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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39:38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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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3】139号



 
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宁夏、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土地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部部署了12个县级和14个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准确的数据是科学编制规划的基础。为保证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满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规划修编工作的认识,积极配合,严格把关,保证规划修编采用的基础数据、图件等资料的准确性。


二、规划基期为2001年或2002年,规划基数必须采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或者经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地籍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经部审查确认的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


三、开展更新调查的县级、市(地)级试点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更新调查时,应对行政辖区的各类土地进行全面调查,并将更新调查数据与土地变更调查数据进行对比,重点对建设用地和耕地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查找并分析数据差异的具体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四、请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加强对规划基数的审核工作,并向部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采用的基数、核查情况、数据分析、具体意见等。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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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资质管理,推动导航电子地图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作为《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补充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国家测绘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正确理解行政案件受理的条件


【裁判要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公民、法人或者合法权益和列明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告列明的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错列被告的,要求原告更换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才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不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的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是不够准确的。刊登案例的目的是期待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质量。

作者: 冯明超
2008年5月6日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绵立管字第2号

起诉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法定代表人:许秋桂,董事长。
本院收到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状称: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7月在“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中书写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乐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其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且这一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起诉人与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建设与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权利义务,阻碍了起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行使抗辩的权利,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绵阳市建设局并没有就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情况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无利害关系;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系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四)项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华
审判员 罗毅
审判员 罗琴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玲



提示: 该裁定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书(2007)川行终字第196号行政裁定,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立管字 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阅、下载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