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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8:07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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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了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有关银行在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期限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是指企业从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通过储备、生产、销售,最终实现资金回笼的运动过程所需要的
时间。各银行要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和有关条件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二、流动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和中期贷款三类。贷款条件和程序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认真执行。
三、临时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一次性进货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和弥补其它支付性资金不足。
四、短期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含三个月含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
五、临时贷款与短期贷款仍按照现行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定和《贷款通则》进行管理。临时贷款和短期贷款统计在短期贷款项目中。
六、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不含一年含三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占用。对生产经营正常,生产规模较大,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归还贷款本息有保证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均可发放中期流
动资金贷款。对用于国家专项储备的贷款可根据储备时间确定贷款期限。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要坚持银行和企业各方自愿的原则。
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标准。对国家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企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七、各商业银行要从严掌握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一般应控制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分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统计在中长期贷款项目中。各商业银行要单独设立“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二级项目进行专项统计,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八、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可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可以收回再贷。对现有到期流动资金贷款,可根据企业申请和贷款条件,将经常占用部分转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贷款发放数量应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中关于中长期贷款比例掌握。
九、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要求掌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防止出现人为缩短贷款期限,导致贷款逾期而加息、罚息的现象。同时,也要做好贷款使用的跟踪、检查,对企业挤占、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取有力措施加以制止,确保信贷资产的
安全。
十、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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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月1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倡导公民个人、家庭、亲友和社会团体互助献血。鼓励公民多次献血、固定预约献血、成分献血。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组织领导工作。制定无偿献血应急预案,组织无偿献血应急队伍,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件的医疗急救用血需要。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采供血统一规划要求,在区(市)县人民医院设置储血点。
  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血点工作运行给予经费保障。
  财政、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市血液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市血液中心应当制定采供血计划,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开展采供血工作,保证献血者安全和血液质量。
  储血点应当对辖区内用血医院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自愿无偿献血。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配合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亲友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鼓励志愿者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宣传服务活动,并定期参与无偿献血。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健康适龄公民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参加无偿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血液中心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献血,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按国家现行规定,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市血液中心对献血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有关献血条件规定的,市血液中心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分离、检验和储存等费用。
  第十三条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血液费用。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在医院用血出院后,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以及医院用血申请表的原件、医院住院(含门诊)费用结算票据的有效凭证办理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本市临床用血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成都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或者国家、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调剂的血液;
  (二)遵守国家临床输血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三)根据供血计划和临床用血需要,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和储备适量的各类血液,保证急诊用血需要;
  (四)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报废认定、废物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可追溯;
  (六)输血前,应当向受血患者或者其亲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以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倡导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救治病人,不得买卖和转让。
  科研用血和特殊需要用血,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买卖或者转让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条市血液中心违反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血液中心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非本市户籍的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4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商业企业集团、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7)575号《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财政局对市属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进行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试点计划,确定组织实施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二)确定试点范围和确认试点企业名单;
(三)明确审计内容和要求;
(四)与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格、协调处理试点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商业、粮食企业年度报表质量进行复查。
二、试点企业和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确认后,各试点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有关规定,尽快协商办理委托、受托事宜
(一)对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要求
1.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审计质量,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不高,职业道德有问题以及有违反回避原则的以外,以前年度确定的试点企业原则上应继续委托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2.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在市财政局确认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内,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自行与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
3.无论原试点企业,还是新试点企业,在与有关事务所签定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业务约定书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的需要企业调整的事项,试点企业应予以调整。
5.企业主管部门要按要求,提出试点企业的名单报市财政局确认,同时应引导试点企业积极配合审计试点工作和所属会计师事务所坚持回避原则。对审计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反映,并帮助协调解决。如有争议可向市财政局反映,重大或特殊事项,市财政局将在决算批复
时予以明确。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
1.会计师事务所资格的确认。承办大型企业(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下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近3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凡是达到法定
办所条件,具备法定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大型企业以下的企业审计业务。
2.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商业、粮食非工业企业审计业务的企业规模标准按市清产办京清办(1995)1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大中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的通知》(标准附后)执行。
3.各会计师事务所不能以降低收费标准,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行业性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实行同行业回避原则,即与委托单位同属或挂靠在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事务所,不得受理委托单位的审计事项,否则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
4.会计师事务所在与试点企业签定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受托企业的名单、户数、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符合审计资格的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商管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5.会计师事务所要安排不低于规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和时间,围绕审计内容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独立进行审计,以确保审计质量,并于次年3月底以前(市财政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具审计报告
6.为了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与批复的衔接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要提早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预审,以保证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务所,在下一个审计年度,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予以批评,并适当减少其接受委托的试点企业户数。
7.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期间,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其他不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联合进行审计。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审计资格。
8.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三、试点企业原则上应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支付审计费用。但考虑到有些企业效益水平不高,承受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企业年度会计准表审计的审计费用支付标准可暂按《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查证最低收费标准表
》(附后)规定由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四、市财政局组织对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不低于10%。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独立审计准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取消事务所的审计资格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市财政局将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同时按照现行财政、财务政策,审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属商业、粮食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实施办法。
附:1.财政部财商字(1997)575号文件
2.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查证最低收费标准表
3.大中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表
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查证最低收费标准表
--------------------------------------------
| 企业类型 | 工时(小时) |审计人员(人)|注师比重(人)|收费标准(万元)|
|--------|--------|-------|-------|--------|
|特大型企业 | 1200 | 10 | 4 | 6 |
|--------|--------|-------|-------|--------|
|大型企业 | 832 | 8 | 3 | 5 |
|--------|--------|-------|-------|--------|
|中型企业 | 480 | 6 | 2 | 3 |
|--------|--------|-------|-------|--------|
|小型企业 | 320 | 4 | 2 | 2 |
|------------------------------------------|
| 注:工时为不少于 |
--------------------------------------------
附:商业企业大中小型划型标准
----------------------------------------
行 业| | | | 大 型 |
| 指 标 |单位| 特大型 |-------------------|
类 别| | | | Ⅰ | Ⅱ |
---|-----|--|------|---------|---------|
| 销售额 |万元|200000以上 |80000—200000以下 |25000—80000以下 |
批发业|-----|--|------|---------|---------|
| 资产额 |万元| 15000及以上| 5000—15000以下 | 2500—5000以下 |
---|-----|--|------|---------|---------|
| 销售额 |万元|120000及以上|50000—120000以下 |15000—50000以下 |
零售业|-----|--|------|---------|---------|
| 资产额 |万元| 10000及以上| 4500—10000以下 | 2000—45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 | 3000及以上 | 1500—3000以下 |
餐饮业|-----|--|------|---------|---------|
| 资产额 |万元| | 2000及以上 | 1000—20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 | 6000及以上 | 300—6000以下 |
服务业|-----|--|------|---------|---------|
| 资产额 |万元| | 3000及以上 | 1500—3000以下 |
---|-----|--|------|---------|---------|

|年均储存量| 吨| | 120000及以上 |50000—120000以下 |
仓储业|-----|--|------|---------|---------|
| 资产额 |万元| | 4000及以上 | 2000—4000以下 |
---|-----|--|------|---------|---------|
进口粮|年经营量 | 吨| | 1500000及以上 |500000-1500000以下|
食转运|-----|--|------|---------|---------|
业 | 资产额 |万元| | 4000以上及 | 2000—40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 | 30000及以上 |12000—30000以下 |
基层社|-----|--|------|---------|---------|
| 资产额 |万元| | 4000及以上 | 2000—4000以下 |
---|-----|--|------|---------|---------|
| 营业额 |万元|160000及以上|80000—160000以下 |25000—80000以下 |
联合社|-----|--|------|---------|---------|
| 资产额 |万元| 13000及以上| 5000—13000以下 | 2500—5000以下 |
----------------------------------------

-----------------------
中 型 |
-----------------|小 型
Ⅰ | Ⅱ |
--------|--------|-----
5000—25000以下| 2000—5000以下 | 2000以下
--------|--------|-----
1000—2500以下 | 500—1000以下 | 500以下
--------|--------|-----
2500—15000以下| 600—2500以下 | 600以下
--------|--------|-----
800—2000以下 | 400—800以下 | 400以下
--------|--------|-----
500—1500以下 | 200—500以下 | 200以下
--------|--------|-----
400—1000以下 | 100—400以下 | 100以下
--------|--------|-----
800—3000以下 | 400—800以下 | 400以下
--------|--------|-----
600—1500以下 | 200—600以下 | 200以下
--------|--------|-----
25000—50000以下|10000—25000以下|10000以下
--------|--------|-----
500—2000以下 | 200-500以下 | 200以下
--------|--------|-----
—— | —— | ——
--------|--------|-----
—— | —— | ——
--------|--------|-----
2000—12000以下| 400-2000以下 | 400以下
--------|--------|-----
500—2000以下 | 200-500以下 | 200以下
--------|--------|-----
5000—25000以下| 5000以下 | ——
--------|--------|-----
1000—2500以下 | 1500以下 | ——
-----------------------
注:各行业两项指标必须同时达到。


(财商字〔1997〕575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提高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我们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7年度暂选择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内贸企业、进行母子公司体制改组的其他商品流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公司制企业以及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的商品流通企业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对试点范围适当予以调整),并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为在2000年全面实行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奠定基础。

附件:商品流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商品流通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上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及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的其他商品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集体所有制商品流通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第三条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等资料,并对审计工作予以必要配合。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形成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要求,及时、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充分说明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财务事项,并重点披露以下事项:
(一)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存货;逾期三年以上未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以及逾期或收汇期超过三年以上的应收外汇帐款。
(二)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票据贴现等所有负债。
(三)企业固定资产与对外长期投资的规模、主要内容及管理情况。
(四)主要关联方关系及商品购销、资金融通、财产转移等关联方交易情况。
(五)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除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原则,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八条 承办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近三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数量较多、分布较广或者某些业务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实施联合审计时,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至少60%的业务,并进行全部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统一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
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应收补贴款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出明确的调整意见;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予以拒绝;由于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重点关注:
(一)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及抵销事项和抵销方法,并抽查至少10%的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
(二)财政拨款或财政借款占总投资50%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霉变锈蚀、拆零残损、自然淘汰、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企业在入帐
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应收未收出口退税及本期已出口商品未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交易等高风险业务的情况。
(七)弥补亏损、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八)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业务后,应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对企业披露的以下有关事项加注重要事项说明:
(一)固定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及长期投资相当于所有者权益的比例;
(二)库存商品的存放时间超过三年的数量和比重;
(三)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情况以及应收外汇帐款收汇时间超过三年及逾期超过三年的数量、比重、主要收汇方式、帐面汇率等。
第十六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具有国际投融资、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国际招标投标等经营权的企业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会计帐目。
对所属子公司较多、经营业务较复杂的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年度会计报表报送日期顺延40天之内补充报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审计工作,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约定在会计年度结束之前进行预审。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批复。
在企业财务报告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因过失或其他原因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