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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22:25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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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
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
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
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
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
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
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
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
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
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防范和规避市
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
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
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
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
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
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
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 并根据信用户个人
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
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 信用户贷
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 资信评定小
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
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
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
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
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
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同
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
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
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
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
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 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
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
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
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
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 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
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 按需贷款、到
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
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
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 由商
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
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
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
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
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
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
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 确定
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 信用联保体、信用共
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
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
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 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
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
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
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
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
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
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
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贷款风险
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
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 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
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
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
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 信用联保
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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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贯彻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27号


关于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贯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性、创造性,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妇联组织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高度,充分认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贯彻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认真学习把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大力开展普及宣传活动,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情况的社会监督,切实做好宣传贯彻工作,更好地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认真学习,切实增强妇联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总则,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六大权益领域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完善,对妇联组织的职能和作用也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一方面为妇联组织更好地开展工作,履行职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妇联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认真学习把握,精心组织培训,确保广大妇联干部掌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要旨和主要内容,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一是要通过学习培训,全面掌握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新规定,运用这些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不断推进妇女事业实现新发展。二是要通过学习培训,进一步明确妇联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妇联组织在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等方面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增强法制观念,健全工作机制,提高依法开展工作的意识和水平,使妇联工作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二、大力宣传,努力优化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环境
各级妇联组织要大力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妇女了解掌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内容和自己的权利义务,使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明确各自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职责,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为使宣传教育活动取得实效,一是要在大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拓展宣传内容,注重宣传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原则的内容,配套宣传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内容,使全社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了解更加全面。二是要扩大宣传覆盖面,着眼全社会开展宣传活动,一方面进一步帮助广大妇女群众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开展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主体的宣讲活动,推动形成全社会自觉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三是要创新宣传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媒体的优势,结合实际,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2005年12月1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决定将正式实施,全国妇联届时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大型宣传活动。各级妇联组织也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上下联动,共同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
三、源头参与,积极推动配套法规制定出台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完成后,各级妇联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要继续做好源头维权工作,积极参与立法,使相关法律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衔接,使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促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
一是要继续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其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建言献策,使其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精神和内容相一致。二是要抓住机遇,尽早协调推动各省区市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的修改。尚未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修改纳入立法规划的地方妇联,要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点,积极组织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总结当地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有益经验,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立法建议。已经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修改纳入地方立法规划的地方妇联,要积极配合地方人大做好修改工作,使当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细则)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更好地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四、加强监督,不断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权利,为妇联组织进一步做好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情况的社会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一是要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的作用,善于发现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妇女权益的倾向性问题,并及时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二是要充分借助和推动人大执法检查和政协调研监督工作,密切联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完善建言献策机制,反映法律执行中的问题,表达妇女群众的呼声与诉求,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各项规定的落实。三是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如妇联信访工作制度、维权发言人制度等,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件,要积极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抨击丑恶,倡扬正义,推动全社会都来关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开展。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提纲

全 国 妇 联
2005年9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的复函

1954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4月17日发出一庭办字第29号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之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刑期起算,应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但以前实际已经关押的日期,应该予以折算。故本案刑期的计算,对被告在解放前刑期应从被逮捕拘押之期日亦应一并计算在内。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侨杀人犯赖柴减刑后刑期起算问题的请示 一庭办字第29号
本院关于1952年12月刑一字第3749号函报告杀人犯外侨赖柴在监狱表现情况、拟请予以减刑,接指示经与高院来津工作组李主任联系处理。于1953年元月29日在李主任的主持下,由本院召集有关部门开会研究,最后意见:“减刑问题,根据该犯的具体情况可以改处十三年徒刑,但不以判决形式而以该犯在监狱的具体表现,由监狱予以处理:……”业经本院通知天津市监狱执行在案。兹据天津监狱提出,该犯系于1947年8月18日经伪法院扣押的,刑期究应自何时算起ⅶ经我们研究,原对该犯的处理是采取由监狱根据劳改表现予以减刑的办法,同时又是解放前的老案,似应以解放最初扣押之日起算为宜,是否有当,请予以指示。
195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