乌力吉木伦河流域又发生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水。新中国成立以来,为加强辽河流域的治理与开发,相继建成了干、支流堤防和红山、二龙山、大伙房、观音阁等大型水库以及台河口、苏家堡、总办窝堡等拦河枢纽工程,初步形成辽河流域防洪工程体系的基本格局。但是,辽河流域防洪建设还存在防洪标准低,河道、水库泥沙淤积,部分已建工程老化失修,堤防险工险段多,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滞后等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强辽河流域防洪建设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目标。

  辽河流域近期(2001~2010年)防洪建设的目标是:重点河段和城市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形成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工程体系。重点河段的具体防洪标准为: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锦达到100年一遇,西辽河海流图至福德店、东辽河二龙山水库至福德店、辽河干流福德店至石佛寺、盘锦至河口、浑河谟家堡闸至三岔河、太子河辽阳铁路桥至三岔河、大辽河三岔河至河口均为50年一遇;重点城市的具体防洪标准为:沈阳市达到300年一遇,抚顺、盘锦、辽阳、本溪等城市达到200年一遇,赤峰、通辽、四平、辽源、铁岭等城市达到100年一遇。

  (三)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要求。

  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要贯彻“蓄泄兼筹、防用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重点进行西辽河海流图至福德店、东辽河二龙山水库至福德店、辽河福德店至河口、浑河谟家堡闸至三岔河、太子河辽阳铁路桥至三岔河和大辽河等河段的防洪建设。

  西辽河重点进行现有病险工程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滞洪沉沙、引洪淤灌等;东辽河重点进行堤防建设及阻水桥梁扩孔改建;辽河中下游重点进行石佛寺水库建设和柳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浑河、太子河、大辽河重点进行堤防加高培厚、穿堤建筑物整修加固和阻水桥梁扩孔改建;以及进行流域防汛指挥系统及其他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等。

二、关于堤防建设

  辽河流域干流及主要支流堤防总长5744公里,其中干流堤防长2673公里,主要支流堤防长3071公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确定堤防等级如下:

  Ⅰ级堤防: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锦堤防,沈阳、盘锦、抚顺、本溪、辽阳、赤峰、通辽、辽源、四平、铁岭等城市堤防。总长689公里。Ⅱ级堤防:西辽河海流图至福德店堤防,东辽河二龙山水库至福德店堤防,辽河干流福德店至石佛寺、盘锦至河口堤防,浑河谟家堡闸至三岔河堤防,太子河辽阳铁路桥至三岔河堤防,大辽河三岔河至河口堤防。总长2293公里。

  其他堤防的等级,由水利部商有关省、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流域防洪规划核定。

  近期重点建设Ⅰ、Ⅱ级堤防,主要以堤身加高培厚、堤身隐患处理和穿堤建筑物加固等为重点,并针对沙基沙堤较多的特点,因地制宜采取防渗、防冲和防风浪措施。

三、关于水库工程建设

  辽河流域内有17座大中型水库带病运行,其中大伙房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已通过审查,要抓紧开工建设;红山、二龙山、参窝、南城子、莫力庙、孟家段、吐尔基山、他拉干、沙那、白音花、都西庙、二道河子、三门、三良等水库,正在进行除险加固建设,要抓紧落实资金,加快建设进度;舍力虎、二十家子等病险水库,盘山闸、谟家堡闸、海日苏、苏家堡、总办窝堡等拦河枢纽工程,要做好除险加固前期工作,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抓紧组织实施。

  三座店水库位于老哈河上游,可承担赤峰市的部分防洪任务;七泡子、白音泡、莲花泡等水库可减轻乌力吉木伦河下游的防洪压力;颜家、嘎海山水库可拦截柳河上游泥沙,提高闹德海水库的防洪标准。要抓紧进行上述水库的前期工作,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逐步安排建设。

  石佛寺水库是辽河干流上的一座防洪控制工程,其中一期工程总库容1.58亿立方米,防洪库容1.28亿立方米,工程建成后,可使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锦河段的防洪标准由30年一遇提高到100年一遇。一期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要抓紧开工建设。

四、关于蓄滞洪区、引洪淤灌工程建设

  辽河流域沼泽、低洼荒地较多,是洪水泥沙的天然积蓄地,利用其设置蓄滞洪区来引洪拦沙、改善生态环境是十分必要的。要抓紧做好蓄滞洪区规划,确定蓄滞洪区的规模和建设方案,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切实加强对蓄滞洪区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垦开发。在蓄滞洪区内新建铁路、公路、工矿企业等项目,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引洪淤灌可有效拦截洪水和泥沙,减轻洪水危害,减少河道、水库泥沙淤积,同时还具有改良盐渍地和改造中低产田的作用。根据辽河流域引洪淤灌的经验和西辽河中上游地区的自然条件,近期在西辽河中上游地区建设一定规模的引洪淤灌工程,进一步完善西辽河的防洪减淤工程体系。

五、关于重点城市防洪建设

城市防洪建设,要协调好流域防洪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建立相应的建设管理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与城市道路和环境美化工程紧密结合,同时要拟定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的对策措施。

  沈阳市、抚顺市近期要在抓紧进行大伙房水库除险加固的基础上,采取加高加固堤防、整治河道险工、改建阻水桥梁等措施,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盘锦市近期要在抓紧新建石佛寺水库的基础上,加高加固城市堤防,扩孔改建盘山闸,尽快提高防洪标准。辽阳市、本溪市近期主要加固现有堤防。赤峰、通辽、四平、辽源、铁岭等城市现有防洪标准仅20年一遇左右,要抓紧前期工作,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六、关于河道整治及河道清障

  (一)河道整治。

  辽河泥沙含量高、河床游荡多变,局部河段主槽摆动剧烈,冲滩塌岸严重,威胁堤防安全。辽河主要河段现有险工429处,总长261公里。要结合堤防建设和河道疏浚,对河道险工进行加固整治,消除隐患。

  辽河干流柳河至河口段泥沙淤积严重,影响河道行洪。要抓紧做好河道清淤疏浚的前期论证工作,尽快组织实施,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二)河道清障。

  辽河河道洲滩围堤较多,现河道洲滩围堤内仍有5万多人居住。应采用退人不退耕或既退人又退耕等方式进行平围,以恢复河道的部分蓄洪和泄洪能力。平围工作要确保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切实解决好移民用地和生活出路等问题。对河道中阻水严重的林木、废弃的桥墩和路基予以清除。有关省、自治区要对平围及清障工作做出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抓紧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严禁对河道洲滩进行新的围垦或其他方式的侵占。

  (三)阻水桥梁扩孔改建。

  西辽河上的通辽市西大桥、白沙铁路桥,东辽河上的红旗公路桥,浑河上的哈大公路桥,大辽河上的三岔河铁路桥和绕阳河上的沟海铁路桥等6座跨河桥梁阻水严重,需要进行扩孔改建。桥梁扩孔改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抓紧组织实施。有关桥梁扩孔改建的方案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关于水土流失治理

  辽河流域水土流失面积6.5万平方公里,主要分布在西辽河及辽河干流右侧的柳河、绕阳河等支流,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之一。近期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8万平方公里。

  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要以西辽河和柳河流域为重点,以县为单位、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实行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农业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要坚持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把治理水土流失与发展经济、促进农民增收结合起来,加强中低产田改造,建设基本农田,实现人口、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切实加强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管理,依靠政策调动群众的积极性,防治水土流失。依法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加强监测和监督,严禁毁林开荒和陡坡开荒,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八、关于非工程防洪措施

  根据辽河流域现有水文站点不足、监测能力普遍偏低和已有水文测报设施老化落后的实际,近期要按照国家防汛指挥系统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辽河流域防汛指挥系统,加强水文测报基础设施建设,并适当增加水文站点。有关省、自治区应在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指导下做出全面规划,重点对现有测站进行更新改造,通过水文测站建设和防汛指挥系统建设,加快水情、雨情、工情等信息的监测和传输,及时为流域防汛指挥调度服务。

  在堤防、河道、河口、蓄滞洪区的管理范围和防洪规划保留区进行非防洪工程项目建设时,应提出洪水影响评价专题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要强化流域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其在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等方面的作用。

九、加强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

  加强基础工作和规划工作,开展水文、河道地形等监测和勘测工作,建立流域防洪基础资料数据库,做好流域防洪规划工作。防洪工程的勘测、规划、设计要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禁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和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制。加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财务制度,严禁挪用,杜绝浪费。防洪工程建设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尽可能少占用耕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